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情況下不能主張限定清償責任?
問題摘要:
繼承人應依程序陳報遺產清冊於法院,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對於已報明之債權及其所知之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償還,但仍不得損害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利益,繼承人若違反者,使債權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且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但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此不當受領金額。惟若債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而繼承人又不知情,依第1162條規定,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無法追究超出遺產的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制度中的限定清償責任制度,乃為保障繼承人僅以其所繼承的遺產對被繼承人債務負責的一項基本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利益與繼承人財產保障,使繼承人免於因被繼承人債務而負擔超出遺產範圍的責任。然而,實務上此一權利並非絕對無限,民法明文規定若繼承人有特定不法行為或重大過失時,即不得主張僅以遺產負責的限定責任。
依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3條的規定,繼承人應依程序陳報遺產清冊於法院,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此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目的在於使繼承人及債權人對遺產及債務清楚解,避免債務未而遺產已分割,保障各方權益。在這段期間內,依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防止因提前清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的比例分配權利。
待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方得依第1159條對於已報明之債權及其所知之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償還,但仍不得損害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利益,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到清償期的債權,也應依此規定清償,且未到期之債權視為到期,其無利息者,應扣除自公告期限屆滿至到期日之法定利息額。第1160條明定,繼承人若未依上述規定償還債務,則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以防止債務優先順序被違法破壞。
第1161條進一步規定,繼承人若違反第1158至1160條規定,使債權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且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但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此不當受領金額。惟若債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而繼承人又不知情,依第1162條規定,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無法追究超出遺產的責任。
民法第1162-1條進一步規定,若繼承人未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清償,以遺產分別償還,且不得損害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利益;繼承人未依此清償,亦不得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視為已到期,若無利息,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條明確規範,若繼承人違反前條規定,債權人得對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行使權利,繼承人對該部分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同時,若因違反規定致債權人受損害,繼承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債權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而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163條明確列舉三種情形,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分別為一、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且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這意味著,若繼承人有上述情形,雖民法第1148條第2項賦予繼承人以遺產範圍為限的清償責任,但其限定清償權利將因不法或重大過失而喪失。
實務中,法院對「隱匿遺產情節重大」通常會考量繼承人是否故意隱匿遺產以逃避債務、是否存在多次隱匿或重大金額隱匿情節;對於「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則會審查清冊是否明顯不實,涉及遺產價值或負債數額的重大偏差;至於「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則法院通常考察繼承人是否在清償債務前將遺產不當轉移或贈與,明顯侵害債權人利益。
此三種情形均屬繼承人違法或重大過失行為,因而失去限定責任的保護,其結果是繼承人將對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可能超出所繼承遺產範圍。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繼承人並未完成不法處分,只要存在重大疏失或虛偽記載,法院亦可能認定其不得主張限定清償責任,以維護債權人權益與遺產清償秩序。
因此,繼承人若希望行使限定責任,必須遵守民法規定,如實陳報遺產清冊、依公告程序償還債務、不得隱匿或虛偽記載遺產,更不得有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否則,原本旨在保障繼承人財產的限定責任,將因違法或重大過失而喪失效力,繼承人可能面臨超出遺產範圍的清償責任,甚至連受遺贈人亦可能受到影響,需要返還不當受領之財產。
實務操作上,律師在協助繼承人處理遺產與債務時,通常會建議先依法編製完整遺產清冊,並依公告程序通知債權人,確保債權報明後按比例清償,避免提前分配遺產給受遺贈人,確保限定責任有效,若出現爭議,亦可依法提起確認訴訟或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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