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代為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是否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遺產分割請求權,實務與學說仍存爭議,但整體趨勢漸傾向於肯認此種代位可能性,尤其是在債務人資不抵債,且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唯一取得財產來源時,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方能避免債權落空,符合法律保全債權的目的。不過具體適用上,法院將要求債權人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確已無資力,並審慎審查分割程序是否合法,以兼顧債務人身份權與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債權人是否可以代為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必須從民法第242條規範出發。該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故,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須具備幾個要件:

 

第一,債務人對他人確有可得行使之權利存在;第二,債務人怠於行使該權利,並已危及債權人受償可能;第三,該權利非屬專屬於債務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舉例言之,若甲欠乙五百萬元,甲同時對丙有一百萬元債權卻不行使,乙即可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替代甲向丙主張給付,並藉此取得受償機會。此時所形成的訴訟,由債權人乙以自己名義對丙提起,勝訴後乙即可依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

 

然而,若涉及的是繼承制度中的「遺產分割請求權」,情況就更複雜。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繼承開始後,如有數位繼承人,遺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各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是否此權利具有專屬於繼承人本人之性質,能否為債權人代位行使,在實務上與學理上均存在爭議。

 

一方面有「可代位說」的主張,認為繼承雖涉及身分,但繼承發生後,繼承人間的法律關係已轉化為一種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分割請求權在民法中明白屬財產權範疇,並非單純的身分權。既然是財產權,且直接關聯到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若債務人因不行使此權利而使債權人受償可能遭受危害,債權人自然應可透過代位行使來保障自身利益。更何況若否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將形同放任債務人藉由不分割遺產的拖延,迴避債權人清償請求,顯與代位權制度設計的保全功能背道而馳。

 

另一方面則有「不可代位說」,主張繼承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與財產取得相關,但其性質仍基於繼承人身份所衍生,具有強烈的身分權屬性。分割遺產的過程,不僅涉及繼承人間的財產分配,更往往涉及繼承人對於亡者的感情、家族關係與繼承倫理等考量,並非單純財產權的行使。因此將此請求權視為「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如債權人得以介入,將過度干預繼承人之意思自由,違反民法第242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實務上並無完全一致見解,部分法院判決及法律座談會見解偏向可代位說,理由在於代位權本旨即為保全債權人利益,若債務人確有繼承財產可透過分割取得,但故意怠於行使,實質上損害債權人,應允許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再就債務人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是證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需有查無其他財產的證明,如稅單、財產清冊等,以此作為代位分割遺產的依據。另若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其對遺產分割的態度顯屬拖延,債權人原則上得代位行使其分割請求權。相對地,也有見解堅持不可代位,尤其認為遺產分割請求涉及繼承人對分割方式的選擇與意思決定,債權人若介入將干涉繼承人意志自由,超出代位權制度設計範疇。

 

從理論上分析,代位權制度目的在於填補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債權人受償機會受損的漏洞,若遺產分割請求權完全排除代位行使,債務人僅需藉由拖延或拒絕分割,即能有效規避債權人追償,恐導致制度濫用,顯然違反公平。因此,折衷見解或許可行,即在債務人明顯無資力,且確實有繼承遺產之情形下,允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請求,但僅能以取得債務人應繼分部分為限,不得代位替債務人決定分割方式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內容。換言之,法院在審理時應平衡債權保全與繼承人意思自治兩大價值,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債務-債權保全-代位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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