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當保人免償借款
問題摘要:
被冒名當保人若無授權行為或外觀表現,自可抗辯契約無效而免除責任;若因本人行為足以形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且第三人確屬善意,則有可能被認定須負責任。實務上多偏向嚴格認定表見代理,以避免濫用,但仍需個案判斷。對於被冒名者而言,遇此糾紛應立即蒐集證據證明自己從未簽署或授權,並及時報案提告,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冒名當保人免償借款,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是一個相當常見卻複雜的爭議。現今社會金融借貸管道便利,但同時也伴隨著冒名、偽造或濫用身分的風險。若一個人未經本人同意,就以他人名義簽署保證契約,原則上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3條及第169條規定,該法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效力,本人原則上不需承擔保證責任。但實務上仍需進一步審視「表見代理」是否成立,若具備特定要件,本人仍可能須對第三人負責。
首先,從刑事責任角度來看,若他人冒用身分文件、偽造簽名或私刻印章使本人看似為保證人,行為人本身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至第216條偽造文書罪,並負刑事責任。被冒名者可向警方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己從未簽署保證契約,印章或簽名均屬偽造,藉此切斷法律效果。從民事責任角度,關鍵則在於表見代理的適用。
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人若有行為足以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存在,則縱使實際上無授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仍由本人承擔授權人責任。也就是說,表見代理的成立須具備三要件:一,本人有外觀表現足以使第三人信任;二,第三人確屬善意且無過失;三,代理行為基於該外觀表現完成。僅因本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不足以認定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若法院僅憑此事實即推定本人應承擔保證義務,顯屬過苛。換言之,僅交付印章不足以成立表見代理,仍須結合具體情況判斷。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另一方面,若本人長期將印章與支票簿交付特定人保管,且該人經常代為簽發支票,已足以形塑授權之外觀,第三人基於交易安全信其有代理權,本人應負責任。這顯示表見代理的判斷非常個案化,需依本人平日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外觀表象來認定。
再者,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意定代理,不及於法定代理或代表,這說明了表見代理的範圍並非無限擴張,仍受限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要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的行為,不適用於不法行為或純事實行為,這進一步界定了表見代理的邊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要旨: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從舉證責任來看,主張本人知悉他人自稱為代理人而不反對者,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本人確實知情,則難以成立表見代理。這對被冒名者是一種保障,避免無端承擔過重責任。綜合實務見解,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本人曾有外觀表現,或本人知情而未反對,原則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被冒名者即可免除保證責任。
尤其是在僅有印章交付、親友協助辦事等情況下,法院多傾向認為不宜輕易成立表見代理,以免加重一般民眾的風險負擔。
另一方面,若冒名行為純粹屬於偽造,本人從未有任何授權或外觀表現,更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法院自然不會認定本人需負責任。被冒名者在此情況下,除可抗辯保證契約無效外,亦可循刑事途徑追訴冒名者。至於債權人,若無法依表見代理主張效力,僅能轉而追究冒名者或其他相關責任人,而不能向被冒名者請求清償。這對債權人而言雖顯不利,但卻符合法律公平與責任歸屬的原則。
最後,從風險防範角度,被冒名糾紛提醒每個人務必妥善保管身分證件、印章、存摺與相關私密資料,不可輕易交予他人,以免日後因外觀表象而被法院認定負有表見代理責任。同時,金融機構與借貸單位也應強化審核程序,避免僅憑印章或影本資料即核貸,否則一旦爭議發生,也難辭審查不嚴之責。
無權代理人所取得的物品,是否可推斷本人意思?該所持物品是否他人難以取得?另參酌社會交易現況,判斷上述三要素是否具備。基本上,單純交付印章(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通常是否定,但如加上其他資料,就要看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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