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如何強制執行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貸與人如欲強制執行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並確認擔保權有效存在。動產質押應以交付為要件,未交付則無質權效力;不動產抵押則須完成登記,始得對抗。債務人不清償時,貸與人可依質權或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或抵押物,就價金優先受清償,惟僅限於擔保物範圍,超過部分不得向第三人追索。此乃法律保障債權實現與交易安全之重要設計,亦是貸與人在與第三人約定擔保時必須特別注意之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貸或商業交易中,常見借款人為了取得貸與人的資金,而由第三人提供其名下財產作為擔保,無論是動產(如汽車、珠寶)或不動產(如土地、房屋),均可作為擔保標的。

 

此種安排的法律關係,實際上是債務人雖然是借款人,但擔保物卻由第三人提供,目的在於增加貸與人的保障,使貸與人能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以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依民法及相關強制執行規定,貸與人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得依法對第三人之擔保物聲請拍賣並優先受清償,然操作過程涉及擔保物性質、設定程序、拍賣方式及清償順序等多重法律要件,需審慎把握。

 

首先就動產而言,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得拍賣質物並就賣得價金受清償。所謂質權,係指第三人將動產移轉交付予貸與人占有,以擔保債務人之清償。此時貸與人即成為質權人,一旦債務人不還錢,貸與人即可逕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894條規定質權人不得自行取為質物,必須透過公開拍賣程序,確保價金公平透明,避免貸與人濫用地位壓低價值。

 

舉例而言,若第三人提供名下汽車作質,並已交付貸與人占有,當債務人未履行還款,貸與人便可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汽車,並於價金分配時優先受償。再就不動產而言,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未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抵押權的特徵在於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不移轉占有,僅將抵押權登記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簿上。

 

抵押權一經登記,即對抗第三人。貸與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時,可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例如第三人以自有房地設定抵押予貸與人擔保借款人之債務,若借款人逾期不償,貸與人即可依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該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即按抵押權順位分配予貸與人。

 

另須注意,若同一不動產上已有多順位抵押權人,則拍賣價金之分配應依民法第881條等相關規定,按登記先後之順序清償。於此,貸與人作為抵押權人能否全額受清,端視拍定價金是否足敷債權額。若價金不足,貸與人仍可就債務人或其他財產繼續追償。進一步而言,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必須以貸與人持有「執行名義」為前提。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票據裁定等均屬執行名義。

 

換言之,即便第三人已提供質押或抵押擔保,貸與人仍須先就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聲請法院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若質物已交付,貸與人可聲請法院執行處拍賣;若係抵押物,貸與人則依抵押權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法院並會依拍賣程序公告、定期拍賣,拍定後再行分配價金。

 

此時,貸與人基於質權或抵押權,即享有優先受償權。另需注意,第三人提供擔保,法律上稱為「物上保證」,其性質係第三人僅以自己之特定財產擔保債務人之清償,而不以自己全體財產負責。因此,若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債務,貸與人不得逕向第三人其餘財產追償,只能向債務人繼續追索。此點與連帶保證責任大異,後者須以全部財產對債務人之債務負責,而物上保證人則僅限於所提供之擔保物。

 

實務上,若第三人願意提供擔保物,貸與人應確認擔保設定程序合法完整,尤其質押須完成交付,抵押須完成登記。若程序瑕疵,將導致擔保權不生或難以對抗第三人,進而影響將來強制執行效力。

 

又於分配程序中,貸與人亦須注意是否有其他優先權債權人,例如稅捐、勞工工資等,均可能在價金分配時優先於抵押權人。法院分配表如有爭議,貸與人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民法第893條=民法第8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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