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起訴」的方法與程序為何?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訴狀提出於法院乃民事訴訟法中起訴之基本形式,透過明確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及必要證據,確保程序公正、訴訟效力明確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並且在例外情形下,口頭起訴或視同起訴之制度,亦維持程序靈活性及公平性,整體而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兼顧程序形式性與實質正義,保障原告得以正式向法院表達訴請,並使被告及法院能掌握完整訴訟資訊,確保訴訟程序合法、有效及可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事訴訟中,「起訴」乃訴訟程序的第一步,是原告要求法院審理其權利主張的正式法律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訴狀一經提出,即生起訴的效力。

 

訴狀並非僅為形式文件,而是起訴程序能否成立的核心要件,內含原告身分、被告身分、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等重要事項,法院僅能依訴狀所記載事項裁判,否則可能構成訴外裁判違法。

 

雖然法律規定在特定例外情形下可不以書面訴狀為之,例如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得以言詞起訴,或於言詞辯論中進行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但這些例外並不代表一般案件可自行撰寫訴狀而免除專業法律協助。實務上,民事訴訟的起訴涉及訴訟標的的特定、訴之聲明的明確、原因事實的完整敘述及必要證據的提出,任何一項記載不充分或不符程序要求,都可能導致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或駁回,甚至影響後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即便當事人欲自行訴訟,以節省律師費用,也應委請具專業知識的律師撰寫訴狀,確保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及保障自身權利。

 

律師撰寫訴狀的專業價值在於能精確分析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將原告權利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表述清楚,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準備訴之聲明及附證據,使法院能在合法且清楚的框架下進行審理,避免因書寫不當而造成程序瑕疵或敗訴風險,尤其在金錢債權、物權、身分權或無體財產權等案件中,訴訟標的之特定及原因事實之明確性至關重要。

 

例如金錢債權案件中,不僅要記載請求主體及數額,還須明示借貸契約成立的時間、事由及範圍,以特定訴訟標的;物權確認或離婚等形成之訴,則須明確指出權利歸屬及形成、消滅或變更之目的。此種專業訴狀撰寫能力非一般當事人自行研究即可完全掌握,若疏忽,可能導致法院要求補正、延宕審理或直接駁回訴訟。因此,民事訴訟的起訴雖形式上由當事人提出,但實質上涉及法律判斷、事實蒐集與程序設計,訴狀的撰寫不僅是程序需求,更是保護自身權益及確保法院受理、判決合法有效的必要手段,委請律師撰狀並非浪費,而是專業程序上的必要保障。

 

訴狀

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訴狀一經提出即生起訴之效力,至於書記官是否將訴狀繕本或影本送達於被告,並不影響起訴效力,此乃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起訴形式的基本原則,旨在保障原告得以正式文件向法院表達其訴請,確立訴訟程序之起點,並便於法院及被告掌握訴訟標的及雙方當事人身分,然而,法律亦規定若干例外情形,毋庸提出書面訴狀,即可視為起訴或聲請。

 

首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起訴,以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得以言詞為之。

 

另依第2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亦得於言詞辯論時以口頭為之,此類口頭起訴或變更追加,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保障訴訟程序之可檢視性與證據效力。

 

其次,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其法律效果等同正式起訴,能使債權人依法追求債務。再者,依第419條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辯論,於此情形下,調解聲請人自聲請時即視為起訴,確保其訴訟權利不因調解程序未果而消滅,保障當事人訴訟途徑之延續性。

 

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首先必須明確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及被告之身分應清楚,使法院能辨識訴訟主體,訴狀還須記載法院所屬及審理法庭,原告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及代理人資料,以便法院及被告進行通知與送達,確保程序進行順暢及合法。

 

此外,若涉及當事人之特殊身分,如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法人,訴狀須明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確保其訴訟行為效力完整。例如,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若胎兒可能主張權利而成為原告,訴狀須明確記載其身分及與母體之關係,以符合法律規範,避免泛指不特定人而不合法。

 

其次,訴狀所表明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以特定人為限,泛指不特定人者自為法所禁止,因民事訴訟以保障具體權利之實現及程序確定性為目的,不得以模糊或不明確之身分提出訴訟。

 

再者,依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訴訟行為之權,此時,若經理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為訴訟之當事人,訴狀必須明確載明其為某商號之經理人,而不得僅記載該商號,以免法院及對造混淆當事人身分及代理權限,並確保訴訟程序之合法性與效力。

 

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

此外,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訴訟標的應明確、具體,使法院及被告能了解所爭議之權利義務範圍,訴訟請求則須明確表明原告所要求之法院裁判結果,包括請求金額、行為或不行為之要求,若涉及物之返還、契約履行或損害賠償,應詳細列明其性質及範圍,以便法院審理及裁判執行。

 

同時,訴狀應載明事實與理由,說明訴訟標的之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使法院能理解原告訴請之正當性,並對被告提出抗辯提供明確依據。必要時,訴狀亦應附具證據,如契約、票據、收據、證人名單等,以佐證事實與請求權之成立,保障程序公正及審判效率。

 

在訴訟程序中,若原告欲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並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以保障雙方當事人知情權及程序公平。訴狀提出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形式審查,如訴狀不符合格式或欠缺必要事項,法院得命補正,補正期間內未補正者,法院得駁回起訴,保障訴訟程序之完整性及效率。

 

此外,訴狀之提出方式包括親自送達、郵寄送達或透過電子訴訟系統提出,依法院規定及法律程序辦理,並自提出日起生效,訴訟程序即正式展開。在特殊程序如簡易訴訟或小額訴訟程序中,訴狀可省略,原告得於言詞辯論時口頭提出起訴,法院應記載於筆錄,並通知被告,以符合法律程序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另外,若涉及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視同起訴或聲請調解,法院應依其聲請進行程序,使債權人權益得以保障。調解不成立時,法院亦得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辯論,自聲請時即視為起訴,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不中斷。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是民事訴訟中極為核心的程序與實體概念,對於起訴之程序合法性及法院審判範圍均有直接影響。首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的法律關係加以審判。換言之,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主張或否認的法律關係,其特定性直接關係到訴訟程序的合法性與裁判效力。為達到訴訟標的的特定,訴狀中記載必須足以提示及限定審判對象範圍,突顯攻擊防禦目標,以及預告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在金錢債權請求案件中,原告須明確記載請求主體、給付種類、數量、範圍、履行時間及其原因事實。例如,若某A向某B請求給付100萬元,僅記載其依借款債權請求,不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因A與B之間可能存在多筆借貸關係。故A必須進一步記載該筆借款的成立時間、契約標的及其來源,方能特定該訴訟標的。在其他權利請求如物權、無體財產權及身分權案件中,訴訟標的之特定則相對簡單,原則上僅須記載請求權利及其歸屬主體之間的關係即可。以離婚訴訟為例,甲男向法院對妻乙女提起離婚訴訟,僅須記載雙方曾有婚姻關係,且現欲使婚姻消滅,無需記載結婚時間及地點,即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又如物權確認訴訟,某甲請求確認A車之所有權屬於自己,僅需表明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即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因該權利具排他性及支配性,依一物一權主義即可特定訴訟標的。

 

實務上亦指出,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加以審判,其審判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法律關係。故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同,非同一事件。

 

訴之聲明則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提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作成判決,法院不得超出聲明範圍裁判,以免形成訴外裁判違法。給付之訴中,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若為金錢則須表明金額,如為標的物則應表明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若為特定物或不動產,應記載其名稱、數量、特徵、地號、建物門牌及結構位置,並附圖說,以利特定。

 

實務上曾指出,若起訴狀附表所列標的籠統不明,未表明品牌、型類、規格及尺寸,法院可命補正,如未補正,視為訴訟不合程式,判決可維持原審敗訴判決。

 

確認之訴中,原告須表明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例如確認所有權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確認證書真偽。

 

形成之訴中,原告須表明欲由判決形成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如請求離婚或撤銷契約等。

 

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之記載,不僅關乎法院裁判的範圍,也影響訴訟程序的合法性與既判力效力,原告在起訴時應謹慎將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明確記載,以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保障訴訟程序及既判力的效力,並避免日後因訴訟標的不明確而被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或訴外裁判之情形發生。

-債務-債務催收-民事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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