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債務無法討回,先確定債務人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要避免債務無法討回,債權人在簽訂契約和金錢交付的過程中,必須把「債務人身分」釐清楚。不要因為對象是公司,就誤以為自然人負責人會自動負責;也不要因為負責人承諾,卻沒有在契約上留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簽名或保證條款。法律上的「債之相對性原則」雖然保障契約的嚴謹,但也意味著債權人必須自己先做好風險防範。最重要的就是讓「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作保」,而不是倒過來,這樣才能真正確保債權的安全,避免日後因公司倒閉或財務惡化而血本無歸。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避免債務無法討回,最核心的關鍵就是要先確定真正的債務人是誰,這在法律上看似簡單,但在實務上卻常常發生爭議。尤其是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債權人很容易因為對契約當事人的身份混淆,導致債務最後討不回來。舉例來說,有時候明明是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錢,但實際上債權人卻將款項匯入公司的帳戶,這種情況一旦公司之後倒閉,債權人極可能會因為無法證明債務是負責人個人所欠,而陷入要債無門的困境。

 

再加上公司法第16條明文禁止公司隨意為他人作保,若債權人沒有謹慎安排借款契約與保證方式,就會面臨極大的法律風險。因此,最安全的做法,是讓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作保,避免公司一旦經營不善,債權人的權利完全落空。

 

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這裡強調的是債權屬於「特定人」對「特定人」的請求權,也就是所謂的「債之相對性原則」。換句話說,債權人只能對締約的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越過契約關係,對非當事人提出請求。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債權為對特定人的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的人請求給付。這就意味著,如果借款契約的當事人是公司,債權人就只能向公司請求清償,而不能向公司負責人個人追討,除非該負責人有另行提供保證,或在契約上以個人名義簽署承諾。

 

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的情形,數人負同一債務時,若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就構成連帶債務。這在借貸關係中相當重要,因為如果債務人是公司而債權人擔心公司將來倒閉,最好的方法就是要求公司負責人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擔連帶責任。這樣一來,即使公司破產,債權人仍可以直接向負責人個人追討,避免因法人格的限制而受阻。

 

然而,反過來的情況卻常常發生誤解。很多債權人會要求「公司」為「負責人」的個人債務作保,這看似合理,卻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根據該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若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對公司因此受有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公司不能隨意替個人(即使是負責人)作保,如果債權人沒有注意這個問題,就算簽「公司為保證人」的契約,也有可能因為無效而失去保障。這點在實務上經常造成爭議與訴訟,債權人必須格外小心。

 

因此,在借貸安排上,債權人要注意幾個重點:第一,必須確認借款的當事人究竟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個人。如果是公司借款,那麼債權人要有心理準備,未來的追索對象就是公司本身,而不是公司負責人個人;第二,如果債權人希望增加保障,就應要求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身份提供連帶保證,讓債務在公司無力償還時,仍可以直接向負責人個人追討;第三,切記不要要求公司為負責人個人債務作保,因為這種保證很可能會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第四,在匯款操作上,必須確保資金流向與契約一致,如果借款對象是負責人個人,那麼匯款最好直接匯入負責人的個人帳戶,而不是公司帳戶,否則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很可能會認定債務是公司所承擔,而非負責人個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最高法院多次判例亦重申「債之相對性原則」。例如債權債務關係應以締結契約的當事人為準。這些判例的共同意旨,就是要避免債務責任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被無限擴張。這樣的規範,雖然保障債務人的權益,但對債權人而言,如果在契約階段沒有做好保障,就可能造成重大損失。

 

從實務操作角度來看,很多時候債權人之所以會吃虧,是因為忽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的法律區隔。公司是法人,與自然人負責人是不同的法律主體。即便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甚至完全掌控公司財務,但只要債務是公司名義借的,法律上就是公司債務,不能因為負責人實際操縱就當作個人債務追討。當然,若涉及「公司法人格濫用」的情形,例如負責人明知公司沒有財產卻仍借款、甚至將公司當作工具逃避個人責任,那麼債權人可以主張「揭穿公司法人格」來追討負責人個人責任,但這通常需要舉證證明,難度較高。因此,最穩妥的作法,仍是在一開始就要求公司負責人簽署個人連帶保證,將風險降到最低。

 

但須注意的是,債之關是所得主張之債權,僅能對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主張,申言之,即是這項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僅能夠基於「債權」向債務人主張,不得向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主張債權,同樣的,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有債務,除非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債權讓與),否則債務人不對債權人以外的任何人負債,這就是「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務-債務催收-債務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99條=公司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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