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碰到債務人一敗訴就迅速脫產,應該如何處理?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債務人一敗訴即迅速脫產的情況,債權人應積極運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雙軌並行,一方面透過民事撤銷訴訟使財產回復可執行狀態,另一方面提出刑事告訴加大債務人壓力。由於此類案件涉及舉證複雜,往往需要調閱不動產登記、金流紀錄、交易契約等佐證,建議債權人及早委任律師擬定完整策略,確保在債務人試圖脫產時,仍能最大限度地保全並實現自身的債權。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必須具備:一、行為人為債務人,且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三、債務人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四、實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倘若債務人單純處分財產,但尚未進入執行階段,或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即不構成本罪。惟若一經認定構成,最高可處二年有期徒刑,顯示立法者對於保障債權人強制執行利益之重視。此罪同時與民事制度中的詐害債權撤銷訴訟有所區別,前者著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後者則係透過民事程序恢復財產於債務人名下,供債權人執行。兩者可併行運用,以達完整保護債權人權利之效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在債務糾紛案件中,債務人於一審判決敗訴之後,為避免日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能順利實現債權,便迅速將自己名下財產以贈與、低價買賣或其他方式轉移給親友,這種行為即俗稱「脫產」。

 

然而脫產並非單純的財產處分而已,法律對此有嚴格規範,不僅民事上債權人可以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刑事上更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所稱之損害債權罪。依該條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從條文要件來看,首先,行為人必須具有債務人身分,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像是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這些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

 

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此外,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 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債權罪屬於妨害債權之犯罪,保護法益在於債權人得以依法律規定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之權利,避免債務人惡意脫產使得債權人利益受損。其構成要件須符合幾項要素,首先行為人必須為「債務人」,此係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為前提,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包含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公證書、有強制執行效力之裁判或調解筆錄等。實務見解指出,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只要符合法律所列舉的執行名義,即足以作為判斷標準,若債務人在該名義成立之後,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仍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損害債權罪。

 

其次,必須發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也就是債權人已具備聲請強制執行的條件,債務人知悉自己隨時可能遭到法院查封拍賣,此時卻將財產故意轉移、隱匿或毀壞,即符合本罪客觀構成要件。再者,必須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主觀要件,若僅屬單純正常交易或生活支出,尚難構成,但若明顯低價賣房給親屬、將存款迅速提領交付他人保管或登記移轉給配偶子女,即通常會被認定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此一時間帶內,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受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若此時債務人惡意隱匿、處分或毀壞財產,即足以阻礙債權人受償,具備犯罪之危險性。至於行為態樣,包括毀壞、處分、隱匿三種,所謂毀壞,是指債務人將財產損壞滅失,使其價值消失,例如焚燒財物;所謂處分,包括贈與、買賣、低價出讓等方式,將財產移轉他人名下,使之不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所謂隱匿,則係將財產藏匿或移轉位置,使執行法院或債權人無法發現與扣押

 

。此等行為須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也就是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以債權人無法受償為目的,始構成犯罪。若債務人出於合理之交易目的,或財產處分並非為逃避債務,則不構成本罪。關於本罪之保護法益,學說上認為係屬於對債權人債權實現利益的保護,但其性質仍屬於財產犯罪,且因侵害法益非專屬於某一特定債權人,而是涉及債權人實現權利之整體保障,故在數人被害之情形下,應以債務人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作為侵害法益之判斷標準,而不應逕以被害債權人之人數作為標準。

 

財產犯罪應以財物之監督支配單位為認定依據,不因債權人數目多寡而多次評價犯罪行為,避免重複評價之不公平結果。又本罪屬告訴乃論罪,須由債權人提出告訴,法院始得追訴,且債權人依法得撤回告訴,若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常撤回告訴,致本罪在實務上成為債權人施壓催收之工具。此一性質亦突顯損害債權罪與民事執行程序之緊密連動性。

 

實務上,法院亦指出財產犯罪應以具體財物之支配狀態作為判斷,而非僅以債權人人數認定,因此若債務人一次性將多筆財產處分,可能涉及多個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損害債權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債權人須於知悉犯罪及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且可選擇撤回告訴,因此在訴訟策略上,債權人往往會以刑事告訴作為討債手段之一,迫使債務人協商清償。

 

民事方面,若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進行脫產,雖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但仍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前提是必須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此時法院可撤銷該處分,使財產回復於債務人名下,以便後續強制執行。

 

實務中常見案例是債務人將房地產過戶給親屬,債權人則可聲請假扣押並同時提起詐害債權撤銷訴訟,若獲判決確定,該移轉登記將不具效力,房地產即可重新納入執行標的。至於債權人若遲遲不採取行動,任由債務人脫產成功,則將大幅增加未來追償困難。最高法院亦曾指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仍惡意處分財產,已足以構成損害債權罪,不以確定判決為必要。由此可知,民刑交錯運用,才是完整的債權保全策略。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刑法第356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