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如何領回擔保金及實現權利?
問題摘要: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基於制度平衡需預先繳納擔保金,法院依比例裁定後始准許假扣押;待債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具執行力文書後,債權人得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或和解、調解筆錄等文件,填具聲請書並繳回原提存書,向提存所申請返還擔保金;若原提存書遺失,則須公告二十日;聲請返還時效為十年。「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意義,並非僅指單純勝訴,而係指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數額與利息總和已超過原保全請求金額,確定後該債權人對標的之請求權已完全獲法院肯認,或債務人完全免於債務負擔,其法律效果等同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成立。此種情形下,提存原因既已喪失存在基礎,提存物即應由提存所返還提存人,無須再由法院另為裁定。若係部分勝訴、和解、損害仍待評價或其他實體爭點未定之情形,則提存所無權逕行返還,應回歸法院審理。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兼顧司法程序效率與權利保障,避免無爭議之提存仍須冗長審理,並確保提存人於勝訴確定後能及時取回其提存標的,維持訴訟經濟與程序正義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是一種暫時性的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進行期間脫產或轉移財產,以致債權人即便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也無法順利實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債權人如有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將債務人之財產先行凍結。
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程序。
惟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可能對債務人財產使用、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債權人濫用此程序,法律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相當擔保金。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裁定准許假扣押,此即為擔保金制度的本旨。
然而,債權人如在本案訴訟中最終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假扣押所欲保全的債權即告獲得實體確立,債權人自得依據勝訴判決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此情況下,債權人即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多種情形可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中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及「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即當債權人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支付命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並具有執行力時,均可聲請領回擔保金。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包括各審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若係支付命令確定,則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若係和解、調解成立,則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文書。至於返還程序,債權人需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併同前述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存所提出,並繳回原提存書;如原提存書遺失,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須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得由法院裁定返還。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意義為何?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實務上所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必須以訴訟確定時為判斷基準,倘該時點之判決內容認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則視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反之,若確定判決所認可之金額低於原假扣押之保全請求額,或仍有部分爭議,則不得視為全部勝訴,應另經法院裁定釋明後方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一語,係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與提存制度中常見之法律用語,其法律意義關涉假扣押、假處分後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以及擔保責任消滅與否之認定。若提存人於提存後,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無庸法院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即意味著提存原因已消滅,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存之標的,無須再經法院實體審查,可由提存所逕行返還。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包括受擔保之債務人並未發生損害,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損害業經賠償等情形。換言之,若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並未實際受損,或該損害已經補償完畢,供擔保之原因即已不存在,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標的。認「勝訴確定」即足以推定擔保原因消滅。惟須注意,若係涉及債務人確有損害發生與否之實體事實爭議,該部分非提存所權限所及,仍應由法院裁定判斷。
提存事件屬非訟性質,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程序為審查,對於涉及實體權利關係者,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此乃因提存所之設置目的,在於程序上處理提存與返還事宜,並非裁斷權利義務之司法機關,倘爭議涉及債務人是否實際受損、損害金額或賠償履行與否等實體事項。
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如係涉及受擔保之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釋明假扣押、假處分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之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應堪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假處分裁定而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始得無庸法院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如係涉及受擔保之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審查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在內。又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事項,非具審查判斷之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又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為記載,然法院依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法律效果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記載之裁定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無殊,蓋此僅為程序上之差異,並不影響法院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本質。而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不論係債權人因假扣押保全所為擔保提存,抑或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而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執行之提存,若本案訴訟結果顯示該方已全部勝訴確定,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又若符合前述條件,提存所應逕予返還,不待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定多援引此原則,「全部勝訴」包括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全獲認可或債務人全獲駁回對造請求之情形,且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無再行上訴或再審之可能,確定性已無疑義時,即可認定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若勝訴僅為部分,或尚有附帶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金額未確定,則不得以之聲請返還。學理上對此「全部勝訴」之定義亦有詳細區分,認為應包括實體請求權全部獲認可、遲延利息與假扣押請求標的一致或高於之情形,且不得有訴訟中撤回或部分和解等影響確定內容之情形。
「判決確定時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者,即屬全部勝訴」,此亦為實務上衡量標準。再者,於假處分部分,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裁定所載之條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或經法院依第2項規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其法律效果無異,均屬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換言之,不論係債權人之假扣押擔保或債務人之反擔保提存,只要本案最終裁判結果顯示該方全部勝訴確定,且對方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賠償,即構成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物應予返還。
提存法第18條另規定,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則提存物歸屬國庫,這意味著債權人雖取得勝訴判決,仍須在十年內完成返還程序,以免權利喪失。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後,若債務人仍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債權人即可依據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其他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法院調卷將假扣押標的物移送拍賣,由拍賣所得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在這個階段,假扣押轉化為實質上的強制執行,債權人得以透過拍賣程序,實際取得金錢清償,完成權利實現。
另一方面,若債務人在訴訟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明確承認債權,法院筆錄中如記載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回擔保金,亦得直接聲請返還,無需再待判決確定。值得注意的是,假扣押之擔保金設計,原是為了防止債務人遭受不當損害而設,若最終證明債權人請求確有正當性,則繼續占用債權人資金即失去正當理由,因此法律明定債權人得據勝訴判決領回提存物。
同時,若債權人於返還擔保金前,債務人已依判決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債權人仍可依本案結果聲請返還,法院僅會審酌債權是否全部獲償而決定返還與否。至於債權的實現,則須進一步聲請法院依執行名義調卷拍賣假扣押標的物,由拍賣價金填補債權,或由債務人依和解、調解履行給付義務,完成最終的清償。如此,假扣押制度始能在兼顧雙方利益的前提下,發揮其保全與保障的功能,確保債權人不致於因漫長訴訟過程而徒勞無功,並在勝訴確定後順利收回擔保金與實現其正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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