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債務人脫產,債權人應如何處理?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時,債權人應即時掌握財產動態,優先考慮聲請保全措施防止財產消失;如已確定債權但無從執行者,可依債務人處分時間、手段與意圖,判斷是否符合刑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進而提起告訴;或檢具財產處分證據,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力求使債權可對第三人受讓之財產執行。唯上述各項救濟程序,需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具備一定程度的舉證能力與程序時效性,否則易錯失追償時機。因此債權人應結合法律專業與資訊調查,審慎規劃對策,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成為債權實現之最大阻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面對判決結果或強制執行的壓力而故意脫產,企圖藉由財產移轉、贈與、隱匿等手段,讓債權人無從就其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逃避債務清償時,債權人即便已取得確定判決,也會因無法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執行,而陷入「有判決無財產可執行」的困境。

 

為有效防止並對抗債務人惡意脫產行為,法律體系提供刑事與民事上的救濟機制。

 

首先,針對債務人已在可受強制執行階段,意圖損害債權人而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刑法第356條設有「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財產等行為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罪屬告訴乃論,亦即債權人須主動提出告訴,檢察官始能進行偵辦。損害債權罪的成立,需具備「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意圖損害債權」兩大構成要件。

 

所謂「即將受強制執行」,通常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諸如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確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可執行之公證書或經法院認定之和解筆錄等,而尚未執行完畢階段;而「意圖損害債權」則指債務人非基於正常交易或清償,而係明知其行為將致使債權無法實現,仍予為之。此類行為若被檢察機關認定屬犯罪,即可透過刑事處罰遏止類似脫產情形再發生。

 

再者,民事保全程序亦為債權人預防債務人脫產的重要手段。於尚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前,債權人即已掌握債務人可能有財產處分或轉移跡象時,即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凍結債務人特定財產或限制其處分行為。

 

此等保全程序須具「保全必要性」及「權利存在蓋然性」,同時具有附隨性,通常需與本案訴訟程序併行或於合理時間內提出本訴;聲請人亦須提供擔保金,以防萬一債權人敗訴時債務人受損。民事保全制度對於防堵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前先行脫產提供實質防線,是訴訟前後的重要補充手段。

 

若債務人已完成財產處分行為,例如將名下房地產低價賣給親友,或以形式契約將動產移轉予非善意之人時,債權人則可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予以救濟。依據民法第244條,債務人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可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若第三人明知該行為會損害債權人,且係有償行為,亦不得主張其保護地位。

 

此訴訟之標的並非使財產回復至債務人名下,而是賦予債權人得逕對第三人受讓之財產為執行的權利。法院若判決撤銷確定,債權人可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受讓人主張強制執行。此種制度,乃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共謀之隱匿或虛偽處分,提供一線民事回復機制,並藉以確保執行實益。

 

實務上,法院對撤銷訴訟之審查標準頗為嚴謹,債權人需舉證財產處分時間、處分對象是否屬非善意、是否低價脫產等具體情節,證明其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若財產處分已生效滿一年,債權人須進一步證明債務人與受讓人有共謀或惡意。此外,在其他特殊情況下,債權人亦得透過刑事詐欺罪提告,或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假扣押查封殘餘財產,綜合運用民事、刑事與執行程序維護其債權實現。 

-債務-債務保全-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