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承認債務有效嗎?在法院調解所說的話是否可以作為證據?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承認債務在法律上當然有效,不論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均可對時效產生中斷之效果;而在法院調解中所作的陳述,若調解不成立,依法不得成為後續判決的依據,但其本身可能構成承認債務的事實,進而影響時效之計算。若調解成立,則法院調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因此,法院調解所說的話是否能作為證據,需視調解是否成立而定,調解不成立時僅具間接影響(如中斷時效),調解成立時則具確定判決的證據力與執行力,這也是當事人進行調解時應當審慎評估與注意的重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往往會被引導至調解程序,期望透過非訟爭的方式達成雙方均能接受的解決方案,這種制度設計在於減輕法院訴訟的負擔,並促進紛爭的早日平息。調解制度依現行法可分為法院調解與非法院調解,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規定,又有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之區分,強制調解事件必須在起訴前先經過調解程序,未能成立後方可進入訴訟;任意調解事件則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是否進入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可能基於妥協而作出陳述或讓步,然而這些在調解過程中所言之事,是否具有證據效力,則必須回歸民事訴訟法的規範加以檢視。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文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即表示調解時的發言或讓步,倘若調解並未成立,則不得在後續本案訴訟中作為判斷依據,目的在於讓當事人在調解中能安心暢所欲言,不因恐懼陳述會在將來成為不利自己的證據,而縮手縮腳。


 

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糾紛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行調解程序,就賠償金額曾合致總額為五十萬元,並作成調解書,上訴人在調解書上已用印,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亦均簽名,僅於法官到場確認時,上訴人突然表示反悔,不同意兩造原先合致之調解金額,法官因此未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既未經法官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難認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該調解委員會所作之陳述及讓步,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院明言當事人在調解委員會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調解最終未經核定成立,該等內容即不得於本案裁判中被引用作為裁判基礎。

 

然而,若調解最終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15-1條、第416條之規定,訴訟上之調解或法院調解筆錄將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與和解同等,且具執行名義,債權人得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法院調解一旦成立,調解筆錄的法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債務人若違反調解所載義務,債權人可不必再提起訴訟,而逕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或變價,以實現其請求。這種制度安排大幅提高了調解制度的效益與執行力。

 

再者,關於債務人承認債務的效力,依民法相關規範,承認債務可以發生重要法律效果。首先,承認債務會使已經完成或進行中的消滅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將重新起算。

 

所謂承認債務,不僅包括明示地簽署文件,亦包括默示地請求延期清償、提出分期付款、支付部分金額等行為,只要能合理推斷出債務人承認其義務存在,即可構成時效中斷。這也是許多債務糾紛中,債權人極力爭取債務人出具承諾或支付部分款項的原因,因為這將使原本可能已接近完成的時效重新起算,繼續維持債權的可執行性。

 

另一方面,若債務人於法院調解過程中,對債務予以承認,雖如前述民訴法第422條所限,不得作為調解不成立後之裁判基礎,但此一承認行為是否能作為「時效中斷事由」,在實務上則有肯認的見解。換言之,即便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在調解程序中的承認或部分履行,仍可能對消滅時效產生中斷效果,而不影響債權人的權利。若調解成立,則更具確定判決的效力,自無庸置疑。

 

以實務案例為例,當事人因倒會糾紛而進入法院調解,雙方原就一定金額達成合意,惟債務人後又反悔,法院未予核定,調解不成立,依民訴法第422條,該等陳述不得用為裁判基礎;但若債務人於該過程中已簽名用印承認債務存在,則該承認行為仍可發揮時效中斷之效果,債權人仍可據此在新起算期間內行使請求權。相反地,若調解成立,則債權人可持調解筆錄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以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債務-債務催收-調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民事訴訟法第415-1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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