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款紀錄、繳費收據,可當借款證明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匯款紀錄與繳費收據的價值,在於它能清楚證明金錢交付的事實,雖不足以單獨成立借款證明,但若能搭配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形成法院認定借貸關係的基礎。因此,借錢時即使沒有簽立借據,也應至少保留匯款紀錄與相關收據,並盡可能透過訊息、文字、錄音等方式確認雙方合意,藉此降低日後舉證困難。至於債務人而言,若確無借貸事實,則應提出足以說明金錢交付原因的佐證,否則法院仍可能推定其間存在借貸或不當得利,並判令返還。由此可知,匯款紀錄與繳費收據雖不是萬能,但確實能在無借據情況下,成為債權人行使權利的重要憑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匯款紀錄、繳費收據是否能夠作為借款證明,必須先從民法有關消費借貸契約的規範說起。

 

相信只要出了社會一段時間,都完全能夠體會有時「借錢」這件事,就是終究難免會出現某個時間、場合,對象,是你很難真的拒絕的,必須借的情境,這種情形下,當然更不可能談寫借據或書面。當非借不可的時候,請跟對方說,「我答應你,但我身上現在沒有,我明天(或何時)用匯的給你,請LINE給我帳號」。

 

借錢給朋友,他沒寫借據,只有口頭約定,我把錢分數次匯給他,有匯款紀錄,我還替他付手機費用,他為了表示會還錢,給我他的身分證字號,但還款期限一到,我沒收到錢,他也避不見面,我該怎麼辦,他有詐欺嗎?

 

所謂「匯款轉帳」,現行法未有定義,國內文獻上有從銀行實務所使用之用語區分匯款與轉帳,其一方面將「匯款」理解成匯款人以現金要求銀行將該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另方面則將「轉帳」理解成轉帳人以其帳戶內之存款要求銀行將該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惟若從銀行處理事務之觀點出發,無論是匯款或是轉帳,其實都是銀行受他人委託而將特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的非現金支付流程,其不同之處,僅在於委託支付之人究竟是以現金或以帳戶存款作為補償關係中之補償。換言之,如果從銀行提供非現金支付服務的角度觀之,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因此將二者合併以「匯款轉帳」稱之,並將其理解為:銀行依匯款人之委託將其所交付之金或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的支付程序。(參見楊佳元,淺論銀行辦理匯款轉帳業務之法律關係,經濟金融月刊,第32卷第9期,1996年9月,頁71;錢文穎,論銀行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法令月刊,第44卷第6期,1993年6月,頁17。參見陳自強,非現金支付方式民事法律關係之研究,國科會成果報告(計畫編號:NSC96-2414-H-002-035-MZ3),2010年10月,頁29-30;張哲源,匯款轉帳之法律關係,真理財經法學,第14期,2015年3月,頁25-30。)

 

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借貸法律關係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金錢或代替物的交付,二是雙方對於借貸意思表示的一致。換言之,即使有金錢交付的事實,仍須證明雙方確有借貸的合意,否則不能單憑金錢的交付就當然推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認定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若只是匯款或代繳費用,仍須搭配雙方的合意或其他佐證資料,才能構成借款證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在於借錢過程中,雙方並未書立借據或任何契約文書,純粹憑藉朋友、親戚間的信任,以匯款或代墊方式交付金錢,日後一旦債務人拒絕還款或否認借貸,債權人即陷於舉證困境。幸而隨著金融制度普及,絕大多數的金錢往來都會透過銀行轉帳、匯款完成,這些紀錄即構成一項重要的間接證據。依照銀行業務實務,「匯款」通常指以現金交付銀行,委請銀行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而「轉帳」則係帳戶持有人要求銀行將其帳戶內存款劃撥至他人帳戶。無論形式為何,二者皆屬於銀行受託支付程序,並會留下可資查驗的紀錄。

 

匯款紀錄上會清楚記載金額、時間、匯款人與收款人帳號資料,甚至可以備註用途,這些資料在訴訟上足以證明有金錢交付的事實。再者,若債權人代為繳付債務人的生活費、帳單(如手機費用、水電費等),則繳費收據亦可證明債權人確曾為債務人墊付款項,此種情形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借貸」關係的基礎。

 

法院在審理時,會審酌雙方是否有借貸的合意,例如債務人是否曾以訊息、書信、口頭表示借錢並允諾歸還,或是否曾經提供身分證資料、簽署承諾書作為還款保證。若有此類合意存在,則匯款紀錄與繳費收據即可與之相互印證,進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的舉證。

 

再觀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若債權人能證明曾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或其他方式催告債務人償還,則更能強化雙方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的認定基礎。至於債務人如抗辯匯款或繳費係基於贈與、投資或其他非借貸原因,法院則會依據整體情況判斷。例如,若債務人僅能提出單純的贈與抗辯,但缺乏任何能佐證贈與意思的證據(如贈與契約、對價不存在等),則法院通常不會採信,仍可能認定為借貸或不當得利。尤其在實務判決上,常強調「舉證責任」原則,即主張有借貸關係者,須證明金錢交付與借貸合意並存。

 

金錢交付的原因多元,若僅有匯款紀錄,不足以單獨證明借貸,仍須輔以雙方合意的其他證據。換言之,匯款紀錄與繳費收據雖無法獨立作為借貸唯一依據,但若能結合雙方其他往來資料(如對話紀錄、身分證資料、承諾還款之證據),則足以構成有利於債權人的證明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從訴訟操作面來看,若債務人屆期不還,債權人可先透過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若仍不履行,則可循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法院處理。倘若法院認定借貸關係成立,則會作出有利判決,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若債務人惡意否認,卻有證據顯示其確有借款合意並規避還款,甚至可能涉及刑法詐欺罪。但刑法詐欺的成立,須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意圖,並非單純事後無力或拒絕清償即可構成。

 

因此,實務上多數此類糾紛仍屬民事爭議範疇,而非刑事犯罪。借錢不一定要書立借據,只要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即可,與對方雖沒立借據,但可以匯款紀錄及繳費收據等資料來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並計算出借貸數額,因此,仍可據此請求友人還款,但借貸還是應將借款人、金額、還款方式及期限、利息計算等事項用書面寫清楚。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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