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提告催討陳年舊債,債務人可要求提出「給付借款證明」?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資產管理公司提告催討舊債,並非債務人必然敗訴,因為其仍需舉證銀行確實有貸與借款並完成交付,債務人完全可以要求提出「給付借款證明」,並進一步主張利息時效、違約金酌減等抗辯,若資產管理公司無法舉證,法院將駁回其請求。即便資產管理公司能舉證,債務人仍可透過抗辯與和解,達成更有利的結果。因此,面對資產管理公司提告,債務人不應消極逃避,而應積極出庭,善用法律規定保護自身權益,讓法律程序成為實際爭取機會的工具,而非單方面承受壓力的枷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資產管理公司對於長期未清償的銀行呆帳,經常透過低價受讓的方式,繼續行使原本銀行所享有的債權,這種做法在金融市場相當常見,尤其是在民國九十年代銀行倒閉潮或金融機構整併時期,許多舊有的借款、信用卡債務,都在未經債務人實際參與的情況下,被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手中,因而導致多年之後,債務人會突然收到資產管理公司的存證信函、律師函,甚至法院的訴訟通知,要求清償早已模糊不清的舊債。

 

面對這種情況,債務人往往因時間久遠、金額龐大、文件缺失,甚至已經忘記借款細節而陷入恐慌,許多人會選擇不出庭應訴,消極地任由法院依資產管理公司單方陳述判決,形成所謂的「一造辯論判決」,其後果便是法院通常會依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的金額與證據逕行判決,導致債務人未能爭取本應享有的抗辯機會。然而在法律上,資產管理公司並非只要提出聲明就必然勝訴,它仍然必須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尤其是針對「銀行確有貸與借款」以及「債務人確已收受借款」這一要件,必須提出完整證據予以證明。

 

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於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時始告成立,僅有借據或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因為借據只是債務人書面上的承諾,若無法舉證有資金實際移轉至債務人名下,便難以構成有效的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即曾明確指出,當事人如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卻無法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則不能逕認有消費借貸之存在;反之,僅有借貸合意卻無金錢交付,同樣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若資產管理公司僅憑借據或債權移轉契約,卻無法提出銀行當初實際撥款給債務人的交易明細、對帳單、匯款紀錄等證據,則其請求將可能因舉證不足而遭法院駁回。尤其在許多早期銀行倒閉案件中,原始資料散佚、帳務紀錄不全,此時債務人若在訴訟中明確抗辯未曾收受借款,並要求資產管理公司提出「給付借款證明」,往往會使資產管理公司陷入舉證困境,而使其請求難以獲得支持。

 

再者,即便借貸事實存在,債務金額亦非資產管理公司所主張者必然正確,因為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予以酌減,避免過度懲罰債務人而違反公平原則;至於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若資產管理公司未能證明中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多年累積的高額利息有可能部分或全部消滅時效。

 

此外,整體債務請求權亦受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時效之限制,若債務人能提出抗辯,則資產管理公司主張的巨額金額可能大幅縮水。這些抗辯事由若不在訴訟中提出,法院基於一造辯論原則通常不會主動調查,債務人便喪失了大幅減輕甚至免除債務的可能性。因此,債務人一旦接獲資產管理公司起訴狀或法院通知,應積極出庭應訴,並可具體主張:

 

第一,請資產管理公司提出「給付借款證明」,包括原始銀行帳務、撥款紀錄等;第二,抗辯利息部分已經超過五年時效;第三,請求法院依民法規定酌減違約金;第四,若有拋棄繼承、清算程序或其他消債條例適用,亦可一併主張,以全面處理債務問題。

 

實務上,不少資產管理公司在面對積極應訴的債務人時,因舉證困難與訴訟成本考量,常願意進行和解,減少金額快速結案,這也使得債務人有更大的談判空間,避免被動承受全額判決。若債務人自知確有借款事實,仍應積極面對,因為債務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可能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涉及薪資扣押、不動產拍賣等,影響生活甚鉅。與其消極不出庭,不如主動出庭爭取權益,即使最終仍須清償,也有可能爭取到較低金額或分期償還的機會。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52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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