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而重新起算的消滅時效是多久?
問題摘要:
因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而重新起算的消滅時效,若原本時效不足五年,將會延長為五年,這是民法第137條第三項明文保障的效果。對債權人而言,這提供了一個更寬裕的時間去行使權利與聲請執行;對債務人而言,則在確定判決後,仍需面對五年的追償風險。此制度充分展現了時效制度在「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與「維護債務人經濟安定」之間的平衡,也是司法實務中經常適用的重要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制度下,關於消滅時效的中斷與重新起算,有一個極為重要的規範,就是當債權人經過訴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時,原本可能適用的短期時效會因為判決確定而被延長,成為五年的新消滅時效。這個規定的核心在民法第137條第三項,明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假如某項請求權原本適用的消滅時效是二年,例如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27條第7款),那麼當債權人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這個時效就會被延長,從原本的二年改為五年,這五年的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這樣的設計主要是基於兩個理由:一是確定判決已經確認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舉證困難的問題不再存在,所以不需要再適用短期時效的限制;二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其因程序拖延或債務人抗辯而喪失原有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即曾明確指出,不論是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的效果相同,並且在判決確定後,若原有的時效不足五年,則一律延長為五年。這不僅適用於給付判決,也包含確認請求權存在的判決,因為既判力本身就確定了權利義務關係,不需要再透過短期時效來避免證據滅失。
舉例來說,小包承包商完成工程後向大包承包商請款,原本承攬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只有二年。如果小包在二年內提告,最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那麼自判決確定時起,就不再受二年時效的限制,而是有五年的新時效可以主張該報酬。這五年間,承包商若發現對方有財產,可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則前開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 。」
如果五年將近屆滿而債權仍未獲清償,債權人只要在期間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會造成時效再次中斷,自執行程序結束之時重新起算新的五年。這樣的機制,使得債權人在取得確定判決後,可以透過反覆聲請強制執行,確保自己的權利持續受到法律保障,而不會因為短期時效過短而無法真正獲得清償。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樣的五年延長效果僅適用於「確定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例如仲裁判斷、調解成立裁定、和解裁定等,都具有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因此也會讓原本不足五年的時效延長至五年。但支付命令則不同,自從104年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因此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三項的延長規定。換句話說,如果僅是聲請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未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雖然債權人可以憑此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其時效不會因支付命令確定而自動延長至五年,仍需依原本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來判斷。此一區分在實務上影響甚大,因為許多債權人誤以為支付命令確定等同於判決確定,可以獲得五年時效,結果反而因為時效屆滿而失去權利。
再者,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不論是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事由,當其程序結束後,新的時效才會開始計算。例如,因訴訟而中斷時效,自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時起,重新計算五年。又如,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自執行程序結束時起,再重新起算五年。這樣的制度設計,讓債權人得以透過程序行為延長時效,避免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規避債務,但同時也要求債權人必須積極主張權利,不可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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