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服務平台性質為何?是否合法?
問題摘要:
P2P貸款平台若僅扮演中介服務角色,並嚴守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與不得自營放貸之底線,其收取手續費行為應屬合法。但若平台模式演變成反覆性專業放貸或變相吸金,則將違反銀行法特許規範,構成刑事責任。加上徵信不足與資金帳戶監管缺失,更使投資人與借款人處於高風險環境。未來監理制度應朝專法立法方向,明確界定平台業者之地位與義務,強化資訊揭露與資金保管機制,始能在保障投資人權益與維持金融秩序間取得平衡。換言之,平台合法性雖可在現行法律下勉強找到依據,但仍屬高風險、灰色地帶,除非透過制度化監管與法律明文化,否則此類平台極易陷入違法吸金或投資糾紛的風險旋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貸款服務平台,特別是所謂的P2P(Peer to Peer)借貸平台,係基於網路科技發展、資訊透明化及資金需求多元化而衍生的新型態融資模式,其核心概念在於「金融脫媒」,即資金供給者與需求者不再透過傳統金融機構(如銀行)間接融資,而是透過網路平台直接進行資金融通。
從法律性質來看,P2P貸款平台主要扮演「資訊媒合」的角色,平台本身並不直接吸收存款或放款,而是提供一個借貸訊息公開、信用審核、契約媒合、投資諮詢乃至於債務追償等服務的環境,性質上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契約」極為接近,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由他方支付報酬。是以平台業者如僅收取手續費,並不直接介入資金流動,原則上並無違反銀行法對於吸收存款或經營放款業務須經特許之規範。
然而,若平台業者或放款人實際操作中,已反覆大量進行資金放貸,且成為日常營業之一部分,則有可能被認定為「經營放款業務」,此時仍需面臨銀行法規範之疑慮,甚至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
依銀行法第5-1條規定,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支付對應報酬之行為。若平台模式涉及第三方先行出資,再將債權移轉予投資人,實質上已近似吸收存款後再轉貸之經營模式,即可能觸及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規範。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曾解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符合「收受存款」及「以轉貸或投資圖利為目的經營」二要件,否則僅是單次或零星收受資金尚不足以構成本罪,偏向採取文義解釋,認為不必以轉貸圖利為必要要件,僅單純收受存款行為即可成立,顯見司法見解間亦有歧異,致使平台業者法律風險難以完全排除。
就性質而言,P2P貸款平台仍屬民間借貸的一種型態,依民法債篇消費借貸相關規範解釋即可,平台並不參與資金使用與分配,法律上定位為資訊中介服務,類似仲介或居間。但此模式具有幾個法律上必須注意的特徵:
第一,參與者高度分散且非特定,平台將需求者與眾多投資者媒合,法律關係不再僅限於熟人間的借貸,而是擴及廣泛的社會大眾,風險傳遞更快。
第二,交易靈活而高效,借款金額可分散至多位投資者共同承擔,或投資者分散多筆借款降低風險,利率形成趨向市場化。
第三,風險與報酬並存,借款人多為無法透過傳統金融機構融資的客戶,其違約率本質上高於一般市場,投資人雖有高報酬可能,但承擔風險亦重。
第四,高度依賴網路技術,徵信審核及資金流通均依賴平台技術支援,若審核機制不足或資金帳戶監管不嚴,極易衍生詐欺或非法吸金事件。基於此,平台之合法性取決於其角色是否僅限於「媒合資訊」與「收取服務費」,而未實質介入吸收資金與放款;倘若僅止於前者,即屬合法之居間服務。但若平台透過中間帳戶集中資金並挪作他用,或由平台先行放款再將債權轉讓投資人,則有可能構成變相吸收存款,涉及銀行法違反,甚至引發刑責。
此外,平台業者如協助放款人以營業方式經常放貸,亦有被認為幫助違法放款之共犯風險。實務操作上,若能將資金託管於第三方信託帳戶,並由銀行或專業支付機構監理,則可大幅降低平台挪用資金或倒閉捲款之風險,也是目前監管制度中常見的解方。
再者,投資人對於利息請求權仍受民法時效規範,依第126條五年時效規定,如未及時主張,利息請求權將消滅。最後,雖然P2P貸款平台以提供便利、快速、分散風險為賣點,但因監管不足、徵信機制尚不完善,加上參與人數龐大且多屬非專業投資人,潛在法律爭議及風險極高。因此,平台應以合法合規為前提,避免跨越銀行法禁止之紅線,否則即有被認定為非法吸金之虞。整體而言,P2P貸款平台的法律性質應屬「民法居間契約」下之資訊中介服務,若僅限於撮合借貸、提供資訊及收取手續費,則合法性可被肯認;但若平台或放款人之行為涉及經常性放貸,或平台模式涉及先行吸收資金再轉貸,則可能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與放款特許規範,甚至觸及刑責。換言之,貸款服務平台在法律上是否合法,端視其業務內容與實際操作方式而定,若能嚴格區分媒合與吸金之界線,並設有適當監管與資金信託機制,則可在法律框架內運作,反之則可能構成違法。
亦應可肯認其收取手續費行為之適法性。且此模式因平台之角色並不直接介入參與方,而係由真正的借款人與貸予人成立借貸關係,平台僅是資訊流通媒合的工具,未提供任何放款功能者,此時並無違反特許經營放款之規定。惟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放款人不斷反覆實施放款,且已構成日常經營事業之一部份,此時放款人仍有可能已違反特許經營放款之規定,而平台業者亦可以成立幫助犯而須負共犯責任。惟常業經營放款之要件與一般民間借貸行為應如何區分亦不無疑義。
在現代金融市場中,P2P貸款服務平台因應網路技術的成熟與群眾融資需求的擴大而興起,其法律性質與合法性評價,成為實務與學理間不斷討論的焦點。首先,若平台僅提供資訊交流、信用評估、投標撮合、契約文件生成與追償服務,並不直接介入資金流通,亦不以自有資金進行放貸,則其行為可歸類為民法第506條所規範之居間契約,平台業者依法可收取合理之服務費或手續費,此時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所禁止的「經營放款」行為。
然值得注意的是,若平台所媒合之放款人出於反覆、持續、營業化之放貸活動,已超出一般民間借貸之偶發性質,則放款人可能構成「常業經營放款」,此時將涉及銀行法特許經營的規範,平台若明知而仍協助,則有成為幫助犯、共犯的風險,須謹慎拿捏「常業經營」與「單純民間借貸」的界線。其次,部分平台並非直接讓投資人與借款人訂立債權債務契約,而是由第三方先行以自有資金放款,再將債權移轉予投資人,此種「專業放貸人搭配債權移轉」的模式,容易產生是否變相「收受存款」的爭議。
依銀行法第5-1條規定,收受存款乃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承諾返還本金或給付對應報酬;此種行為屬銀行核心業務,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銀行法第29條進一步明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業務,違者即涉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司法實務上,高等法院曾解釋,單純收受資金尚不足以成立犯罪,尚須有以該資金轉貸生息或投資圖利的「經營」性質,方構成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文義出發,認為只要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返還的行為,即足當之,不以有轉貸行為為必要。兩者見解的落差,導致平台業者法律風險難以完全迴避。除上述模式爭議外,P2P平台的營運實務亦潛藏多項風險。
其一,徵信技術與資料真實性不足。由於借款人多為缺乏擔保或信用不足而無法從傳統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者,平台徵信若僅仰賴線上填報資料或簡單比對,將導致投資人難以正確評估風險,形成訊息不對稱。雖部分平台已嘗試發展線下訪談、財務審核、甚至利用大數據與社群媒體交叉比對,但整體徵信體系仍不若銀行嚴謹,無法完全杜絕詐欺或呆帳風險。
其二,資金保管缺乏監管。平台通常透過第三方支付或銀行設立中間帳戶,以供借貸雙方資金結算。然而在缺乏專法監管的情況下,帳戶支配權往往由平台業者掌控,若業者私自挪用、延遲撥款或捲款潛逃,投資人將難以保障自身權益。近年多起境外平台倒閉或非法吸金案件,即源於此一漏洞。學界與監管機關多主張應比照信託制度,由銀行設立獨立專戶,並限制平台僅能查詢而不得擅自動支,以杜絕資金被濫用。
其三,風險與收益高度不對等。投資人常因高利潤吸引而忽略高風險本質,若借款人違約率過高或平台經營不善,投資人極可能血本無歸。平台若未充分揭露風險,即可能涉及廣告不實或消費爭議,甚至觸法。其四,法律定位模糊。現行法規中尚無針對P2P平台的專門規範,究竟應歸屬金融監理體系抑或僅受民事法律調整,至今爭議未解。若平台僅限於居間性質,尚可依民法認定其合法性;但一旦涉及資金池管理、債權拆分轉讓、甚至向大眾募集資金再轉貸,即有觸及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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