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簽約誰負責?
問題摘要:
依照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主體應以締約當事人為準,契約書上所載之人即為法律上有權利義務之人,無論實際資金來源或受益對象為何,除非存在借名、代理或債權讓與等特別情況,否則「誰簽約誰負責」仍是最重要的原則。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均一再確認此點,其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確保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陷入無所適從的困境。此一原則提醒所有在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的人,應審慎評估,因為一旦成為契約當事人,即承擔契約上的全部責任與風險,不得事後以「只是代簽」或「實際上不是我」為由脫免責任,這正是民法債編在設計上最重要的法律效果與社會功能。
律師回答:
誰簽約誰負責,這是民法債編體系中最核心的原則之一,依照我國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可知,債之法律關係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所組成,而誰是債權人、誰是債務人,必須回到契約本身的當事人,因為契約是當事人間合意的結果,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就此發生。
最高法院歷年來亦反覆闡釋此一原則,例如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指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換言之,當契約上寫明某人是債權人時,即便實際上有第三人介入出資或受益,契約上記載的債權人才是法律上有權主張權利的人。同理,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亦強調:「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由此可知,在買賣契約中,縱然實際出錢買房或買車的人另有其人,但契約書上登記的買受人,才是能向出賣人主張交付標的物或過戶權利的人。這一原則源自契約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非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逕行主張契約上的權利或義務。若非如此,將導致債權債務關係失去安定性,債務人無所適從,不知該向誰履行,債權人亦會因多數爭奪導致權利行使困難,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必須嚴格把持契約主體的範圍。
然而在實務上,常有名義與實際不同之情形,例如父母以自己名義替子女購屋,契約上記載父母為買受人,但實際上出資人卻是子女,或公司員工以自己名義代公司購貨,簽約人是員工,但實際使用人或受益人卻是公司。
某公司委託另一公司代為安排其員工交通車之租借,並於合約條款中明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公司員工使用交通車時不須支付金錢,而僅需簽發請款單交予司機,司機則於每月月底持該等請款單向公司結算,而公司再於每月月初將請款單向受委託之公司結清之。惟事後發生爭議,系爭司機竟以請款單支付貨款向第三人廠商購買物品,而於公司倒閉後,廠商欲持該等請款單逕向公司請求給付?
首先,關於交通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委託公司與受委託公司之間,換言之,交通車服務之提供乃基於雙方合意,由受委託公司負責提供車輛與司機,委託公司則依契約約定支付相應對價。其性質上係一種承攬或租賃兼具之契約,惟其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雙方公司間發生,與第三人無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若受委託公司或司機有意將其持有之請款單交付予廠商,作為貨款支付之對價,則該行為本質上應屬債權讓與,然如未踐行通知委託公司之法定程序,則該債權讓與對委託公司不生效力。
換言之,縱廠商持有該請款單,若未依程序通知,則委託公司對於廠商之請求權不存在,廠商不得據此逕向公司主張付款。再者,就請款單之法律性質而言,其並非法定之有價證券,更非指示證券,僅係公司內部債權結算之憑據。依契約條款,司機持請款單僅得向受委託公司請求支付交通車之租金對價,該等權利原本僅存在於司機與公司之間,並不當然得以對抗第三人。司機逕將請款單交付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之對價,僅構成司機個人與廠商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方式,並不因而使廠商取得對公司之債權。若廠商主張基於該等請款單而向公司請求付款,即無法律依據。
再進一步分析,司機作為公司之雇員或受僱人,乃屬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債務人負責,惟此處所涉法律關係,係司機擅自挪用公司內部結算憑據支付貨款,已超出職務範圍,並非公司所授權,因而不生公司須對該買賣契約負責之效果。
換言之,廠商與司機間之買賣契約獨立存在,價金債權之相對人僅為司機本人,若司機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則屬其本身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廠商自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司機請求價金給付,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廠商是否得以債權讓與為由,主張司機已將對公司之請款債權讓與自己?如前所述,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且讓與標的須為既存債權。然而司機本身並無對公司之獨立債權,其請款單僅係公司內部財務結算憑證,非可讓與之外部可流通之債權,縱有讓與之表示,亦屬無效。若廠商未能證明公司已明確接受該讓與,或至少已被合法通知,則其對公司請求付款之主張自難成立。
綜合以上觀察,廠商雖持有請款單,但該請款單並無對抗公司之效力,其本質上僅為公司內部核銷制度之一環,並非法律上得流通之有價證券,廠商不得據此逕向公司請求給付。是故縱公司倒閉,廠商仍僅得向司機請求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轉而要求公司承擔責任。換言之,廠商手中持有的請款單,效力僅存於廠商與司機間,對公司則無拘束力。
對此,依照原則,法院仍認定契約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名義上的當事人,除非當事人能舉證存在「借名買賣」或「隱名代理」等特別情事,法院才會例外承認實際出資人或隱名人可主張權利,否則仍必須依據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當事人為準。因為這裡不是契約內容效力問題,而是契約當事人資格的問題。再者,契約主體的確定也與債務履行的效力密切相關。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如以履行輔助人履行義務,雖其為債務人之僱員、代理人,法律仍認定該履行結果由債務人承擔,因為真正的契約主體是債務人,而非其輔助人。這說明契約效力並不會因債務人交由他人執行而轉移,強調了契約相對性的穩定性。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契約相對性原則嚴格限制了契約主體範圍,但仍有一些例外情形。
例如,若當事人合意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條以下規定,經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即可取代原債權人地位,成為新債權人,繼續向債務人主張給付請求權。又如債務承擔,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可承擔債務,取代原債務人身份,這些均屬例外情況。此外,在消費者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特別法規範下,立法者為保障弱勢一方,亦可能賦予非契約當事人主張一定權利的地位,但此屬特別規定,不能否定契約相對性的一般原則。
-債務-債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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