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債務,可以向母公司討債嗎?
問題摘要:
子公司欠債,原則上不能要求母公司清償,債權人僅能針對子公司名下財產執行。但若母公司曾以保證人身分介入,或在票據上簽署背書,或有濫用法人格的情形,則例外可能要求母公司負責。因此,企業在商業往來中,務必注意簽約對象是否為母公司或子公司,契約中有無保證條款,或是否要求母公司出具擔保,否則一旦子公司資產不足,母公司並不會自動成為清償對象,債權人將面臨求償困境。這也提醒投資人與交易相對人,在與公司簽約或放款時,應審慎調查對方的財務狀況,並要求必要的擔保,以確保自身權益不致落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子公司債務是否可以直接向母公司討債,這是一個在實務上常引起爭議的問題,因為在商業交易中,許多債權人會誤以為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一體,若子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母公司就必須出面負責,但在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制下,母公司與子公司雖存在投資與控制的關係,但子公司本身仍屬於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公司,其對外所負之債務,原則上應由子公司自行承擔,不能當然移轉至母公司承擔。
首先,必須區分「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性質。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雖然可以在營業所在地對外經營,但本質上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僅是本公司的一部分,所謂「分身」的概念,因此分公司所簽立的契約,法律效果最終仍由本公司承擔,若分公司積欠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清償,甚至可對本公司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實務上基於訴訟便利,雖然允許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例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但實質上責任仍然回歸本公司承擔。相對之下,子公司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本公司(又可稱之為「總公司」)與分公司(Branch)的區別,可參見公司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依民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內政部經商字10200734520號函)。
依公司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母公司通常以投資方式設立或持股控制子公司,雖然在經營決策上可能對子公司有高度影響力,但子公司仍然是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公司,能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亦能擁有獨立財產。
換言之,子公司與母公司在法律上屬於不同的權利主體,兩者的財產並不相混,因此子公司欠下的債務,原則上只能向子公司請求清償,而不得逕行向母公司追償。這也是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以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具體展現。
既然子公司是獨立法人,債權人若僅與子公司簽約,將來發生履約爭議時,法院只會認定子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負責清償,母公司雖為股東,但除非另有保證、背書或其他擔保行為,否則不能僅因其母公司身分而被要求清償子公司債務。
這一點在實務判決中也屢屢得到確認,法院通常會強調契約上所載明的當事人就是債務人,除非能證明母公司有介入或承諾,否則債權人不得向母公司追償。當然,法律上仍存在若干例外情形,會導致母公司須為子公司之債務承擔責任。
第一,若母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子公司之債務簽署「連帶保證」,依民法第739條及以下規定,母公司就須與子公司對債權人共同負責。
第二,若母公司在票據上簽署背書或保證,依票據法規定,也須負票據責任。
第三,在極端情況下,若母公司濫用公司法人格,透過子公司規避法律或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法院可能適用「揭穿公司法人格」理論,突破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責任藩籬,要求母公司直接負責。
這在我國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例如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並將其財產抽空,使子公司淪為空殼,法院會認為母公司應對債權人負責。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損害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條雖是針對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但在母公司高層兼任子公司董事,並因違法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時,亦可能被法院認定須與子公司連帶負責。不過這種情況必須具備「違反法令」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的要件,僅僅因子公司欠債不還,並不足以使母公司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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