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債務人財產的徵信方式為何?

11 Sep, 2025

律師回答:

債務人財產之徵信必須依法律授權進行,債權人要先取得執行名義,始能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營業資料,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調查第三人所掌握之財產資料。此一制度設計,一方面兼顧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需求,另一方面亦保護債務人之隱私權與人格權,防止財產資訊被濫用。對債權人而言,正確運用法律途徑徵信,是日後能否順利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的關鍵步驟。指借款人的信用狀況。特別是在向銀行借款的情況,銀行會評估借款人過去的信用狀況,諸如是否為拒絕往來戶、是否有法院查封紀錄等等。

律師回答:

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欲實現其債權,往往必須透過徵信與調查方式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便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債務人之財產資訊涉及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因此法律設有嚴格限制,非經合法途徑不得任意查詢。

 

首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僅於特定主體或機關範圍內得為提供,包含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代理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稅務訴願或訴訟之機關、依法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以及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換言之,債權人如欲透過國稅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必須先具備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名義,始得提出申請,否則即屬無權調閱。

 

依此規範,債權人持有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公證書等執行名義者,可向全國任一國稅局繳納相關費用,申請查詢債務人名下之財產資料,包括土地、建物、不動產持有情形、車輛登記資訊、投資股權、銀行利息、薪資所得等,至於債務人之營業資料,則需向其營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查詢。

 

需要注意的是,配偶或子女名下之財產並不在提供範圍內,以避免債務人家屬之隱私權受侵害。

 

所謂「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之「其他執行名義」,依財政部87年12月9日台財稅第871977763號函之見解,係指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言。亦即:「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

 

至於「其他執行名義」的範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而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者;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換言之,不僅確定判決可作為基礎,若債權人持有公證契約、訴訟和解筆錄或假扣押裁定等文件,也可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

 

除稅捐稽徵法所揭示的正規管道外,債權人亦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調查,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法院可通知相關機關或第三人提供資料,例如監理所提供車輛登記、地政事務所提供不動產登記、金融機構提供帳戶存款餘額等。若債務人不誠實申報或刻意隱匿財產,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1條處以拘提或管收,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實務上,法院通常會配合債權人聲請,發函調閱債務人之不動產、車輛、股票、存款等資訊,以協助債權人掌握可供執行之財產。另須注意,徵信過程中,不得私下委託非法徵信業者以暴力、恐嚇或詐欺方式調查,否則不僅資料無法作為訴訟證據,還可能觸犯刑法妨害自由、個資法等罪責,反受法律制裁。因此,債權人應依循合法管道,透過法院與主管機關進行財產調查,以免因違法取證而不利於自身權益。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捐稽徵法第3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強制執行法第50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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