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憑ATM或匯款明細,可以追討借款?
問題摘要:
ATM 明細本身只是「金錢流動」的證明,不能直接代表借貸關係,但若搭配其他輔助證據,例如借據、承認訊息或錄音,就能大幅提升勝訴的機會。從風險控制角度來看,未來涉及金錢往來時,應當務必要求立下白紙黑字的借據,載明金額、借款日期、約定還款期限與簽名,必要時甚至找見證人在場,以避免爭議時陷入證據不足的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單憑 ATM 或匯款明細雖然能夠證明雙方確實存在金錢往來,但卻不足以單獨成立「借貸關係」的證據,因為金錢的流動原因很多,可能是借款、贈與、清償先前的債務、或是其他債務性質的給付,所以法院不會僅以轉帳紀錄就推定一定存在借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若原告要主張對方欠款,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借貸契約」存在的證據,而不只是金流紀錄。法院實務上會要求更進一步的證據,例如書面借據、本票、雙方往來的文字訊息、對方承認借款的錄音,或者有第三人在場的證人證詞。若能蒐集到這些資料,搭配 ATM 明細或匯款紀錄,才足以完整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
另外,若債務人於訴訟中承認借款事實,則舉證責任會轉換,由債務人需證明已經清償;若債務人僅否認,仍須由債權人提出積極證據。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的成立須有金錢交付與返還約定,因此舉證方向應集中在「雙方有借還意思表示合致」的事實。單純匯款,若沒有借據或錄音補強,就容易被對方抗辯是贈與或其他用途。
在實務操作上,若已沒有當初的書面借據,仍可以事後補強蒐證,例如:透過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催討過程中的對話錄音、對方書寫的承諾還款訊息,甚至是寄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這些資料若能與金流紀錄相互印證,法院較可能採信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若擔心債務人脫產,可以在訴訟前或訴訟中聲請假扣押,限制其財產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法律上的依據,規定於該法277條,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這法條的內容加以分析,作三部分來說明:第一、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而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例如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向自己清償債務。收回債權,可以使自己積極的財產增加,這是對自己有利的主張,便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負欠債務的事實,像手中握有被告當時書寫的借款字據。字據歸類於文書,在訴訟法上稱為書證,作原告的就有義務提出借據當書證。如果沒有書證,借款當時有人目睹,可以聲請法院傳訊目睹的人作證,作證的人稱為人證。
舉證責任在訴訟程序中之基本原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乃指當事人欲藉此事實使法院作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決,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這對原告而言是有利的事實,必須提出證據支持,包括借據、本票或匯款明細等,以證明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此舉證責任並非僅限於原告,被告若提出對自己有利之抗辯,如聲稱債務已清償,則舉證責任即轉換至被告,必須提出收據、匯款紀錄或證人證詞等證據,否則僅憑空口陳述,將導致敗訴。這就是所謂「舉證責任轉換」的概念。
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承認有借款事實,但表明借款已經歸還,也就是雙方已經無債務存在,如果被告這項陳述為原告所否認,債務已經清償,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務已經清償,這在民事訴訟法上稱作舉證責任的轉換。如果被告提不出這項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便是空口說白話,鐵定會受到敗訴的判決。所以這法條所規定的事項,對原告、被告雙方都可以適用,只要某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對自己有利,某一方就有舉證的責任。
第二、法律別有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不必舉證:像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在所提出的準備書狀內或者在審理案件的法院舉行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這項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稱這種承認為「自認」,並在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規定,主張事實的當事人經對造自認者,即不必舉證。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不爭執者,法律上的效果,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是「視同自認」,主張事實的一造也不必舉證。另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在言詞辯論中被問到對證據的意見時,都以「不知」或「不記憶」或類似的空洞語氣來作答,對於這種似是似非的不確定的回答,是否應「視同自認」,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來判斷。這種有答等於沒答的話,被法院斷定為「視為自認」,對造也免去舉證的責任。
民事訴訟法除了上述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外,有的事實是不必使用到證據,就可以用推定的方式認定事實為真實。法律上規定推定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如果無反證證明所推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當事人也「無庸舉證」。ATM轉帳明細表只能證明雙方間有這筆金錢往來,但為何會有這筆金錢往來的原因很多,或許是贈與,或許是一方清償他方先前的借款,或許是借貸關係。所以,單單ATM轉帳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借錢給前男友,也不能請求對方還錢。
可錄音並限期催告
最近常辦理借款或其他款項催收的案子,雖然實務上支付命令跟本票裁定都很好用,但是還是要提醒大家,即使有簽署借據還是簽訂合約,還是要有款項交付證明,譬如說在借據上書明「借款已交付」或是在契約上載明貨款已交付等等,再不然就是有匯款證明,否則即使有借據或契約,債務人也可以主張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或貨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這是一般人很容易忽略的,千萬要記得喔!
另一方面,即使有書面借據,仍需有交付款項的證明,否則債務人可能抗辯借據僅為形式性文件而實際未收受款項。為避免此種風險,建議在借據上註明「借款已交付」,或在契約中載明貨款已交付,並保留匯款證明。倘若僅有借據而無交付證據,債務人仍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挑戰債權人主張的合法性。
因此,在訴訟策略上,舉證責任分配對勝敗至為關鍵。原告必須掌握「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被告則可藉由否認或提出反證來轉換舉證責任。若雙方均未能提出有力證據,法院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無法舉證的一方作出不利判決。此亦凸顯舉證責任制度在平衡訴訟公平、維護司法效率上的核心功能。
最後,在具體操作層面,債權人若僅有匯款明細,建議配合錄音、證人或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補強證據,並在訴訟中完整呈現借貸脈絡,以提高法院採信的可能性。若債務人有脫產之虞,還可聲請假扣押,保全財產,以免勝訴後無法執行。總結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的規範,不僅是一條簡單的法律文字,更是整個民事訴訟運作的基礎,影響當事人如何蒐證、如何主張,也直接決定了訴訟的走向與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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