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子還,如何運作?
問題摘要:
現代法律制度下,「父債子還」不再是必然,子女並不會因父親欠債就被強迫代償,子女承擔責任的情況僅在繼承發生時,且僅限於遺產範圍,超出遺產部分不再負責。如果父親生前欠債過世,子女有三條路:一是採限定繼承,依法申報清冊並以遺產清償;二是選擇拋棄繼承,徹底切割債務與財產;三是若財產大於債務,就安心繼承,繼承淨值財產。至於父親若仍在世而只是欠債跑路,子女完全不需承擔,因為父母與子女人格獨立,父親自己欠的債務,子女沒有清償義務,債權人不能直接向子女追討。真正要警覺的是繼承開始後的法律效果,以及三個月內是否要辦理拋棄或申報遺產清冊。也就是說,傳統的「父債子還」在現代法律上已經不復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責任、拋棄繼承的制度設計,讓子女可以免於被父母債務牽連,只要善用法律程序,就能妥善保護自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人一聽到「父債子還」就會感到恐懼,擔心父母生前欠下的債務會變成子女必須承擔的責任,但其實這句話比較偏向傳統倫理或社會習俗的說法,在現代法治社會,父母與子女是獨立的法律主體,父親欠的債務並不會直接轉嫁到子女身上,債務人就是父親本人,債權人要追討只能向父親本人或其名下財產主張,不能單純因為血緣關係就強迫子女還債。真正需要注意的,是當父親過世時,繼承才會發生法律效果,因為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也就是說,父親過世時,子女自動成為繼承人,必須面對父親遺產與債務的問題。
子女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能清償的範圍為限
過去民法採「當然概括繼承」原則,也就是不論父母留下的是財產還是債務,子女一律概括承受,若父親債務大於遺產,子女就必須拿自己的財產去還,這就是傳統上「父債子還」的真正法律基礎。
但自從民國98年6月10日修法後,現行法律已改採「限定繼承」制度,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子女不需要動用自己的財產,只要以繼承到的遺產為限償還即可,如果父親遺產價值為零或債務遠大於遺產,子女最多就只清償到遺產本身價值,剩下的債務不需要承擔。
換句話說,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已經不會出現「父債子還」的情況。舉例來說,如果父親留下1000萬元債務,但名下僅有100萬元財產,子女繼承後頂多就是將這100萬元用來清償,債權人也只能到此為止,不能要求子女拿出自己的財產額外償還。
子女應陳報遺產清冊釐清債權、債務
子女在父親死亡後承受繼承,一旦處理不慎,可能會陷入對父親債務負清償責任的風險。限定繼承並不是完全不用做任何事,繼承人必須在知悉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法院會進行公告,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在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私自清償任何債務(民法第1158條),直到公告期滿後,再依比例以遺產清償(民法第1159條)。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這是繼承程序中的核心義務。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遺產清冊,讓債權人與法院掌握遺產內容,以利後續的公示催告及清償程序。如果繼承人不知父親有欠債而未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1條第1項特別賦予債權人聲請權,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同條第2項更明定,若法院知悉債權人已經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子女清償繼承債務,法院得依職權命子女提出遺產清冊,確保債權人權益不因繼承人怠惰而受損。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後,法院將依民法第1157條進行公示催告,並訂三個月以上的期間,命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債權。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民法第1158條,繼承人不得清償任何債務,以免個別清償影響公平。待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對於在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及原先已知的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但不得損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例如對於已設定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具有優先清償順序的債權,仍應優先處理。這種制度設計,保障了債權人之間的平等受償,同時避免繼承人因選擇性清償而引發新的糾紛。若子女未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法律效果便不同。
如果繼承人沒有在期限內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1條,原則上仍然要以遺產按比例清償全部債務,甚至如果違反規定導致債權人損害,繼承人還可能被追究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2條),這就是為什麼雖然法律已經不要求子女以自己財產承擔,但仍要依法定程序履行義務,否則可能惹來額外麻煩。除1162-1條限定繼承,另一個選擇是「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62-1條第1項,原則上繼承人仍應按比例以遺產清償債務,並不因此當然對父親所有債務負無限責任。然而若因未陳報導致債權人無法按比例受償,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與第3項規定,繼承人必須負擔清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意旨在於督促繼承人善盡報告義務,不得因不作為而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
不過,若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法律有保護規定,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該等繼承人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至於以自身固有財產承擔父親的債務。
至於繼承人如有惡意或不正行為,法律則採取更嚴厲的制裁。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一般情況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就是限定繼承的基本原則。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形,包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於遺產清冊為重大虛偽記載、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等行為時,即喪失限定責任的利益,必須對父親債務負全部責任。換言之,這些惡意行為打破了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平衡,法律認為不值得繼承人繼續享有保護。
實務上法院對此亦有嚴格把關的見解,一旦查明繼承人刻意隱匿或虛偽記載,將會判決繼承人需以自身財產對父親債務全面負責。整體而言,子女在父親死亡後應積極處理遺產相關事務,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確實開具遺產清冊,並提交法院,這不僅是對法律的遵守,也是對自己最基本的保障。
若確實不知有債務存在,亦應在法院或債權人通知時配合提出遺產清冊,避免觸發民法第1162條之2的不利責任。若未陳報,原則上仍僅以遺產負責,但一旦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仍可能被加重責任。更重要的是,切勿有隱匿遺產或虛偽申報等惡意行為,否則將失去限定繼承的保護,須以全部財產對父親債務負責。
由此可見,遺產清冊在繼承程序中具有關鍵性地位,既是繼承人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工具,也是債權人公平受償的重要依據,因此子女應謹慎處理,避免因一時疏忽或錯誤行為,而陷入終身清償父債的困境。
實務上也有父親生前將大筆財產贈與子女,只留下債務的情況,法律為1162-1條避免債權人受不公平對待,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子女的財產,仍視為子女繼承所得,必須用來清償債務(民法第1148-1條)。就算這些財產已毀損或轉手,仍以當時贈與價額計算清償責任,避免子女藉贈與規避償債。另需注意,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惡意處分遺產等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就喪失限定責任的保護,必須以自己財產清償全部債務,這是法律防止繼承人惡意逃避的例外條款。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可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效力上等同於自始不具繼承人身分,不繼承任何財產與債務,徹底與被繼承人切割。換句話說,父親不管留下多少遺產或債務,只要子女選擇拋棄繼承,就一概不承擔。但必須注意拋棄繼承是全部拋棄,不能只拋棄債務保留財產,一旦拋棄,連房產、存款等正資產也不能繼承。
那麼在什麼情況下應該考慮拋棄繼承呢?如果父親留下的債務龐大,而財產微薄甚至為零,這時候選擇拋棄繼承最簡單,免去一切後續的清算程序。但如果父親財產可能大於債務,那就要謹慎評估,否則草率拋棄可能錯失繼承淨值財產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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