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遭全部或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債權人如何領回擔保金?
問題摘要:
聲請假扣押的債權人若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上必須完成催告或待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而其未行使,並於十年內提出聲請;若債務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則依其金額範圍保留,超過部分返還債權人。如此制度兼顧了債務人對損害賠償的保障與債權人資金回收的需求,確保假扣押制度不致成為一方無止盡的負擔,而能維持程序上合理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或假處分是一種暫時性的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期間脫產或轉移財產,使債權人在勝訴確定後得以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然而,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准許通常伴隨法院命債權人提供擔保,避免債務人因不必要的財產凍結而受損。
問題在於,若債權人最終遭敗訴判決確定,無論全部或部分敗訴,其假扣押聲請基礎已不存在,此時債權人能否領回擔保金及其程序,便成為實務常見的爭點。
首先須明瞭,提存法第18條第8款、第9款已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在法院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於筆錄,或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時,債權人即得申請領回提存物。換言之,若債務人同意擔保金返還,程序上並不複雜。
然而多數情況下,債務人往往不會主動表示同意,因其可能仍有意主張假扣押導致其財產受損,因此法律設計另有救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範。依該條第1項規定,有三種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例如敗訴判決確定;第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證明而未證明者。此第三款規定,實務上是最常用的程序。
也就是說,債權人若敗訴,必須先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例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並須證明已逾二十日以上債務人仍未行使。若債務人仍無動作,債權人即可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法院審查後應裁定返還。此程序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有機會就假扣押可能造成的損害提出請求,否則若債權人立即取回擔保金,債務人將喪失保障。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即指出,受擔保利益人雖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若其請求金額未及供擔保之金額,則超過部分仍視為未行使,債權人即可請求返還超額部分的擔保金。另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具有同一效果之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僅僅發函抗議或口頭主張,不構成行使權利,故債權人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從而,債權人於全部敗訴確定後,若債務人於催告期間內完全未提起訴訟或相關程序,債權人即可依第104條聲請返還全部擔保金;若部分敗訴,即債權人僅部分勝訴,債務人可就其勝訴部分另行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人須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若其未及時提出或僅就部分金額主張,超過部分的擔保金仍可返還。
至於程序上,債權人必須準備文件,包括裁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副本、郵局回執或法院通知文件等,以證明催告程序已合法進行並逾二十日未獲回應,再以「返還提存物聲請書」向原提存所提出。若原提存書遺失,則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聲請公告二十日後方得返還。返還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提出,逾期則提存物歸屬國庫,此為實務上常被忽略的時效限制。
換言之,債權人即便敗訴,也不能立即領回擔保金,而必須完成催告或等待債務人表態,經法院裁定方得返還。這一制度設計反映立法者兼顧雙方權益之平衡:一方面避免債務人無從請求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另一方面則防止債權人無限期被占用資金。因此,實務操作上,律師通常建議債權人敗訴後,應立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以確保二十日期滿後可聲請返還,並保存郵寄憑證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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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提存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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