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換(核)發債權憑證?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是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設計,它不僅替代了判決書正本作為持續執行的依據,更具有時效中斷的功能,讓債權人能避免因債務人暫無財產而白白失去權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適時陳報債務人財產狀況,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據法院通知或主動聲請換發,以確保權利不中斷且得以長期維持,這也是債權人追償策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程序中,當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該判決書即具備「執行名義」的效力,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這代表債權人已取得法律上確認的債權,可以透過法院強制力自債務人財產中實現,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債務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於是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會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這張憑證雖不同於判決書本身,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作為日後再查得債務人財產時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也具有中斷並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的效果,因此如何聲請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對於債權人維護權利極為重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但經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債權人屆期不報告或查無財產者,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交付債權人收執,並載明俟將來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再行強制執行。此即表明債權憑證並非新創造的權利,而是既有債權未能實現的延續工具,目的是在於保障債權人日後仍可憑藉該憑證繼續追償,不致因一時查無財產而使權利消滅。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明確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亦得直接核發債權憑證,而無需進行徒勞的查封程序,這在實務上有助於節省程序成本,並避免債權人因時間拖延而權利受損。
債權憑證之法律效力在於,法院一經核發,便取代原本的確定判決書正本,債權人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必再提出判決書正本,而是以債權憑證作為依據,法院執行處也會於繼續執行紀錄中逐次記載執行情形,例如查封日期、拍賣結果、受償金額等,如此一來,債權人即能藉此文件追蹤執行進度,並避免時效屆滿。
換發債權憑證的方式,通常有兩種途徑:
第一,是經過一次強制執行程序後,未能足額受償,債權人如日後再度查得債務人財產,提出再度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會在本次執行程序結束後,再行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或於原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載明本次執行情形,此舉具有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的效果,讓債權人能持續維持債權的效力;第二,是當債權人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但仍需保全債權時,可以直接向法院陳報,聲請換發新的債權憑證,以便確保請求權不中斷。
程序上,債權人須檢具原執行名義(通常是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執行終結紀錄或法院通知,向法院執行處提出書狀,陳明執行結果未能足額受償或債務人現無財產,法院確認後即會製作債權憑證並交付債權人,通常不需額外高額費用。值得注意的是,債權憑證並非永久有效,債權人仍須在債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內行使,例如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時效為15年,特別規定如薪資、租金等則為5年,倘若債權憑證核發後,債權人長期怠於行使,仍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失去強制執行的機會。因此,建議債權人應妥善運用債權憑證,在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變動時,立即聲請法院調查並續行執行,以免形同具文。
實務上,債權憑證常見於債務人惡意脫產、隱匿財產或短期內無資力清償時,對債權人而言是維持權利存續的重要憑據,但同時也要注意,債權憑證僅是保障日後強制執行的「入口票」,並不會自動帶來清償效果,債權人仍須積極調查債務人財產,例如聲請法院調取銀行存款、不動產登記、車輛資料,或聲請查封薪資所得等,方能確保真正回收債權。
好不容易打贏官司,但債務人名下沒有財產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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