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寫不實訊息借貸或消費是否犯罪?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若行為人於借貸或消費時,僅是填寫部分不實訊息,且無不法意圖,或不影響對方財產處分之決定,則不至於構成刑事責任。但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客觀上以不實訊息作為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則可能成立詐欺罪;若同時涉及文書製作與使用,還可能成立偽造、變造、行使私文書罪。更嚴重者,冒用他人資料申請貸款或信用卡,還會涉及個資法之處罰。因此,借貸或消費過程中,務必據實填寫訊息,不可心存僥倖,以免因為一時虛偽陳述,而觸犯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填寫不實訊息借貸或消費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先從刑法的文書偽造罪與詐欺罪的規範切入分析。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所謂「偽造私文書」,指並無製作權之人製作出虛偽文書,該文書內容或形式足以使外界誤認為係出自於文書上所載名義人,而具備欺罔他人之危險性。換言之,只要文書本身能讓一般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縱然所載名義人並不存在,仍可能成立犯罪。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核心保護法益在於公共信用,亦即社會整體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司法實務上始終強調即便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並非真實存在之人,或是毫不相干的第三人,若客觀上仍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文件,則犯罪既遂難以阻卻,換言之,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重點並非取決於該名義人是否真實存在,而在於文書外觀是否具備足以引發一般人信賴的真實性表象,因為一旦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的真實性普遍喪失信賴,將嚴重影響法律關係與交易安全的穩定性,進而破壞公共信用,刑法設此罪章,目的正在防止這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風險。

 

再者,信用卡簽帳單之法律性質,其指出簽帳單係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後所簽署姓名的文書,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後交與收單機構,再由收單機構交由發卡銀行請款,因此簽帳單不僅是消費事實的紀錄,更同時蘊含契約履行的法律效果,持卡人於簽名之際,即明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承擔支付簽帳金額之義務,因此該簽帳單性質上屬於消費付款契約書,並同時具備收據及請款單的雙重功能,是足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私文書,若他人冒用持卡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涉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後再交付特約商店、收單機構進行請款時,則可能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這種行為雖然表面上僅為「簽名」,但因涉及法律上債務之承擔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故實務嚴格認定其具有文書之法律效力與公共信用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公共信用,即便名義人並非真實存在,仍會因一般人易受欺罔而構成犯罪。反之,若僅是朋友於借據或契約書上填寫假的地址或部分資訊,但並不涉及他人名義,也未造成實質財產或信用損害,通常不會因此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除非該不實資訊已達到足以使他人誤信並發生損害的程度。

 

至於刑法上的詐欺罪,依第339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利益。若行為人於向他人借款或進行消費時,主觀上已有不償還之意圖,客觀上則以虛偽資訊、隱匿真實身分、捏造不實理由作為誘因,使出借人或交易相對人誤信其具有清償能力或誠信,進而交付金錢,則有可能成立詐欺罪。

 

舉例而言,若行為人為避免將來追償,於借款契約上填寫不存在或虛構的地址,隱匿真實住居所,藉此使債權人誤認其有固定居所、可供日後追索,而因此願意放款,則此舉可能即屬於「詐術」之範疇,若能證明其借款當時即有不還之意圖,則可構成詐欺罪。又若行為人冒用他人資料或偽造證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除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外,另因其藉此取得銀行資金或信用額度,亦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因涉及他人個人資料,還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實務見解如信用卡簽帳單屬於私文書,其上簽名表示持卡人承認付款義務,若冒名簽署,即屬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另在個人冒用他人身分申請信用卡之案例中,法院亦認為該行為同時涉及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個資法的侵害,最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一方面,若行為人於借貸時所填寫的不實訊息,並非影響債權人決定借款之主要原因,例如僅是填錯或故意不實記載住址,但債權人實際上並非基於地址真偽而決定借錢,則難以認定詐術與財產處分間具備因果關係,此時即不容易以詐欺罪追究其刑責。然而,若該訊息足以影響債權人是否願意出借,例如填寫不實職業、薪資、財產狀況,刻意營造出有清償能力之假象,則可能被認定為詐欺行為。

 

至於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規定,須行為人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本於信託所負之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財產之結果。由於單純的借貸或消費並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因此一般借貸行為中填寫不實訊息,不會構成背信罪。

 

實務對於偽造文書之認定,已從單純形式真偽的檢視,提升至社會一般人信賴以及交易秩序維護的觀點,保護的是公共信用,不因名義人是否真實存在而影響犯罪成立,具體交易憑證如信用卡簽帳單,本身兼具契約、收據及請款等法律功能,其真實性攸關銀行、特約商店及消費者三方之權利義務,因此更需嚴格排除偽造的可能,否則不僅侵害個別消費者,更會破壞金融制度的穩定與社會整體信用。

 

由此觀之,實務一再提醒社會大眾,任何涉及法律效果的文書,不論是契約、收據或支付憑證,一旦出現偽造或變造行為,無論其規模大小,均屬於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的行為範疇,只要具有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的危險,即已足以構罪,這正是刑法對公共信用維護所採取的零容忍立場,對於商業秩序與金融交易安全而言,具有重要的警示與保障功能。

-債務-信用卡-

(相關法條=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4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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