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是否會開庭?當事人可以陳述意見嗎?
問題摘要:
聲請假扣押程序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為保護債權人利益並避免債務人脫產,通常不舉行公開庭審,而是透過書狀審查決定是否准許,除非進入抗告程序,法院才可能依情況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依法律規定作出裁定。假扣押程序強調保全與隱密,法院的裁量重點在於確定債權存在、假扣押原因成立及程序合法性,聲請人應準備完整書狀與必要證明,以符合法院審查要件,避免因形式或內容瑕疵遭駁回。假扣押抗告是否開庭及是否允許陳述意見,應依抗告的性質與假扣押的隱密性要求決定,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提出抗告時,法院應允許雙方陳述意見,而債權人對駁回假扣押提出抗告時,法院可依一般裁定程序及職權處理,不受第528條第2項限制,從而在保障債權保全與維護程序正義間取得平衡,確保假扣押制度在實務運作中既能防止債務人脫產,又不損害當事人基本程序權利。透過此程序,債權人可在漫長訴訟中保全債務人財產,提升未來取得執行名義後實際受償的可能性,而不因程序延宕或債務人資產轉移而喪失權益,整體制度設計兼顧效率、隱密性及程序公平,是我國民事保全制度中維護債權人權益的重要機制。
律師回答:
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關於這個問題,聲請假扣押是否會開庭,這個問題涉及假扣押制度的本質、程序性規範以及法院實務操作。首先,假扣押係指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程序中惡意脫產,導致勝訴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的一種保全措施。假扣押本身屬於暫時性程序,法院並非直接決定債權歸屬,而僅是允許債權人先行限制債務人財產處分權,以保障將來取得強制執行的可能。
就程序性質而言,假扣押屬於非訟事件,其目的在於保全債權而非審理實體爭議,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應具隱密性,避免債務人得知而有所處置或隱匿財產,因此法院通常不會就假扣押聲請舉行言詞辯論或公開開庭,而是透過書狀審查決定是否准予聲請。法院在審查聲請時,需進行形式上與內容上的審查,形式上包括管轄權是否適當、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聲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形式要件;內容上則審查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請求是否合理,以及假扣押之原因是否成立,即債務人是否有可能於未來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權或財產將被隱匿、轉移等情形。若聲請文件有缺漏,法院得命債權人限期補正,未補正者得裁定駁回。假扣押程序的另一個重要面向是抗告制度。雖然第一審法院作出假扣押裁定時不開庭,但當債務人或債權人對裁定不服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須考量程序隱密性及當事人程序權。具體而言,若債務人就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扣押已實施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為保障程序公平,法院應依規定給予雙方陳述意見機會;相反地,若債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為維護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法院得依職權決定是否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不必然適用。此規範與日本民事保全法相關規定相似,亦反映我國實務中對保全程序隱密性與程序公平的平衡考量。
抗告程序在民事保全法制中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涉及假扣押案件時,更需兼顧債權保全與程序正義之間的平衡。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上要求在抗告裁定前,法院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假扣押案件因其特殊性而有所調整。假扣押的設計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脫產或隱匿財產,確保債權人未來勝訴後能有效實現債權,故法院在審理假扣押聲請時,必須顧及程序的隱密性,避免債務人事先得知保全行為的存在而有意轉移財產或採取其他規避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確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進一步凸顯假扣押的隱密性要求,顯示法院在審查及執行假扣押聲請時,不得公開事前告知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藉機逃避或轉移資產。當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時,抗告程序的隱密性亦需考量。
此時抗告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對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抗告,另一種是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所為抗告。在第一種情形下,由於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債務人無法再藉由脫產來損害債權人權益,因此假扣押程序的隱密性需求已不再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的程序權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的裁定是否合理提出陳述意見,以保障程序正義與公正審理。
而在第二種情形,即債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提出抗告時,由於假扣押程序的隱密性仍具有必要性,如果強制要求抗告法院依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陳述意見,實質上等於提前揭露假扣押聲請內容給債務人知悉,可能造成債務人有機會逃避或隱匿財產,顯然不合理,也與假扣押制度的防止脫產目的背道而馳。
因此,參照第528條第2項的立法原意及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關於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提出保全異議或保全抗告的規定,應理解為該規定僅適用於第一種情形,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的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案件,而非適用於債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抗告情形。對於後者情形,是否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應由抗告法院依一般裁定程序及職權斟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辦理,而無須適用第528條第2項。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在假扣押抗告案件中,法院應依案件性質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兼顧隱密性與程序正義。實務上,債權人提起假扣押抗告時,法院首先會審查第一審裁定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不當,例如債權成立與否、債務人財產情況、假扣押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是否符合,若駁回理由明顯有誤,法院可依抗告程序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而債務人對假扣押准許提出抗告時,法院則需同時考量債務人程序權與債權人保全需求,允許陳述意見,以確保裁定公正。
換言之,假扣押抗告程序的核心在於平衡雙方權益:一方面保障債務人有機會對准許假扣押裁定提出意見,另一方面維持假扣押的隱密性,防止債務人因提前知悉而轉移財產或逃避履行債務。法院在實務操作中
,通常會要求提交書面陳述或簡短口頭陳述,而非公開言詞辯論,以兼顧隱密性與程序正義。此外,假扣押抗告的裁定通常具有即時效力,若裁定維持原裁定,假扣押效力不變;若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法院則依裁定指示處理已查封或凍結的財產,確保裁定執行與債權保全目的相符。在整個程序中,法院仍保有職權裁量,視個案情況決定是否給予陳述意見及其形式,確保抗告程序靈活且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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