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可能構成強制罪?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雖有追討債務的正當理由,但不得以妨害自由或財產之方式強行實現。刑法第304條的規範精神,在於維持社會秩序與程序正義,保障每一個人皆能在法律秩序下處理債務問題,而非透過拳頭或暴力來解決。因此,討債是否構成強制罪,關鍵在於手段是否合法,是否逾越債務人應負之義務,以及是否妨害了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權利行使。結論上,討債若僅採合法方式,則屬正當行使權利;但若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強迫債務人履行原無義務之行為,或剝奪債務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即屬強制罪,將面臨刑事處罰,債權人非但無法收回債務,反而可能身陷刑責,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討債可能構成強制罪的爭議,主要在於債權人行使權利時,是否越過法律所允許的範圍,轉而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迫使債務人作出本無義務之行為或妨害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依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所保障的法益為意思決定自由與權利行使自由。所謂「強暴」係指以物理上之力強制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例如毆打、推拉、限制行動,或強行搬運物品等;「脅迫」則指以威脅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手段,使對方因畏懼而陷於不得不為或不為某行為之境地。若行為人強行搬走貨物、機器,縱然主觀上認為係基於債權保障,仍可能因手段涉及強暴或脅迫而觸法。舉例而言,當債務人積欠貨款未清,債權人或廠商逕行至債務人商店、工廠或賣場,未經同意便強行搬走貨物,縱使貨物價值足以抵債,亦因債務人無立即交付之義務,而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態樣,此即強制罪的成立要件。法律設計上,對於債權的實現,已有完整的公力救濟程序,包括民事訴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制度,債權人不能逕以私力救濟方式取代,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實務亦屢有見解,認為討債若涉及強暴、脅迫手段,縱使基於債權,仍不得免除刑責。

 

例如大量密集的電話或簡訊雖令人心煩或不便,但因不涉及物理強制或不法威脅,尚不構成強暴脅迫,因此未成立強制罪。反之,若債權人採取堵門、破門、限制人身自由或強行搬貨的方式,則因債務人無此等配合義務,自屬強制罪的範疇。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打電話及傳簡訊行為,並非對於受話人有必須接聽或閱讀之物理強制力,而行動電話來電之鈴聲或傳來簡訊之提醒聲音,亦非有不法實力之脅迫,縱大量密集之來電或簡訊足以使心煩或不便,惟因此等均不該當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進一步分析,強制罪的成立,須具備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兩大要件。債務人雖有清償債務的義務,但其履行方式與時間,應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若債權人逕自取回貨物,則要求債務人立即交付或容忍財產被搬走,顯非其法律上負擔的義務,於是便落入強制罪的結構。

 

實務案例中,常見供應商因百貨公司或賣場傳聞即將倒閉,為避免貨款泡湯,聯合前往搬回商品。然此舉未經法院程序,雖可理解為保護自身權利的急迫反應,仍屬於以強暴奪取貨物之行為,法院多認為此等行為應受刑法規制,以免社會秩序陷於人人以力取償的混亂局面。

 

另一方面,若僅止於合法的催討行為,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因屬正當行使權利,自不會觸犯刑法。然而,一旦採取超越合理範圍的施壓手段,如夜間持續騷擾、揚言暴力相向或限制人身自由,即屬脅迫或強暴行為,將轉化為刑事責任。

-債務-債務犯罪-強制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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