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債權人要求給予本票並重簽契約以延展債務,就不能依舊約提告嗎?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依債權人要求給予本票並重簽契約以延展債務,不代表舊約立即喪失效力,舊債務在新債未履行前仍存在,但在新債清償期內,債權人不得直接依舊約提告,必須待新債履行期屆至且債務人未履行時,舊債務才得恢復作用。債權人若主張依舊約提告,法院會要求債權人提供重簽契約、票據交付及債務履行情況的證據,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承認新債務及其履行狀況,倘若債務人否認新債成立或已完成履行,則債權人須舉證證明協商及重簽契約事實,以支持訴訟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依債權人要求給予本票並重簽契約以延展債務,就不能依舊約提告嗎?」這個問題,法律上主要涉及新債清償(novatio)制度及其對舊債務權利的影響。

 

首先,新債清償是指債務人因清償原債務而對債權人承擔新的債務,民法第320條規定,債務人若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舊債務並非自動消滅,而是以新債務的履行為前提。換言之,舊債務在新債務尚未履行前仍有效存在,但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間不得行使舊債權,除非另有約定。實務上,若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重簽契約並交付本票,其目的通常在於保障債權實現、延展清償期或調整利息及還款條件,但並不等於舊債務立即消滅,除非債務人已完全履行新債務。

 

將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將原有借據收回或塗銷,顯示票據債務僅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票據債務未消滅,原消費借貸債務仍然存在,顯示法院承認新債清償並非自動取代舊債,而是基於履行新債的條件,舊債務保留其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

 

在實務操作上,新債清償的成立並不必須採物的交付或書面契約,債務人與債權人合意即可成立,但在債務人尚未履行新債之前,新舊債務均存在,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內不得依舊約行使債權。若債務人在新債清償期屆至後未履行新債務,則舊債務得恢復其效力,債權人可以依舊債或新債請求清償。

 

換言之,債務人若延展債務並簽發本票,新債務未到期或尚未違約前,債權人若直接依舊約提告,法院一般會認為債權人應依新契約規定主張權利,除非債務人否認已達成協商或重簽契約的事實,此時債權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新債務成立及履行狀況,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新債清償則非要物契約,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合意即為成立,但債務人尚未給付前,新債及舊債務均仍有效存在,不過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屆至前,不得行使舊債務權利,如果新債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不履行時,舊債務得恢復作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清償舊債務或新債務。舊債清償方式已改變,法官既然知情,就須視銀行是否否認,若未否認,自不能再以舊約主張,只能依新約主張其權利,法官要銀行補齊證據再來提告,似乎是指銀行應依新約規定,讀者違反時才能提起訴訟,若銀行否認已達成協商,必須提出證據證明。

 

實務上,銀行或債權人於催收或提告前,通常需確認債務人是否已交付新債票據或履行新契約條件,若尚未履行,新舊債務共存的情況下,債權人可選擇待新債到期不履行時,再依舊債或新債提告;但若新債履行期尚未屆至,即使債務人逾期,法院通常不會直接受理舊約訴訟請求,而會要求債權人依新約提出訴訟,或者先行催告債務人履行新債務。

 

因此,債務人在重簽契約並交付本票後,如未依新約履行債務,債權人仍可依舊債或新債請求清償,但債權人不得在新債清償期間提前提起舊約訴訟,必須依新債權利為前提,法院亦會依此要求債權人補充證據,以確認債權行使是否合法合理,換言之,重簽契約及交付本票的行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時機及適用契約有所影響,債權人須依新契約規定及債務履行情況決定訴訟策略,債務人亦可據此抗辯債權人不得依舊約提告,除非新債務到期未履行。債權人應在重簽契約後,釐清新債務到期日、履行義務及債務人財務能力,再決定採取催告、協商或訴訟途徑,以避免因提告時依舊約而遭法院駁回,並確保債權的合法實現與保全,同時保障債務人於新契約期間內的履約協商空間。

 

在法律實務中,這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舊債清償意願、新債契約履行情況及證據保存問題,若債權人未能證明新債務成立及履行狀況,法院可能不予支持舊債訴請,反之債務人亦應保存重簽契約及票據交付相關證據,以備債務爭議發生時主張抗辯權。因此,重簽契約及本票交付行為,並不自動取消舊債務,但對於債權人提告時機及依據有實質影響,債權人應依新債成立及履行情況,選擇適當時機提告,債務人則可依此抗辯不當提告,雙方均需留意新債清償制度之法律效果與實務操作,以確保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合法、合宜及可行。

-債務-債務消滅-代物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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