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收債有什麼刑事責任?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雖然受到法律保障,但債權人必須透過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強制執行等合法途徑實現權利,不得以暴力、脅迫、侮辱、誹謗或非法拘禁等方式解決,否則將同時觸犯刑法數個罪名,輕則罰金、拘役,重則數年有期徒刑。法律明確劃定界線,目的在於維護債務人基本人權與社會秩序,避免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而侵害更重要的法益。討債若越過法律邊界,不僅無助於收回款項,反而讓債權人面臨刑事追訴與社會責難,因此在面對債權實現時,應循合法管道,避免不當收債衍生的刑責風險。不當收債涉及之刑責範圍從侵害自由、名譽、財產到公共秩序,輕則拘役、罰金,重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也凸顯我國法制明確規範:債權人應循合法管道,如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而不得透過私力救濟或暴力方式處理。否則一旦越線,不僅收不回債權,反而可能因刑事責任付出更大代價。這些規定,既是為了保障債務人基本人權與社會安定,也是提醒債權人與催收業者,必須依法討債,不容心存僥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當收債所涉及的刑事責任範圍極廣,主要在於債權雖然是一種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利,但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循合法管道,不得以私力救濟方式逕行向債務人施壓或採取不當手段。依我國刑法及相關特別法規定,不當催收行為一旦超過法律允許範圍,即可能同時構成多項犯罪,輕則處以拘役或罰金,重則處以數年有期徒刑。

 

恐嚇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偽造文書罪、私行拘禁罪以及妨害名譽或信用罪,都是討債行為中極易被觸及的刑事責任範疇,因此在討債與債權實現的過程中,法律強調必須透過正當管道,而非以私力救濟方式解決。

 

首先,就恐嚇罪而言,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相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學說及實務一般認為恐嚇罪之成立須具備四項要素,

 

第一,行為人必須有以不法為害恐嚇他人的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心中明知其所表示的言語或行為將足以使他人感到畏懼,仍然有意為之;

 

第二,必須是以具體的加害事項相恐嚇,且範圍限於法律所列舉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第三,恐嚇的對象須為被害人本人,必須是直接對被害人為之;

 

第四,恐嚇的程度須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換言之,即便被害人實際上未感到恐懼,仍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行為是否足生危害於安全,此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實際反應為必要。最高法院多次判例亦重申,即便被害人為無意思能力人或無理解能力人,只要從一般人角度認為足以造成恐懼,即應認定符合要件。

 

由此可知,討債過程若言語或行為稍有超過界線,便可能觸犯恐嚇罪,甚至若以恐嚇方式迫使債務人交付財產,還可能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度更高。

 

其次,未經同意侵入或受退去要求仍滯留債務人家中,則涉及刑法第306條住宅侵入罪。該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保護的法益為個人住居的安寧與平穩,學說上有爭論究竟應認為是保護個人法益抑或社會法益,但無論如何,討債者若在債務人拒絕下仍強行進入或滯留,將觸法。

 

此處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債權人主張其有正當權利要求債務人還錢,仍不得以此為由擅自闖入他人住宅,因為債權是請求權,不能轉化為直接支配他人身體或住居的權利。

 

再者,若討債者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債務人家屬簽下本票或收據,或逕行取走財物抵債,將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強制罪之成立,僅須行為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不以被害人完全失去自由為必要。也就是說,只要手段達到一定程度,造成被害人意志受壓迫,即使對方勉強仍有選擇空間,仍構成強制罪。

 

討債中另有部分行為涉及偽造與行使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職權。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8條,偽造或行使公文書、公印文,乃至於偽造私文書,目的皆在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若收債者偽造傳票、法院公文、檢警文件,或持不實文件要求債務人還款,均屬重罪。此外,刑法第158條亦規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若有人冒充檢警或法官身分,行使其職務,例如假稱自己是檢察官並要求交付財物,即構成本罪。又如強行將債務人拘禁於車內、辦公室,或帶走關押,將構成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傷,刑度更將加重。構成要件在於欠缺正當理由,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其處於行為人支配之下。討債者往往以「監管」或「暫時看管」為藉口,實則已屬非法拘禁,且與綁架罪僅差細微之處,後果極為嚴重。

 

再者,散布債務人欠債的消息,常見於張貼公告、在網路公開指名、甚至群發簡訊告知債務人親友。此類行為,輕則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重則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或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若因討債過程中惡意散布,造成評價下降,便可能成立誹謗或侮辱。信用則係指經濟生活上必要的信用地位,若散布欠債訊息使債務人喪失商譽或信用,將構成妨害信用罪。這些罪名多屬告訴乃論之罪,若債務人選擇提告,討債人將面臨刑責。

 

於有些收債集團藉由組織化、暴力化方式從事討債,更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三人以上有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者,即為犯罪組織。參與或利用犯罪組織進行收債者,將依該條例處以重刑,甚至不得假釋。針對以威脅、暴力方式逼討債務,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加以規範。

 

-債務-債務犯罪-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刑法第158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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