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債權是什麼?如本金已經罹於時效,是否可利息還需要付嗎?
問題摘要:
利息債權是依附於主債權的從權利,其存在及消滅與主債權緊密相關,若主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喪失請求權,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尚未屆期的利息請求權亦不例外,不得單獨請求。此規範反映民法對債權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平衡考量,確立從權利隨主權利原則,避免債務人因債權長期不行使而承受不確定之法律負擔,同時也維護了債權流通及附隨權利之合理運作。利息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性,主債權消滅時,其附隨利息及相關違約金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尚未屆期利息亦不例外,債權人不得單獨主張已屆期而未消滅的利息或違約金,這是民法對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制度性安排,也是實務上債務清償與利息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據,確保債權流通與社會秩序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利息債權,是指債權人基於原本債權而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利息給付的從權利,其性質與主債權緊密相連,屬於依債權本金存在而產生的附隨權利。
在民法上,利息債權雖有其獨立性,得主張各期利息的給付,但其生存及消滅仍與主債權密不可分。當本金債權已因消滅時效而喪失請求權時,利息債權是否仍可請求,便成為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根據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從權利之效力隨主權利而定,即當主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時,其從權利也隨之消滅,因此利息債權雖尚未完成獨立時效,仍隨主債權消滅。
利息債權的請求權依其性質為附隨主債權,主債權既已消滅,則利息債權亦無存在之法律基礎,債權人不能再單獨請求利息給付。從法理上說,利息債權雖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給付請求的手段,但其依存性決定了其命運必隨主債權而變,換言之,利息債權並非絕對獨立存在的權利,其生效、消滅、讓與皆須依附於主債權的法律地位。
以具體案例說明,假設甲欠乙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該本金及其利息均未清償,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訴請甲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若甲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則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而消滅,根據從權利隨主權利消滅的原則,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針對利息債權的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各期利息請求權有其單獨時效,但這僅適用於利息債權本身獨立存在且未依附於已消滅主債權之情形,對於因主債權消滅而衍生之利息債權,無獨立救濟之效力。
此立法理由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避免債務人因債權長期不行使而遭遇無法預期的負擔。若允許主債權已消滅而利息債權仍存,將造成債務人長期不確定的支付義務,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其性質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與懲罰性兩種,雖依契約約定有所不同,但原則上亦遵循從隨主債權之消滅規則,即主債權消滅,違約金債權亦消滅。此制度安排反映出民法對主從權利的清晰區分,強調附隨債權不能超越主債權之存續,保障債務人不因附隨債權而遭受超出主債權範圍的法律負擔。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從而,本件本金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乙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無理由。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時,法院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自動認定債權消滅,惟一旦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主債權及其附隨之利息債權即歸於消滅,保障債務人行使抗辯的法律效果。
換言之,利息債權雖有獨立性,但非絕對獨立於主債權,其請求存在與否、時效適用及效力,均依附於主債權,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即可阻止利息債權之主張。此從隨主權利之原則,也適用於債權讓與情形,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超過讓與人,若主債權已屆期消滅,其附隨利息債權亦不得因受讓而免於時效效力。
在實務操作中,債權人應注意利息債權之請求時效及主債權存續狀態,於主債權即將屆滿或已屆滿時,應及早行使請求權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如債務確認或重製契約等,以保障利息債權之行使。債務人則得依消滅時效完成後取得的抗辯權,適時行使拒絕給付,避免因不確定的附隨債權而遭受額外支付義務,確保其法律地位與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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