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要不相當還款仍可能構成恐嚇取財!
問題摘要:
強要不相當還款無論是否基於真實債務,若超越正當討債的範圍,行為手段涉及恐嚇、威脅或使人心生畏懼,即符合刑法第346條所規範的恐嚇取財罪。社會上常見的觀念誤區是認為「反正人家欠錢,討債理所當然」,但法律上區分正當行使債權與違法恐嚇,前者可透過訴訟及執行制度保障,後者則以刑罰介入制裁,保障債務人免於過度侵害。這樣的規範體系不僅維護社會秩序,也確保財產紛爭能在合法、理性框架下解決。因此,債權人切勿以為債務存在即可恣意討債,更不可為了逼迫還款而施以威脅或強迫手段,否則將陷身刑責,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要不相當還款仍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的問題,在實務上經常引發爭議,因為「欠債還錢」雖是社會公認的道理,但追討債務的方法若涉及強暴、脅迫或恐嚇,就會超越法律容許的範圍,進而觸犯刑法。
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此可知,若行為人以言語或行為通知他人將遭受加害,使對方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不法利益,就會構成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意圖」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無正當權利,卻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對財產的事實上支配或利用,若此種意圖存在,即使外觀上包裝為討債,也可能落入刑責範圍。
所謂「不法意圖」,指的是行為人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的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的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的主觀想法。
其次,刑法第346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O號判例要旨)。
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第54號)
若行為除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外,尚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即構成恐嚇取財罪。又刑法上所稱恐嚇行為,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且須客觀上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而非僅依被害人主觀感受即可認定。例如,若甲明知乙僅欠其一百萬元,卻要求乙支付五百萬元利息,並威脅若不依從就將乙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告知其雇主,此種要求已超過合法債權範圍,且以揭露隱私作為威脅手段,足以讓乙陷於精神壓力與社會評價受損的危險,因此屬於「不相當」的金錢要求,即便基礎上存在一筆合法債務,也會因追討手段與金額不相當而構成恐嚇取財。又如以賭債為由,要求債務人女友賣淫抵償,賭債本非法律所保護的債權,行為人仍強逼以非法方式清償,更顯然已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法律自然不容許此等權利濫用,構成恐嚇取財。
若僅是告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即將提起訴訟」,則不屬恐嚇,因為行使訴訟權利本屬正當手段。然而一旦超越正當行使權利的界線,利用法律所不保護的方式威脅,就會變成刑事責任。實務上多數案例皆認為,只要超過合理的範圍,使債務人因畏懼而交付原本不應支付的款項,即構成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罪之判斷,不僅要看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感到害怕,還要從客觀上審酌整體事實,觀察加害意思表示是否具體且足以使一般人畏懼。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惡害通知」,必須綜合行為內容、情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感受,而非僅以單一情緒反應作準。組織性討債行為更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三人以上以持續性、常習性方式從事脅迫或暴力追債,即屬組織犯罪,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
這也反映立法者與司法實務對不法討債行為的高度重視,避免社會秩序因暴力討債集團而遭破壞。從理論與實務交錯的角度來看,恐嚇取財罪的重點在於「權利正當性」與「手段相當性」。若債權存在,債權人可以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等合法途徑追討,而不能透過威脅曝光隱私、毆打或要求不合理數額的方式施壓。
當討債者明知超出原本債務範圍,仍以恐嚇手段逼迫債務人交付金錢,便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另一方面,即使債務不存在,例如賭債、非法借貸或高利貸的部分,討債者若以此為由恐嚇債務人,更不具正當性,反而凸顯其行為的違法性與社會危險性。在此情況下,債務人即使交付財物,也屬於基於脅迫下的不法利益移轉,法院自會認定構成恐嚇取財。
-債務-債務犯罪-恐嚇取財罪
瀏覽次數: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