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拒開清償證明,如何處理?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銀行拒開清償證明時,債務人之處理步驟應包括:一、依民法第324條提出正式請求,必要時以存證信函為之,保留書面紀錄;二、若遭拒絕,可向金管會或消保官檢舉申訴,啟動行政監理程序;三、仍不果時,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銀行出具清償證明並辦理相關塗銷手續。此等方式既可維護債務人信用權益,亦可防止日後遭遇惡意追債或信用污點問題,實為必要之自我保護手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借貸或信用往來中,所謂的清償證明,係指金融機構、融資公司或民間借貸業者在債務人清償完畢後,所應出具之正式書面文件,內容載明債務已全數清償,債權人已無任何請求,並得以此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信用資料更正或作為防止日後爭議之依據。實務上,債務人清償後卻遭銀行拒絕開立清償證明者時有所聞,然此舉不僅侵害債務人之信用利益,更有違民法與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

 

首先依民法第324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且清償時受領人應將原有債權文書交還清償人或為塗銷,若有擔保物權登記,亦應配合辦理塗銷手續。此處所謂受領清償人,即為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如銀行即屬之,債務人完成清償後即享有請求權,銀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具清償證明。又若係以和解或協商方式處理債務,債務人依約清償全部本息後,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之規定,原有債權及請求權均已消滅,債務人同樣得請求銀行出具清償證明。

 

至於,和解或協商,亦得請求清償證明。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之契約」及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逾期放款經和解後,其債權及請求權等業已消滅。惟金融機構與借戶雖經簽訂和解契約清償全部本息,仍未能改變借戶在債務償還紀錄上有瑕疵之事實。(財政部89年10月11日台財融字第89325857號函)

 

金融機構與借戶簽訂和解契約清償全部本息後,雖仍留有信用紀錄之瑕疵,但原債權即告消滅,債務人得請求出具清償證明。若銀行仍拒絕,債務人可循行政與司法途徑救濟。行政方面,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舉,金管會得罰鍰;亦可向地方政府消保官申訴,主張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誠信與公平原則。

 

司法方面,債務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銀行依民法第324條出具清償證明,並得請求相關文書之塗銷或交還。此舉除可確保自身權益,亦可避免日後第三人因無證明而誤認債務仍存在,進一步衍生不必要的紛爭。

 

值得注意的是,清償證明性質上屬於一種確認債權消滅的文書,不應由銀行收取額外手續費,因其係債務人依法享有之權利,銀行拒發或收費,均屬不當。若銀行仍然消極以對,債務人可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載明已全數清償且依法律規定請求開立證明,若仍無回應,則可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實務經驗顯示,若債務人積極行使權利,多數銀行會基於監理壓力及避免訴訟風險而妥協出具清償證明。

-債務-債務消滅-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3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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