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符合哪些條件才可以假扣押?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制度設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要求債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法院可命提供擔保,並允許債務人異議救濟,以達到保全債權、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平司法之目的,因此,債權人如欲申請假扣押,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保全原因、提出足夠釋明或提供擔保、並確保程序合法及證據充足,以增加法院准許假扣押的可能性,同時減少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風險,並應注意程序期限及裁定送達效力,以確保假扣押措施得以有效執行及保障債權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制度在民事訴訟中是一種重要的債權保全手段,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勝訴後能夠有效取得強制執行債務的機會,避免債務人因財產轉移、隱匿或其他行為而導致債權落空。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假扣押僅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下方可為之,換言之,假扣押並非債權人單純為催收債務而設的手段,而是具有實際保全效果的程序措施,若隨意扣押他人財產,將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因此法律明確限定其適用條件。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通常指債務人若繼續持有現有財產狀態,可能在未來無力償債,例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將財產轉移或負擔不利益債務之行為,導致勝訴後即使有判決也無法有效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即列舉此類情況,包括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或濫用財產以致無法清償債務。至於「甚難執行」,通常指債務人可能因逃匿、移居遠方或其他行為,使法院判決難以實際執行,亦即債務人的行為使得將來的強制執行程序面臨實質困難。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單純拖欠債務或不願償還,並不構成假扣押理由,因為法律關注的是債務人「能否」履行,而非「願不願意」履行,假扣押的目的在於防止債權因債務人財產狀況而無法實現,因此法院在審理假扣押案件時,會綜合債務人的職業、資產、信用及其他財產狀況,判斷債務人是否可能成為無資力或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最高法院105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債權人須提出足以顯示債務人將成為無資力的綜合情形。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對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即必須提供債務可能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具體事實或證據,讓法院得以大致相信有該可能性即可,不要求法院達到確信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即確認此標準。

 

若債權人釋明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仍可進行假扣押,這種擔保通常以金錢形式交付提存所,金額一般為聲請假扣押標的的三分之一,以補足釋明不足。

 

對於經濟困難的債權人,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法律扶助基金會可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代為提供保證書,替代擔保金,以確保弱勢債權人也能行使保全權利。

 

實務上,債權人在提出假扣押聲請時,常因缺乏對債務人財產的直接掌握而難以充分釋明假扣押原因,因此法院對於假扣押聲請的審查相當嚴格,多數情況下如證據不足,債權人即便聘請律師,聲請仍可能遭駁回。

 

為有效行使假扣押權,債權人應積極蒐集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財產登記資料、銀行存款資訊、債務人經濟行為紀錄及其他能顯示債務人可能無法履行債務或將來強制執行困難之情況,並在聲請書中詳加陳述,使法院得以大致相信假扣押必要性。假扣押財產範圍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債權等,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非得有保全理由,不得任意扣押他人財產,且法院在准許假扣押時,會同時考量債務人及第三人的權益,必要時命債權人提供擔保,以平衡雙方利益。

 

假扣押程序開始後,法院會下達假扣押裁定,裁定一旦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即喪失對該財產的自由處分權,任何轉讓、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均須經法院許可,違者無效,以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如對假扣押有異議,可依民事訴訟法提出異議,法院會審查假扣押原因是否成立及擔保是否充分,若認為債權人釋明不足或假扣押不當,可撤銷或變更裁定。

 

實務上,假扣押經常應用於債權爭議、買賣契約履行、借貸債務及票據債權等案件,尤其在債務人有財產轉移風險或信用不佳之情況下,假扣押能有效防止債務人財產流失。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宜先評估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可能處分行為及其經濟能力,並蒐集相關證據,如財產登記資料、交易紀錄、銀行往來及債務人負債情形等,以支撐假扣押必要性,同時備妥擔保金或申請法扶擔保,確保程序順利。假扣押裁定生效後,債務人若仍企圖轉移財產或逃匿,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或禁止處分,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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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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