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保全措施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各是什麼?
問題摘要: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係民事保全制度中重要程序,債權人須釐清保全目的、擬定適當請求金額及標的、提供必要證據及擔保金,遵循法院程序完成聲請、裁定、查封及執行,並可依需要撤銷或撤回保全措施,以兼顧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權益,確保民事訴訟結果能真正落實,避免債權實現受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乃民事程序中為保障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流失而設之保全措施,其操作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並嚴格遵循程序正義與比例原則。假扣押主要針對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在訴訟開始前或進行中,如擔心債務人在漫長訴訟過程中將財產轉移或隱匿,以致取得確定判決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可向法院聲請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凍結,此程序僅為暫時性保全措施,並非直接實現債權,終局債權是否得以實現仍取決於訴訟結果及債權人是否取得可執行之名義,如勝訴判決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或調解筆錄等,而假處分則適用於非金錢財產,如不動產、特定動產或其他權利,目的是防止權利被變更、財產被處分或法律關係遭改變,聲請時同樣可在起訴前提出,亦可於訴訟進行中為判決前保全,而假執行則為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程序,債權人得依一審或二審判決主文,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或返還物品,與假扣押、假處分不同,假執行可進一步實施對財產之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明定,強制執行可依包括確定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裁判、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公證書及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進行,其中假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一樣,屬於訴訟保全措施,均以暫時維持現狀、保障債權人利益為核心。
實務上,假執行常見於金錢債權案件、房地產或動產爭議、股權、租賃押金返還、侵權損害賠償等情況,例如原告獲得金錢請求判決,若擔心被告將財產轉移或隱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查封或扣押其銀行存款、動產或不動產,或對債務人設定禁止處分登記,以確保判決確定後執行順利。假執行雖屬暫時性強制措施,但其效力與最終判決密切相關,一旦判決確定且原告勝訴,假執行可直接銜接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人權益獲得實質保障;若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則透過預供擔保金,賠償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維持訴訟公平。
假扣押及假處分
假扣押及假處分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財產保全功能,其設計目的在於於訴訟進行期間,保障債權人的權益,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致勝訴後無法實現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時,申請人必須明確記載若干必要事項,包括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以確保法院能識別雙方當事人及其代表權,並避免權利主張混淆或爭議;其次,申請人須詳述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債權人必須清楚說明其主張之法律依據及事實基礎,使法院得以初步評估請求之合理性與緊急性,進而判斷是否符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要件;第三,對於假扣押而言,必須說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債權人須提出其請求可能因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難以實現的理由,這包括債務人可能轉移、隱匿、變賣標的物的情況,或債權實現存在迫切風險的情形;第四,聲請書中應明確指出管轄法院,以確保聲請程序在有權法院進行,避免程序瑕疵導致裁定無效。當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時,亦應記載其價額,以便法院衡量保全措施之範圍及擔保額度;且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須明確記載標的及其所在地,以便法院依職權採取適當保全措施。
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聲請不僅需陳明請求及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5條後段規定亦強調,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若不立即採取保全措施,債權將面臨難以計算或無法抵償的損害;如釋明不充分,且債權人願意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法院可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使債權人已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兼顧債務人之利益,防止假扣押措施造成不當損害。
假處分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其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依案情酌定,這表示法院得視標的物性質、債務人行為、緊急程度及保全所需,裁定採取如查封、扣押、提存、禁止處分登記等適當措施,以維持現狀並保障債權人的權利。
實務上,假扣押與假處分常同時出現,例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未支付金錢債務或有債務不履行之虞,可能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存款或動產,並同時聲請假處分以限制債務人對不動產的處分權,確保訴訟結果得以實現。
假處分是一種民事訴訟中為保障債權人權益而採取的臨時性法律措施,其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對請求標的進行不當處分或轉移,以致日後即便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也無法實現其權利,因此假處分在訴訟保全制度中具有關鍵性作用。
假處分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金錢請求案件,還涵蓋各類財產權爭議、勞資糾紛、合夥爭議、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利爭執、債權債務關係、股權分配、知識產權保護及其他民事權利與法律關係的保全,透過假處分,法院得裁定禁止債務人對特定財產進行處分或強制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維持現狀並防止標的物遭到不可逆的變動。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假處分係指法院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或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而在判決確定前所為的裁定,換言之,假處分屬於訴訟中的暫時性措施,目的是保全債權人權益及維持爭議標的現狀,其法律性質具有臨時性與保全性,並不取代最終判決的效力,但能有效保障勝訴後執行的可能性。假處分的保全功能體現在限制債務人對特定財產的處分權,防止債務人惡意脫產、轉移財產或採取其他不利行為,使債權人在日後訴訟勝訴後,得順利銜接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從而達到保全與預防風險的目的。
假處分與強制執行關係密切,一旦債權人勝訴,假處分的執行結果可直接轉化為強制執行的基礎,如查封、扣押、拍賣或返還財產等,確保債權人的權益不因債務人的不當行為而受損,因此在實務操作中,適時提出假處分聲請是債權人維護自身權利的重要手段。聲請假處分需符合法定要件,首先債權人須提出充分事實證明,顯示若不立即採取保全措施,請求標的存在變更現狀的危險性,該危險性可由債務人計畫出售、轉移不動產、轉移資金或財產出境、惡意脫產、規避責任等行為所引起,並須綜合考量爭議標的的性質、可執行性以及債務人的行為態度等因素。
其次,債權人須證明日後若不採取假處分,將難以實現其權利或執行將受重大障礙,例如爭議標的若為易腐物品或唯一可供執行財產,時間拖延可能導致物品價值減損、毀損或流失,影響債權實現,法院在審理聲請時會依據這些事實進行衡量,並裁定是否准許假處分。此外,債權人需提出一定的擔保,作為若日後裁定撤銷假處分或假處分無效時的賠償保障,這一擔保通常依裁定書明定金額繳納,目的是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制度而對債務人造成不當損害。
假處分的類型主要可分為禁止處分型與強制行為型,禁止處分型假處分係指限制債務人對特定財產進行處分,如禁止買賣、轉讓、設定抵押權或出租等;強制行為型假處分則係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如返還占有物、停止侵害、維持現狀或履行特定義務等,以防止債務人的行為造成即時損害。
假處分裁定作成後,債權人得依裁定書及擔保證明聲請民事執行處查封或扣押財產,並得在必要時請求法院指定保全措施,如設定禁止登記、公告異動或採取其他必要行動,以確保財產不流失。債務人對假處分有權提出異議或聲請撤銷,但通常須提供相應的反擔保,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撤銷假處分或解除保全程序後,債務人方可重新處分財產,而債權人亦應及時依裁定程序追蹤保全情形,避免因程序疏漏造成權益受損。
聲請假處分的實務程序包括擬具聲請狀、提出事實與理由說明、附具相關證據及擔保金證明,並向法院民事庭或指定窗口遞件,法院收到聲請後會審查要件是否具備,並可依情況裁定准許或駁回,如准許則裁定送達債務人並執行保全措施。假處分的效力持續至主文判決確定或法院裁定撤銷為止,因此債權人在勝訴前可藉此手段確保權利不受侵害,並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奠定基礎。
假執行
假執行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制度,主要適用於原告已獲得勝訴判決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其目的是保障債權人在判決確定前不致因被告的財產狀況而受到難以彌補或計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若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換言之,假執行係法院在判決確定前,依原告聲請或職權所作的臨時強制執行裁定,常見形式包括查封、扣押或拍賣被告財產,目的在於確保勝訴判決最終能夠落實,避免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前將財產轉移、隱匿或以其他方式規避債務責任,從而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在假執行過程中,法院通常會要求原告提供一定金額的擔保,以防最終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時,被告因假執行而遭受不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能在執行前提出擔保,即使未釋明前述原因,法院亦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此擔保額通常由法院依聲請情況、標的物價值及可能損害程度裁定,其性質在於保護被告的利益,使假執行不至於造成無端損失。
假執行的法律依據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外,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該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示假執行制度不僅是原告權利的工具,同時法院亦有主動維護訴訟秩序及財產保全的職責。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且得依聲請或職權要求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請求標的物以免為假執行,且預供擔保或提存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完成,顯示假執行制度兼顧雙方權益,既保障債權人取得臨時執行力,又避免債務人因假執行蒙受不當損失。
在程序操作上,假執行聲請需由原告提出書面聲請,說明判決尚未確定但若不執行將受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並附上裁量擔保額或擔保證明,法院審查要件後,得作成假執行裁定送達被告及執行處;執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提存或拍賣財產,並可依需要指定保全措施,如禁止登記、設定抵押或拍定暫時交付。
假執行之性質與假處分有相似之處,均為暫時性、臨時措施,目的是保全權利及維持現狀,但假執行係在原告已有判決但尚未確定的前提下,為保障權利提前執行;而假處分則多於訴訟進行中,未獲判決前聲請,以防標的物變動。假執行制度在民事法中具有重要意義,能有效避免勝訴後無財可執行的風險,使債權人權益獲得及時保護,同時兼顧債務人利益,因為須提出擔保或提存財產,減少因假執行造成的不當損害,實務操作中,法官依案件性質、標的物價值及雙方財務狀況,裁量是否准予假執行及擔保額,確保制度之公平與效率。
在程序操作上,債權人提出聲請時,須附上相關證據,如債權證明、契約文件、銀行帳戶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以佐證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性,法院在審查時將評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包括債權之存在、緊急性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適當性,並裁定採取相應措施。假扣押及假處分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發揮雙重功能,一方面保全債權人的權利,防止訴訟期間財產流失或變動,確保最終勝訴判決可順利執行;另一方面兼顧債務人權益,藉由擔保或法院裁量,避免保全措施過度侵害債務人財產權。
由此可見,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僅是民事保全措施,更是訴訟程序正義的重要保障,透過明確聲請及法院審慎裁定,使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權益達到平衡,確保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公平與效率。此外,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性質屬於裁定而非法院判決,具有臨時性與程序性特徵,其效力僅限於維持現狀及防止損害,待本案判決確定或保全目的消滅後,裁定可解除或轉為強制執行措施。
假執行是民事訴訟中原告在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流失或損害難以計算,而經法院裁定先行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拍賣或提存的臨時強制措施,並須原告提供適當擔保以保障債務人利益,其功能在於提前保障債權人權益、維持標的物現狀、確保判決最終得以順利執行,兼顧公平與效率,實務上應慎重評估假執行之必要性、標的物性質及擔保金額,以達到保全與執行的最佳效果,確保民事訴訟中權利義務之平衡與程序正義。
聲請程序須注意管轄問題,通常由本案訴訟應由法院管轄,或假扣押、假處分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時需填寫聲請狀,說明當事人身份、聲請原因、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涉及不動產,須附公告地價、買賣契約影本、房屋稅證明等,以便法院核定擔保金額,聲請狀可於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或民事庭服務台取得司法狀紙,並須繳納聲請費壹仟元。裁定程序方面,當聲請文件齊全時,法院將儘速裁定並送達,如文件不全,須補正後方可裁定。假扣押及假處分在裁定核准後,債權人須先提存裁定所指定之擔保金,方可進一步聲請查封財產,並依聲請執行金額繳交千分之八之執行費,查封完成即告執行完畢。
此外,債務人如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可向民事庭聲請裁定,並須繳納聲請費壹仟元,若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債務人亦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但假處分原則上不允許提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的反擔保須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提出。債務人財產被扣押後,得向民事庭聲請限期起訴,若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債務人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方可向執行處請求啟封。判決確定後,若債權人勝訴,可聲請執行拍賣;若敗訴,債務人則向民事庭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未實施查封前若達成和解,可向執行處聲請發給執行前繳回證明,以領回擔保金,無證明則不得發回。和解後,債權人亦可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印章須與原聲請印章相同,如印章遺失,需提供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債務人無權自行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或假處分已由民事庭裁定撤銷。
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時,債權人須說明債務人可能將來無法清償或財產流失之具體情形,如債務人財務異常、資產負債情況、收入來源、近期資金調動紀錄等,並表明願意提供擔保,以增強聲請之可信度。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整個程序,從聲請、裁定、提存擔保、查封、執行至撤銷或撤回,均須依程序操作,並注意期限、證明及相關費用,債權人若對程序不熟悉,應尋求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不受損害。法院在審查時會兼顧保全目的與債務人權益,對財產保全應適度、必要且具比例性,防止濫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措施侵害債務人財產,並確保最終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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