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最高利率為何?什麼情形構成重利罪?

11 Sep, 2025

問題摘要:

當舖業者經營雖屬合法行業,但必須嚴守當舖業法之規範,特別是利率與倉棧費上限之限制。任何藉由倉棧費、手續費變相加收利息之行為,均有違法疑慮,且若超過法定合理範圍,即可能觸犯刑法重利罪。當舖最高利率法定為年息30%,另得收取倉棧費5%,合計不得超過35%,若實際收費逾此範圍,即可能構成刑法重利罪,債務人亦可拒絕支付或聲請返還。此一規範,反映法律在保障融資市場運作與防止剝削借款人間的平衡考量。借款人若遭遇疑似非法高利行為,應善用訴訟、報案等管道維護自身權益,不可誤信「人死債消」或「跑路就不用還錢」等錯誤觀念。若債務合法,仍應依法律規範履行清償義務,但若利率或費用違法,法律即提供相應救濟,確保借款人免於過度負擔與不當剝削。僅有實際收受動產為質當物者,方能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否則不得藉名收費。對於借款人而言,若遇到當舖業者違法收費,應保存借據、收據、對話紀錄等證據,並向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維護自身權益。對於司法機關而言,亦應持續嚴格審視當舖行業之經營行為,避免其成為高利貸的遮羞布。由此可知,當舖業者以倉棧費名義收取額外利息,非但違反當舖業法,更可能構成刑法重利罪,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處理實務均已持嚴格立場,以遏止此類違法現象,保障借款人之基本權益與交易公平,並維護金融秩序之健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舖最高利率的問題,必須從當舖業法及相關法律規範切入,因為當舖業在我國屬於特許行業,為解決急需資金者在無法透過正規金融機構借貸時的融資需求,法律給予當舖業者一定的營業空間,但同時設下利率上限與倉棧費規範,以避免當舖淪為高利貸,侵害弱勢借款人。

 

首先,當舖業法第11條最初規定的利率上限為年息48%,這是因為當舖業的營運風險較高,質物往往涉及折價與保管,行政院在制定當舖業法時,考量業者經營成本及風險,給予高於民法第205條年息16%的額度。然而,隨著社會發展與對高利貸之批判,民國99年12月29日修正條文,將當舖業之利率上限降為年息30%,亦即月息2.5%,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如果直接降到與民法相同的年息20%,可能導致當舖業者無利可圖,產生退出市場的情況,反而造成資金需求者無處可借,滋生地下錢莊與暴力討債的社會問題。因此,立法機關權衡金融秩序與社會需求之平衡,將上限調降到30%,使當舖業者仍有合理利潤空間,卻避免過度剝削借款人。

 

其次,當舖除利息外,另得收取倉棧費,係指對於質物保管所收取的費用,當舖業法明定上限為當金額5%。不論計收方式如何,或重複收取次數多少,總額不得超過5%,因此禁止當舖以分段、分月等名目重複收費。

 

依據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倉棧費之收取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的百分之五,立法理由在於倉棧費本質上係當舖業者因保管質當物所需支付的費用,與借款利息應有明顯區隔,避免當舖藉由倉棧費之名變相收取額外利息,侵害借款人權益。

 

倉棧費上限5%,實務見解認為「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限制」(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281號刑事判決)。

 

如果當舖業者將利息與倉棧費加總計收,實際負擔超過年息30%加倉棧費5%的範圍,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條規定意圖營利,以顯不相當之利益,借貸金錢或其他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如果當舖合計收取年息高達60%,即有可能構成重利罪,業者不但無法透過民事途徑請求借款人給付超額利息,還可能被檢方提起公訴,面臨刑事責任。

 

再者,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當舖有權依當舖業法及質權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所得價金優先抵償借款本息及合法費用。質物拍定且完成移轉登記後,買受人即取得所有權,除非買受人惡意,借款人不得再主張返還。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保障當舖債權人能夠實現債權,另一方面也避免暴力討債的不法行為。

 

實務上,常見當舖與汽車、機車質押有關,若借款人跑路或失聯,當舖可憑質權拍賣動產,而不是自行扣押或轉讓車輛,否則恐涉及侵占或強制罪。法律另規定,若債務是合法成立者,當舖利息仍須依當舖業法規範收取;若非當舖業者之債權人,則受民法第205條限制,年息最高不得超過20%,超過部分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因此,當事人若遇到高額利息,應先確認債務是否由合法當舖成立,或是否涉及非本人同意或偽造情形,倘若確有疑義,應保留證據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債務效力,或直接報案處理。

 

從實務觀點觀之,倉棧費不得被濫用為變相利息,法院在審理重利罪時,會綜合考量名目與實質,若當舖雖名義收取倉棧費,實質卻將其當作利息累加,導致合計過高,法院仍會認定業者有不法之意圖。倉棧費為合理保管費用,而非業者另行謀利的工具,若違反此規範,即損及當舖制度存在的正當性。最後,若當舖業者違法收取高額利息,除刑責外,債務人對於超額部分依法得拒絕支付,即便已支付,也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實務判決亦多次支持此見解。

 

然而實務上部分業者卻違法操作,按月收取倉棧費,形同利息之外再加計管理費,導致借款人實際負擔遠高於法律規範之上限,此種行為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典當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換言之,當舖業者雖表面上以倉棧費之名收費,實質上卻是增加利息,違反強行法規。若進一步觀察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可知立法者對於利用債務人困境牟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有嚴格禁止,強調金融交易應符合誠信原則與合理利率規範,任何藉由變相方式收取過高利息之作法均有可能構成重利罪。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即指出,當舖業者雖自稱依當舖業法經營,惟若未實際收受動產為質當物,而直接以貸放金錢並收取利息、費用之方式經營,實質上即與一般民間錢莊無異,此時不得主張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之倉棧費規定適用,其收費即應完全依循民法及刑法等一般規範。又該判決進一步認定,倉棧費若非一次性收取,而係每月重複計算,將導致借款人所負擔之實質年利率遠高於法定30%之上限,顯與原本顯不相當,即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同樣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也指出,當舖業者藉由典當名義,未收受實際動產,僅以貸放金錢收息為業務模式,則其所收取倉棧費等名目,均應認為變相利息,若總和顯與原本不相當,則構成重利罪,應依法究責。此等判決顯示司法實務對於當舖業者違法濫用倉棧費收取的態度嚴正,並不因其具有當舖名義而寬貸。換言之,只要形式上掛名當舖,實質上卻從事與典當制度無涉的高利貸行為,即須依刑法規範處理。

 

實際上,當舖業法設立之本意,係保障民眾以動產為質,短期取得資金周轉管道,而同法第11條、第20條針對利率與倉棧費之上限規範,目的即在抑制當舖藉機牟取暴利,確保交易公平。然而部分業者卻利用民眾急需資金、缺乏金融知識之弱點,藉由倉棧費、手續費、管理費等名目重複收取,造成民眾實際負擔利率動輒超過50%、甚至60%以上,顯然違反法規。

 

此類行為一方面觸犯當舖業法之行政責任,銀行局、地方主管機關可依規定裁罰並勒令改善,另一方面更可能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需由檢警機關偵辦並移送地檢署起訴。從刑事政策角度觀察,重利罪屬於保護弱勢借款人免於被剝削之規範,其成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當舖業者若以高於法定上限之費用剝削借款人,即屬「顯不相當」;若借款人因急需資金或缺乏判斷,則符合「急迫或無經驗」;倉棧費若每月收取,則實質效果與重複加息無異,符合重利罪要件。警方在查獲此類案件時,多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偵辦,並移送檢察官偵查,法院則依事證判斷是否成立犯罪。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刑法第344條=當舖業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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