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經強制執行後,債權未能獲得完全清償時,應如何處理?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貸與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隨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縱然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或扣押薪資存款,但在實務上往往出現即便執行程序已完成,所得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的情形,此時貸與人應如何處理,便涉及債權未獲完全滿足時的後續法律救濟及策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貸與人聲請強制執行借用人之財產後未能全部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如查無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會發給貸與人債權憑證,待發見借用人有財產時,再繼續強制執行。

 

貸與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隨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縱然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或扣押薪資存款,但在實務上往往出現即便執行程序已完成,所得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的情形,此時貸與人應如何處理,便涉及債權未獲完全滿足時的後續法律救濟及策略。

 

首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有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若已發見財產不足以清償,得命債務人報告一年內財產異動情形,債權人可據此尋找其他可供執行的標的,避免債務人脫產,若債務人不報告或虛偽報告,法院甚至得依聲請管收,迫使債務人誠實申報財產。

 

其次若在強制執行中所得清償金額不足,債權人可聲請「債權憑證」,此為一種對未受償部分的證明文書,表示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憑此憑證,債權人日後若發現債務人有新增財產,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債權並不因一次執行不足即消滅,未清償部分仍存在,僅須待債務人將來有財產再行追討即可。

 

再者,若債務人惡意將財產贈與或以明顯低價轉讓予第三人,導致債權人受償困難,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以下提起「詐害債權撤銷訴訟」,撤銷債務人之不利益處分,使財產回復到可執行狀態,藉此保全債權;若債務人利用信託將財產轉移,債權人亦可依信託法第6條提起撤銷。另一方面,若債務人確實無資力清償,債權人應評估是否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有權參與債權人會議,並就其債權依法申報,依比例分配受償,雖可能無法全額收回,但至少可公平參與分配並避免完全落空。又

 

若債務人死亡,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1148條向其繼承人請求清償,惟繼承人得依限定繼承規定以遺產為限清償,不負超過遺產價值之責。至於利息與損害賠償部分,若主債權已確定但未清償,仍得持續計算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請求,自債務人遲延之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這部分在債權憑證所記載範圍內亦得繼續請求。

 

實務上貸與人若屢經執行無果,可採取多種策略:一是持續透過法院財產調查,定期聲請查詢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保險解約金、證券投資等資訊,二是密切追蹤債務人生活狀況,發現其有工作薪資時可聲請扣押,三是若懷疑債務人脫產,應立即提起撤銷訴訟,避免時效消滅。另一方面,若債權金額龐大但債務人資力微薄,貸與人也可考慮與債務人協商分期清償或和解,以減少訴訟與執行成本。

 

最後必須注意的是,債權請求仍受消滅時效拘束,依民法第125條一般債權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利息部分依第126條為五年,雖然訴訟、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聲請等均能中斷時效,但貸與人若長期不積極追討,仍有權利消滅之虞。綜合而言,貸與人於強制執行後未能獲得完全清償時,應先取得債權憑證保留未受償部分之執行權能,並透過定期財產調查、扣押薪資、聲請撤銷詐害行為、參與清算更生程序及注意時效等多重手段,才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雖然實際收回金額往往有限,但持續運用法律工具,仍可在債務人恢復資力或有財產可供執行時,隨時行使債權,避免自身損失擴大。

 

債權憑證也是執行名義的一種,可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特別注意,債權憑證的權利時效與原執行名義一樣,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因此必須在消滅時效期間快到期之前,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使5年時效重新起算。而換發方式是持執行名義,或已有的舊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可。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就不用再繳費,若未繳足則須補足費用後才會換發。

 

最後,可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後,申請債務人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的財產資料,向管轄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讀也可向管轄法院聲請代向稅捐機關查詢相關資料,須繳交查詢費用500元。

 

除此之外,法院也提供免費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服務,但限於「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可得知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或有無工作)、「郵局開戶資料」,以及「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民法第1148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強制執行法第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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