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和解後還可以後悔嗎?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和解後是否能後悔或撤銷,核心在於是否存在法律明文允許撤銷之事由,主要包括詐欺、重大錯誤或當事人對對方資格及重要爭點不知情而為和解,且需符合行使撤銷權之時效及非過失條件,否則和解一經成立,便具法律效力,債務人必須履行約定義務,否則債權人得依法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實務上亦建議當事人在和解前充分了解對方狀況及爭點,並留存完整書面證據,以避免後續撤銷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和解後是否可以後悔,實務上須從民法規定、和解契約性質及法院判決理解。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進一步明文,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效力之法律效果,亦即一旦和解成立,原先雙方在爭執事項上享有之權利義務,即被重新約定,當事人不得隨意撤回。和解契約通常是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形成,目的是消弭已存在或可預見之爭執,並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實務上第一個證據重點多為借貸契約或所稱借據,作為客觀書面依據,以確保雙方合意成立及日後權利義務明確,若和解事後對方主張撤銷和解,必須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並符合特定事由。首先,若和解所依據文件為偽造或變造,且和解當時當事人知情或應知而依此文件為和解,屬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情形,即「詐欺」撤銷之理由,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文件之真偽,並非易事,但成立時可撤銷和解。其次,若和解事件經法院已有確定判決,而當事人在和解時對基礎事實完全不知,屬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即「錯誤」撤銷之情形,此時和解可因重大錯誤撤銷,但需證明該錯誤為和解成立之必要因素。民法第738條第3款進一步明確,和解不得僅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因此為和解者,撤銷權仍得行使,實務上「金額尚未確認」亦被視為重要爭點,可成為撤銷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即闡明,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則不在禁止範圍,該撤銷權應適用民法第90條規定,即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亦適用民法第88條,須於一年內行使,且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過失所致方可成立。實務上,若債務人或債權人在和解時,因未能確實掌握對方負債能力、實際金額或其他重要條件,主張金額尚未確認或肇責未明,仍可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需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重大錯誤及非因自己過失而未能知情。另一方面,和解後若雙方皆未涉及詐欺、重大錯誤或不知重要事由,則和解契約一旦成立即生效,債務人不得單方面撤回或拒絕履行,債權人亦可依契約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履行,甚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一制度保障了和解之確定性,避免當事人事後隨意反悔,造成法律關係不穩定。實務上,法院亦會依據和解契約內容、雙方提供之書面證據及當時情況,審查撤銷理由是否成立,並考量錯誤性質、是否對和解之決定構成重大影響以及撤銷請求時效是否屆期。例如債務人若主張「尚未確認肇責或損害金額」為撤銷理由,法院將評估該因素是否為和解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若屬重大且非債務人過失所致,撤銷和解則有可能成立。

-債務-債務和解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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