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拖久了就可以不用還錢了嗎?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時間確實可能使債務進入「法律上可以不用還」的狀態,但必須具備消滅時效完成的要件。一般債務為15年,特別債務如利息、租金、薪資為5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最短僅2年。若債權人在期間內毫無行動,且債務人於訴訟中主張抗辯,法院才會判定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受保護。但若債務人不主張抗辯,或有承認債務、清償部分金額,時效可能中斷或拋棄,債權仍然存在。因此,不能簡單理解為「拖過十五年就一定不用還」,而應視具體情況判斷。對債務人而言,應善用時效抗辯保障自己;對債權人而言,則必須積極行使權利,避免因長期怠惰而喪失請求的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時間拖久了就可以不用還錢了嗎」這個問題,法律上必須從「消滅時效」制度的本質來理解。所謂時效,指的是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存在一段期間,法律基於安定秩序、保護交易安全以及避免舉證困難等理由,賦予其特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在債權債務關係中,消滅時效的意義在於:如果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其請求權,則經過一定期間後,法律不再保護該債權人,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的抗辯權,換言之,債務人可以拒絕清償,法院也會在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後,駁回債權人的請求。因此,時間確實可能使得一筆債務進入「法律上不必再清償」的狀態,但並非任何情況下都是如此,而須視請求權的性質、時效期間長短、起算點以及有無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我國民法所規定的消滅時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秩序,避免因時間過久造成證據散失而導致舉證困難,同時防止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而仍受無限期保護的不合理現象,因此法律設立時效制度,要求權利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將喪失法律強制力的保障,債務人則可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即體現「法律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者」的原則。依照民法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主要可分為一般時效期間與特別時效期間兩大類,其中一般時效期間係指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所有請求權均受十五年時效的拘束,特別時效期間則針對不同類型的權利依其性質與交易習慣另行規範較短的期間。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此,一般的借款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若十五年間完全不行使,將受消滅時效影響而得由債務人提出抗辯拒絕履行,且當事人不得透過合意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其次,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以下依性質列舉數種:首先是五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凡屬於定期性支付的債權,例如借款利息、房租、工資、加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費、公寓大廈管理費等,均須在五年內行使,否則將罹於時效。

 

再者是二年消滅時效,最常見於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因車禍、誹謗、通姦、醫療過失等事件引起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應自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行使,否則請求權消滅,此外即便權利人遲至十年後始知悉加害人,超過十年亦同樣不得行使,立法目的即在促使權利人及早提起請求,避免加害人無限期陷於不安定狀態。

 

另有十年時效期間,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發生起算,最長十年消滅,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三年時效如民法第717條指示證券領取人對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前段關於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等;二年時效如出租人因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56條)、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第65條)、船舶碰撞所生之請求權(海商法第139條)、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等;一年時效如民法第514條定作人對承攬人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605條寄託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962條與第963條關於占有人之占有物上請求權,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追索權,亦如海商法第165條關於共同海損債權;六個月時效如民法第473條貸與人對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第611條對旅店或場所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三項匯票與本票背書人追索權;四個月時效則為支票執票人之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二個月時效為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3項);一個月時效如民法第563條商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不同性質之權利設有不同的時效期間,依其交易特性、舉證難易及社會秩序安定需求加以設計。

 

至於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即區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類,作為請求權自權利人依法可行使時起算,不作為請求權則自為行為之時起算。例如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日起算;未定清償期限者,則依民法第478條貸與人可隨時催告,必須在催告並經相當期限屆滿後,方可認為請求權可行使而起算時效。

 

換言之,時效的起算點關乎請求權進入可行使的狀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實際是否有能力履行。因此,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單純「時間一久就不用還錢」的概念,而是以維護秩序與公平為核心,使權利義務關係在合理期間內確定下來,保障社會整體的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

 

關於時效的起算點,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是指債權人已經具備法律上可以向債務人主張的狀態,例如借款契約到期日已到,債權人隨時可以請求清償,則自到期日起算15年。

 

若是未定清償期限的借款,則依民法第478條,貸與人必須先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若債權人從未催告,實務上對於時效是否已經起算存在爭議。有一派見解認為既然貸與人隨時可催告,表示請求權隨時可行使,時效自借款成立即開始計算;另一派則認為必須經債權人實際催告,並經一個月期限屆滿後才算進入可行使狀態,否則不應起算。不同見解可能導致同樣借款案件是否逾時效出現不同結論。

 

至於時效完成的效果,依民法第144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這並不代表請求權「自然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換言之,如果債務人不主張時效完成,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自駁回債權人的請求。也因此,如果債務人明知已過時效,仍自願清償,該清償仍然有效,不得請求返還。此外,若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以行為承認債務,例如簽下延期還款協議、提出擔保、分期付款,則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債權人仍可主張權利。

 

另外還有時效中斷與時效停止的情況。依民法第129條,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或債務人承認債務,則時效中斷,重新起算15年或相應期間。這在實務上相當重要,因為多數債權人會在15年屆滿前採取行動,以避免權利因時效而失效。若債務人有在法院訴訟中表示承認債務,或自願支付部分金額,亦屬時效中斷或拋棄,後續仍須負責清償剩餘債務。

 

舉例而言,若債權人於借款到期後遲遲未採取行動,直到17年後才起訴,則若債務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法院會依據民法第125條判決債權人敗訴。但如果債務人在過程中有承認債務或已支付部分款項,則時效會重新起算,債權人仍可能勝訴。又例如,債權人即使已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也必須於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超過期間,執行名義雖存在,但已不得再行使。這也是實務上許多債權人誤以為「拿到判決就永久有效」的迷思。

 

-債務-債務催收-時效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65條=海商法第139條=海商法第165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456條=民法第473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514條=民法第611條=民法第962條=民法第963條=民法第1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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