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鑑是真正的嗎?這問題在法律文件重要性為何?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印鑑真偽在法律文件中的重要性不僅關係到當事人是否真正作出意思表示,更關係到舉證責任的分配與司法認定結果。簽名與印章在法律上形式效力相同,但因使用習慣與防偽程度不同,法院對其真偽審查與舉證分配有所差異;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建議當事人於重要文件上應簽名並蓋章,並附佐證資料。換言之,「印鑑是真正的嗎」不僅是一個文書真偽問題,更是法律上判斷責任承擔與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環節,若未謹慎處理,當事人可能因無法證明或無法推翻推定而陷入敗訴風險,因此印鑑在法律文件中的重要性不容低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文件的效力認定中,「印鑑是真正的嗎」始終是核心問題,因為文書的簽署不僅代表當事人同意並承擔其內容的法律效果,更涉及交易安全、舉證責任與司法審理上的判斷依據。依照民法第3條規定,法律上要求必須使用文字的場合,雖不一定要由本人親自書寫全文,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具同等效力;若以指印、符號代替簽名,必須經二人證明才生同等效力。

 

由此可見,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下,簽名是原則,印章與指印是補充方式。實務上,民眾習慣使用印章,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甚至要求客戶開戶留存印鑑,以作為存提款或辦理其他業務的驗證工具,但印章與簽名雖在形式效力上等同,仍存在「推定力」的差異。簽名一般推定為本人親筆,且過程中較能確保是本人之自由意思表示;印章則因可交付他人保管或複製,真偽爭議較多,容易產生盜用或偽造的問題,因此在訴訟上若涉及印章真偽,常須藉由印鑑鑑定來確認。

 

有使用文字必要,必須親自簽名之情形,是否必須簽全名才有效?按法律上並未規定簽名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必須以文字書寫,且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才可以。

 

私人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的一方須自行舉證,例如若債務人主張其印章被他人盜用,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又旅居海外國人僅將印章留交親人保管,不得當然視為授權代理,若有人主張有授權,亦須自行舉證。這些見解都顯示,在印章真偽有疑義時,舉證責任的分配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

 

旅居海外之國人,將其印章留交國內親人,事所恆有,其原因或為委託他人代收郵件,或辦理某種事項或作為其他用途,非止一端,僅單純將印章交付,如無其他附隨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即認有授與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形式上具備公文書程式的文書,推定為真正,若有爭議法院可要求作成機關或公務員說明;私文書則依第357條規定,原則上由主張文書真正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但對造無爭執時不在此限。印章是否為本人所蓋,不會自動推定為無效,而是由當事人爭執情況決定誰須舉證。

 

無論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目的不外乎驗證做成文書之真正性或同意文書之內容。所謂簽名者,乃於文書親署自己的姓名以為憑信之謂。在日常生活中,寫一封信,在文末簽名,表示這是你寫的;在簽帳單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消費之內容等等。在法律上,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之法律行為較少,尤其是契約原則上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成立,有沒有書面,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印章不一定同一顆。民法簽名為原則,蓋章為補充/例外。

一般來說,印章比簽名更容易被偽造,但兩者可透過印文鑑定、筆跡鑑定,來釐清真偽。

遇到需要大量簽署書面文件之情況,尤其文件必須有連頁騎縫時,或如前往戶政/地政機關申請大量謄本時,使用印章仍具便利性,否則逐一簽名會簽到手軟。

 

簽名若為正常字跡,可推定為「本人親簽,且過程沒有任何外力介入干涉」。只是蓋章,無法有上述推定效果。

 

民法上,在書面上簽名才是優先考慮之方式;但民眾習慣於使用印章,例如,銀行有印鑑,提款時用來防止冒領(間接確認提款人身分),作為把關的手段之一。在某些文件上還可看到要求同時簽名、蓋章之情形。其實,簽名、蓋章在法律上效力是一樣的,只不過,同時簽名、蓋章,防偽效果較佳。按指印在法律效力上反而較差,依法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另要注意開支票不能用按指紋之方式。

 

欠缺簽名、蓋章的文件,如果事後當事人一方事後已經依照文件內容實際履行,則履行一點可以推定「當事人已同意/承認文件內容」。

 

為避免事後難以找到名義人來證明「簽名、印章真正」的困境,製作簽名、蓋章的重要文件時,一併裝訂附上名義人的「身份證/護照影本」,兩者可以結合補強證明「簽名是名義人親為」、「蓋章是名義人親蓋,或至少有得到本人授權所蓋」。

 

另一方面,在實務運作上,為避免日後爭議,許多機關或契約要求當事人同時簽名與蓋章,例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款契約、公司登記文件等,目的就是增加防偽效果。簽名與印章相互印證,可以降低偽造或否認的空間;而在按指印的情況,因法律要求需經二人簽名證明才具同等效力,所以其效力比不上簽名與印章的直接性。

 

在金融交易或日常契約中,欠缺簽名或蓋章的文件仍可能因實際履行而被推認為有效,因為履行本身代表當事人承認契約內容,但若爭議發生,文件缺乏簽名或印章將導致舉證困難。因此,律師與實務界常建議,重要文件應附上簽署人身分證明影本或其他佐證,以避免事後否認。至於簽名是否必須完整簽全名,法律並無強制,民法第3條僅要求能辨識出是特定人即可,因此署名字、號、藝名甚至簡稱,若足以辨識,也具有效力,但必須確保文字能清楚指向該人,否則將喪失憑信效果。

 

-債務-債務催收-簽章-

(相關法條=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