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承認欠錢,可重啟追償時效?什麼是「承認」需要以契約為之?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承認在法律上具有極大效果,它使得已進行的消滅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保障債權人免於因久未請求而喪失權利。承認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透過支付利息、請求展延等默示行為完成,甚至時效完成後的承認,亦可能構成拋棄時效利益,導致債務再度恢復效力。因此,對債權人而言,適時要求債務人出具承認或催收時留存對話紀錄,有助於延續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則應明白承認的法律效果,避免不慎承認導致本可主張時效完成的債務再度復活。這就是「對方承認欠錢,可重啟追償時效」的法律依據與實務操作要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體系中,債權人的請求權並非永久存在,而是受「消滅時效」制度所拘束,若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則法律賦予債務人以時效完成作為抗辯,拒絕給付。然而,法律同時也設計了「時效中斷」的制度,使得在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重新獲得完整的時效期間,其中最常見的事由之一便是「承認」。所謂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其了解並認同請求權存在的行為。此一承認具有「觀念通知」的性質,意思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傳達一個觀念上的表示,表示自己確實欠有此債,並非對外法律行為,不需要雙方合意即可生效。

 

時效完成前,可以用單方承認達成時效中斷效果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即指出,承認乃債務人單方之行為,無須經債權人同意,其性質與民法第144條所規範須以契約為之的承認截然不同。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承認請求權存在的意思表示,時效即告中斷,重新起算。實務上,承認並不必然要明文以「我承認欠你錢」的方式表達,也可以透過默示行為達成。例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即認為,債務人請求延長清償期限、支付利息、分期付款等,都蘊含對原有債務存在的默示承認,自然產生時效中斷的效果。甚至債務人僅僅在債權人追討時表示「我過一陣子會還」,都足以構成承認。至於承認的效力範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承認乃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因此僅對本人有效,並不當然及於保證人。換言之,債務人承認債權存在,可以使對其本人時效中斷,但不會因此影響保證人或第三人,這與請求、起訴等債權人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的規範不同。

 

時效已完成,必須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進一步而言,若時效已經完成,債務人再為承認,是否仍有中斷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認為,時效完成後,承認已無中斷效果,但可以解為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旦拋棄完成,時效利益即告消滅,債權人又可重新請求給付。時效完成並非萬全的保障,若債務人在明知可主張時效利益的情況下仍為承認,即視同自願放棄這項抗辯權,法院將不再受理其時效抗辯。

 

舉例而言,於20年前借款給友人,若當初約定還款期限,自屆滿日起算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若未約定還款日,則依民法第478條與第128條規定,必須先由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返還,時效始得起算。若債權人始終未行使權利,理論上時效應已完成。但若債務人在這期間內,曾對表示「還欠你錢,晚點會還」,則此一承認將使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新的15年自承認時開始計算。即便經過多年,若有承認存在,債權仍可存續。值得注意的是,承認必須具體、明確地指涉該請求權,不得過於模糊。例如若債務人僅籠統表示「我最近手頭緊」而未直接指涉欠款,恐難以認定為承認。而在票據債務上,依票據法另有三年或更短的時效,與民法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同,但在票據債務之外,若另存消費借貸關係,則仍可能因承認而使其十五年時效重新起算。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存在「新契約」理論,若債務人在多年後重新表示願意清償,並與債權人達成新的協議,則該協議本身可視為新債務契約,債權人可據此請求履行,而與原始債務時效是否完成已無關。這對債務人而言,表示承認或重新承諾的言行需格外謹慎,否則可能無意間使早已過時效的債務復活。

 

重點在於明知時效已完成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債務-消滅時效-時效中斷-承認-契約承認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44條=民法第4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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