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如何催收?
問題摘要:
自力催收主要是由授信單位、客戶經理或內部催收專員主動與債務人聯絡,透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或面談方式,了解借款人逾期原因,並嘗試協商新的還款計畫、展期、部分還款或分期償還方案。此階段催收的目的是及早恢復債務人的正常還款能力,減少呆壞帳形成的風險,並且保持借款人的信用紀錄。若自力催收無法奏效,金融機構則會將案件移交內部法務或催收部門,由專業人員根據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擔保情況,採取更積極的追償措施。金融機構催收不良債權的方法主要包括七大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金融機構在日常營運過程中,時常面臨授信戶或借款人因各種原因未能按時還款的情形,形成不良債權。針對不良債權,金融機構通常採取分階段、分層級的催收策略,以維護自身資產安全並兼顧債務人信用,首先,在借款人逾期尚屬初期且金額不大、情況不明朗時,金融機構通常會先進行自力催收。
自力催收主要是由授信單位、客戶經理或內部催收專員主動與債務人聯絡,透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或面談方式,了解借款人逾期原因,並嘗試協商新的還款計畫、展期、部分還款或分期償還方案。此階段催收的目的是及早恢復債務人的正常還款能力,減少呆壞帳形成的風險,並且保持借款人的信用紀錄。若自力催收無法奏效,金融機構則會將案件移交內部法務或催收部門,由專業人員根據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擔保情況,採取更積極的追償措施。金融機構催收不良債權的方法主要包括七大途徑。
其一,請求主、從債務人還款。
授信戶逾期時,金融機構會立即聯絡主債務人及保證人,當面或以書面信函催告其立即償還欠款,若有其他從債務人,如保證人、本票發票人、票據背書人或擔保人,亦會同步發函通知,要求履行代償責任。請保證機構理賠。針對中小企業或特定貸款,債務人往往須申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等。當借款人逾期時,銀行可向保證機構申請理賠,待日後向主、從債務人追償時,再與保證機構按比例分配回收款項。
其二,行使抵銷權。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雙方互負債務且種類相同且均已到期時,可以相互抵銷。實務上,許多授信戶同時在金融機構有存款或其他金融資產,當逾期還款無效時,銀行可查明其在本行所持有的存款或其他財物,依法行使抵銷權,以抵減債務。其
其四,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或代為清償。
民法第300條及第311條規定,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或代為清償,債務人不得拒絕,除非債務性質或契約另有約定。銀行實務上,若第三人願意分期清償,且能增加債權回收可能,通常會同意此安排,並可經董事會核准,擬定和解方案。如果債務人能尋求第三人願為其清償債務,只是尚無能力全額清償,實務上銀行大多會同意由該第三人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
另過去財政部亦有針對第三人清償,做出解釋。例如2002年1月22日台財融(一)第0901000026號令,修正發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銀行得將主、從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債權追索情形,報請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與第三人達成和解。
其五,由金融機構自行拍賣擔保物。
針對授信戶提供的動產質權或抵押權,例如機器設備、汽車或其他動產,銀行可依法拍賣抵償債務;若為不動產,則需取得權利人授權或依司法程序進行拍賣承受,取得後再行出售。
金融機構如對於授信戶的動產設定質權,或對授信戶的機器設備、汽車等動產設有抵押權、附條件買賣、信託佔有等擔保權利,於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可依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於佔有動產後予以拍賣。如果金融機構於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能取得不動產擔保物權所有權人同意,以擔保物抵償債務,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授權,或於法院拍賣時予以承受,取得該擔保物的所有權,則金融機構亦可以自行出售該不動產。
其六,由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
依民法第878條及銀行法第76條,抵押權人可在債務到期未清償時,透過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銀行取得不動產或股票後需於四年內處分,並以抵押物價值消滅債權,但仍需注意法律規定的有效性及處分期限。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未受清償,得定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故金融機構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其債權金額於相當擔保物價值範圍內歸於消滅。因此,金融機構承受不動產或股票時,仍需注意其處分該擔保品之實效,以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其七,依司法程序求償。
當上述方法皆無法回收債權時,銀行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包括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或扣薪等措施,以實現債權回收。然而,即便金融機構掌握上述七種手段,催收實務仍面臨諸多困難。一方面,對於無資力或無意願清償的主、從債務人,即便聲請法院查封或拍賣財產,實際回收金額往往有限。金融機構如無法依前述方法滿足債權,則必須依司法程序請求主、從債務人清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查封、拍賣主、從債務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薪),以達到回收債權的目的。
另一方面,拍賣擔保品亦受市場因素影響,如股市低迷或不動產市場疲軟,拍賣所得僅為貸款金額六至七成,甚至不足五成,造成銀行損失。
此外,對於無擔保或擔保品處理完畢的案件,即便委外催收,也僅能回收部分款項,與龐大的逾放金額相比,效果有限,且催收速度慢,回收金額不足以抵消呆帳。金融機構在此情況下,必須持續評估債務人財務狀況,適時採用多種催收手段組合,並在保護自身權益與兼顧債務人信用間取得平衡。
再者,隨著國際金融市場發展,債權出售、債權證券化等新興手段逐漸被採用,但在台灣,受限於「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等細緻規定,傳統銀行仍以催收及呆帳處理為主,對不良債權的被動回收依賴性高。
因此,金融機構在催收過程中,除需遵循法律程序、民法及銀行法相關規定外,亦需兼顧市場環境、債務人信用及回收效率,綜合運用主從債務追償、抵銷、保證理賠、第三人代償、擔保物拍賣或承受及司法求償等多種方式,以期最大化債權回收率,降低呆壞帳損失,並確保銀行資產安全及營運穩健,最終達成債權保全與資產管理之目標。
雖然目前金融機構可循以上七種途徑保全債權後收回債權,惟近來國際間較常見的債權出售,或債權證券化等新興金融手段,則受限於「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等繁瑣之細緻規定,大部分的金融機構,傳統上仍傾向於以催收及打消呆帳為主要方法,對於無法催收之不良債權,僅能被動等待金融機構於有能力時再行打消呆帳,並未能一如國際間常見的將不良債權予以大批出售的作法。
催收業務也可能涉及兩項行政秩序法規,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金融機構專屬的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多家催收帳款公司非法利用,如因此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外,銀行法第61條規定,不論是自行催收或是委外催收,都適用相同的催收規範,即使是委外催收發生不當,也屬於銀行的內控不良,責任和自行催收一樣,要令銀行對於不當的催收行為一起負責。其規定銀行違反銀行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令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等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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