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容易聲請嗎?
問題摘要:
假扣押雖為法律賦予債權人之重要保全手段,但實務上聲請難度頗高,主要挑戰在於釋明假扣押必要性及債務人可能轉移財產之事實證明程度,需兼顧擔保安排及時機掌握,債權人如欲順利聲請假扣押,應於債務履行出現異常時,即時蒐集證據並提出完整釋明,準備充分擔保,並預料可能的債務人抗告,以增加成功率,最終在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以實現債權,避免辛苦訴訟卻因假扣押未獲准而無法保全財產之遺憾。
律師回答:
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在民事訴訟法中是一種債權保全手段,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在經過漫長訴訟程序取得終局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時,債務人財產已被隱匿或轉移而無法執行,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針對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法院予以暫時凍結或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保障未來取得執行名義時能順利實現債權,假扣押本身僅為程序性措施,並非終局性取得債權,終局實現仍須依賴判決確定、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具強制執行力之文書,實務上假扣押之申請涉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掌握、時機選擇以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對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時,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財產,但假扣押之聲請並非易事。
尤其在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前後,制度實務上發生重大變化,修法前規定債權人即便釋明不足,若供擔保仍可取得假扣押裁定,修法後將釋明設為必要條件,法院僅在釋明不足時考量擔保才可能准予假扣押,因此債權人必須充分釋明假扣押原因及請求,讓法院能取得大致心證,這裡的釋明指非證明,而是提供足以讓法官相信債務人可能轉移、隱匿或耗損財產的事實與情況。
假扣押之請求即為債權本身,而原因則為為何有必要保全,是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但釋明的程度無客觀標準,完全依賴法官主觀認定,因此聲請假扣押的難易往往取決於法官對釋明的認定嚴格程度,部分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要求提供詳細證據,如財產登記、銀行存款、投資、公司股權及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資料,而此類資料往往難以事前取得,債權人常需依靠公開資訊或間接證據,甚至需查詢土地、房屋及動產登記、股權轉讓紀錄等,才能形成足以釋明之證據鏈,此外,債務人若提起抗告,聲請假扣押的裁定可能被撤銷,上級法院通常會重新審查假扣押之必要性及釋明充分性,使債權人面臨二度審查困境,而假扣押駁回後,唯一可行救濟為提出抗告,但抗告需有新事證或理由,債權人難以補強釋明,且對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查詢通常須待假扣押裁定後才能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財產清冊與所得資料,這使得抗告目的多數難以達成,換言之,現行假扣押制度雖意在快速保全債權。
實務上卻增加債權人聲請之困難,尤其在釋明程度及證據呈現不足時,法院易因債務人抗告或自身判斷而駁回假扣押,債權人常需在債務履行異常初期、債務人尚未警覺時迅速提出聲請,並盡可能蒐集包括契約、票據、借貸明細、滯納紀錄、退票證明、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登記資訊等可支持假扣押必要性之資料,同時準備足額擔保金以降低法院疑慮,擔保金通常依假扣押標的比例設定,既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損之利益,又使債權人獲得保全機會,實務中若債權人能充分釋明債務人可能轉移或隱匿財產,並提供足額擔保,法院較易准予假扣押,但若釋明不足或證據不充分,即便債權合理,仍可能被駁回,而債務人亦可利用此程序瑕疵躲避財產保全,導致債權人難以順利執行,這也是修法後假扣押聲請普遍困難的原因之一。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法院裁定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債務人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
假扣押之目的,即在訴訟前或訴訟中請求法院協助避免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但實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上,卻有相當難度,這原因出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的規定,在修法前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修法後改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乍看之下未有太大差異,但實際上卻變成債權人的惡夢,修法前債權人得供擔保代替釋明以取得假扣押裁定,修法後釋明變為假扣押裁定聲請之必要要件。
所謂「釋明」即指讓法院得到大致(大概如此)的心證,不必達到「證明」(應當如此)的程度,又所謂假扣押的「請求」即為「債權本身」、假扣押的「原因」即指「為何有假扣押的必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問題即出現在所謂「釋明」要到何種程度才能讓法官同意假扣押之聲請,沒有任何客觀標準,全委由法官主觀認定,且修法後許多法官對於釋明的要求相當嚴格,縱使法官裁定准許也可能因債務人提起抗告而遭上級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制度之設計核心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流失,保障債權人在未來取得可終局執行之名義時得以實現債權,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前提在於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單純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或拒絕給付而自動成立,而須綜合考量債務人的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財務運作之異常情形,尤其是其現有財產是否已接近無資力或與債權債務之數額相差懸殊,是否有財務上異常跡象,導致未來清償債務將變得困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可資參照)
換言之,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債務或債務不履行,僅屬債務狀態之表象,若無其他客觀因素佐證債務人可能將財產隱匿、轉移或陷入無力清償之狀態,則無法認定假扣押理由已具備。裁定進一步指出,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以說明債務人有將來難以執行債權之具體理由,法院不得僅憑債務人違約或債務不履行而予以准許假扣押。
實務上,假扣押聲請書需詳實記載債權成立之事實、債務人資產及信用狀況、債務人可能流失財產之理由及聲請扣押標的財產之種類及所在地,並附具相關證據,例如財務報表、銀行存款證明、不動產或動產登記資料等,以供法院審酌是否准許保全。裁定也提醒,法院在審理假扣押案件時,應兼顧程序正義與保全目的,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應以必要且適度為限,避免對債務人造成不當侵害,而假扣押之准許應具有比例性,依據債權人債權金額及債務人財產之價值及分布,裁定扣押範圍及方式,並通常規定債權人需提供擔保,以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損之利益。此裁定亦與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相關判例相呼應,即債務人財產之可執行性及未來執行可能性,須透過客觀事實判斷,而非單憑債務人延遲或拒絕履行債務即可認定假扣押理由成立。
在聲請假扣押後,如債務人認為裁定不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提出抗告,抗告法院將審酌債務人所提供之財務證據及其他情況,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進一步指出,債權人對假扣押的申請,必須說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存在異常或流失之虞,而非僅列示債務未履行事實,例如債務人職業與收入、資產負債概況、近期資金調動紀錄、財務報表、公司登記或銀行往來紀錄等,法院將綜合審查是否有債務人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合理理由。此項裁定對實務具有指導意義,提醒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應謹慎準備證據,明確證明債務人存在將來可能導致債權無法執行之情況,否則法院將駁回聲請,以避免對債務人財產造成不當限制。裁定中亦提到,假扣押之核心在於財產保全而非債權實現,因此法院審酌時,重點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流失,確保未來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人得以順利執行,而非對債務人債務是否成立作實體判斷,亦即假扣押裁定與債權實體判斷無關,其效力僅限於暫時保全債務人財產,終局債權實現仍需依法律程序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實務上,假扣押裁定對債權人具有重要保全功能,但同時也應兼顧債務人權益,因此裁定通常附帶規定債權人提供擔保金額,債務人亦可提出反擔保或異議,法院依此審查後,可決定是否維持、撤銷或解除假扣押,以確保程序公平。
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因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即自動成立,債權人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將來難以清償或財產流失之虞,法院則需依此進行客觀審查,以確保假扣押制度在保全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不濫用於對債務人財產施加不必要限制,該裁定與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相互配合,形成完整保全程序架構。
裁定之核心意涵在於,債權人若欲透過假扣押保障債權,其申請理由須具有客觀事實基礎,法院在審理時應對債務人財務狀況、財產流動、職業與信用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單純債務不履行並不足以構成假扣押理由。此項裁定對於民事保全實務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需完整蒐集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其他佐證,法院亦應嚴格審查,以兼顧保全效果與程序正義,確保假扣押措施合理、必要且具有比例性,並防止對債務人造成不當侵害,最終保障債權人未來得以順利實現債權。
依現行制度,假扣押駁回裁定之救濟之方式僅有提出「抗告」一途,但提起抗告須具備理由,因債權人甚難提出新事證強化釋明之程度,且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查詢,也要拿到假扣押裁定後才得向國稅局申請調查債務人的財產清冊與所得個人資料,故抗告目的亦難以達成。 保全制度之本意,乃給予債權人迅速救濟私權之途,但現今假扣押之規範,業增添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困難,而有益於債務人藏匿、處分財產,實有檢討之必要,如債權人提供之擔保業足以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所遭受之損失,即可放寬或降低釋明之程度,以達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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