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要如何轉讓?
問題摘要:
債權轉讓的步驟大致為:首先,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其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以對抗效力;最後,受讓人即可取代原債權人地位,行使同一債權並享有其擔保與從屬權利。債務人一旦接獲通知,應注意債務之履行對象,以免支付錯誤而遭遇重複清償的風險。債權讓與雖屬於私法自治的結果,但為避免爭議,雙方以書面約定讓與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債務人,以利日後舉證。透過此種合法而透明的方式,才能確保債權移轉順利完成,並維護各方權益,避免債務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要如何轉讓,其實就是「債權讓與」的問題。債權在法律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雖然看不見、摸不著,但卻能帶來具體的請求效果,像是借款債權、租金債權、買賣價金請求權等,都屬於債權。既然是財產權,自然可以透過讓與契約轉讓給他人,讓新債權人承繼舊債權人的地位。
借款債權是抽象的,沒有登記,第三人難透過外觀知道借款債權實況,為保障債務人利益或交易安全,民法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才生效力。
債權讓與之效力,於讓與該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295條第1項)。惟債權人若將債權讓與他人,當影響債務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債權讓與的「通知」,只是觀念通知(準法律行為),不具特別的法律效力,也不需要債務人的承諾。換言之,通知並不是債權讓與的生效要件(只要債權人和受讓人講好就生效),通知債務人,只是對於債務人的對抗要件,債務人可主張未經通知可拒絕付款予受讓人。
不過,債權讓與雖然以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可成立,但為保障債務人的權益,以及確保交易安全,法律仍設下必要的程序與規範。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除外。
換言之,債權的移轉具有「隨附性」,只要債權移轉,通常其上負擔的抵押權、質權、保證債務等,亦隨之移轉。這是因為,若僅移轉債權而不移轉擔保,受讓人的地位將變得脆弱,與交易安全的理念相違。
再者,民法第297條明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這條規定的意旨,在於保障債務人避免陷於重複給付之危險。
舉例來說,如果甲將對乙的債權讓與給丙,乙卻完全不知情,乙仍照常清償甲,那麼若沒有通知要件,乙可能必須再清償一次給丙,顯然不公平。正因如此,法律要求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必須通知債務人,這通知並非債權移轉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對抗要件。換句話說,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即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移轉,但債務人若尚未接獲通知,仍得以清償於原債權人免責。只有當債務人接獲通知後,才能拒絕給付於舊債權人,而必須向新債權人履行。
至於通知的方式,法律並未規定必須以書面或特定形式,只要能讓意思表示確實到達債務人即可。最高法院實務亦指出,通知可以是言詞或文書,甚至受讓人親自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也足以構成有效通知。
此外,民法第297條第2項更明定,將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效力與通知相同。因此,通知不僅限於單純的信函,甚至法律文件的提示,或法院程序中受讓人的聲明,均可發生通知效力。關於債權讓與的本質,學理上認為是一種契約行為,屬於債權移轉契約,其生效時點即是合意成立之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移轉,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因此即便債務人反對,也不會阻卻債權讓與的效力。
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前提,是債務人本身確有該權利,若債務人無該權利存在,債權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此一見解同樣可延伸到債權讓與的理解,即債權人僅能讓與其合法存在的債權,不能讓與根本不存在的請求權。
債權讓與的要件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之一是,債務人是否可以在通知前對抗新債權人。依民法規定,若債務人在未接到讓與通知前,已經向舊債權人清償或設定抵銷,則該清償或抵銷仍屬有效,受讓人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這正是通知制度所要避免的風險。
又在通知之後,債務人若主張對舊債權人享有抗辯事由,例如契約無效、債權已經消滅等,依民法第298條規定,這些抗辯仍得主張對抗新債權人,以維護債務人之利益,避免因債權移轉而喪失抗辯權。
再者,債權讓與亦可能涉及禁止讓與的特約,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若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依契約約定不得讓與者,不得為讓與。這表示債權本身的性質或雙方合意可以限制讓與的可能性,例如基於高度人格信賴的債權,如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或藝術創作專屬契約中的部分權利,通常不得隨意轉讓,以維護契約本旨。
另有爭議的是,禁止讓與的特約是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實務多數見解認為,若禁止讓與的特約並未登記或未以其他公開方式讓第三人得知,則受讓人若為善意,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債權讓與涉及多方權利義務,舉凡擔保權利的隨附、債務人抗辯權的保留、禁止讓與特約的效力等,均有法律明文與實務見解加以調和。
-債務-債務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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