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利息是什麼?超過約定清償日期還債的代價?是否受到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遲延利息原則上是單純以本金計算,不得再對遲延利息加計新的利息,除非符合利息資本化的要件。綜合而論,遲延利息是保障債權人、懲戒債務人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在債務履行過程中發揮平衡雙方利益的功能,一方面補償債權人因遲延受損的金錢使用價值,一方面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避免因延遲而坐享不當利益,故其存在乃是債權債務法律秩序的重要基石。

 

律師回答:

遲延利息是什麼?在法律制度與民事債務清償的規範中,遲延利息佔有極為重要的角色,所謂遲延利息,簡單來說,就是當債務人未能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履行支付金錢的義務,所必須額外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補償。其核心的法律意義在於,債權人若依約定日期收到款項,可以立即使用該筆金錢進行投資、存款或消費,從而獲取利息或其他利益,然而債務人因為逾期不履行,使債權人失去這段期間可能獲取的利息收益,因此法律賦予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的權利,作為對其損害的一種補償。

 

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若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依時,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標準計算。換言之,即便雙方契約中未載明遲延利息的約定,法律也預設一個補償的基準利率,保障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延遲履行而完全喪失補償。遲延利息的性質在法律上屬於「法定孳息」,其基礎在於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規範,特別是民法第229條以下關於遲延責任的規定。當債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卻未於期限履行時,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中的遲延給付,債務人須因此負擔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之規定,係我國民法在債務不履行制度中專就金錢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所設之特別條款,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所遭受之損害,並以法定利率或當事人約定利率作為計算標準,形成一套兼具補償性與懲戒性的制度。依該條文第1項明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即表明,當債務人因遲延而未能於到期時支付金錢,債權人無須舉證實際損害,即可依法請求遲延利息。

 

法定利率若無另行約定,依民法第203條為年息百分之五;但若雙方另有約定,且約定利率較高,則適用約定利率。此種設計,兼顧了契約自由與法律最低補償之要求,既不至於因無約定而使債權人無所補償,又能尊重雙方契約安排。惟法律並非完全放任當事人之自由約定,而仍受民法第205條所設「最高約定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限制,超過部分視為無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即指出,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雖依第233條得依約定利率計算,但其約定利率仍須受最高限額之拘束,不能任意逾越。換言之,即使當事人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30%,法院仍僅承認16%之範圍內有效,逾越部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若當事人另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時須支付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以及第233條第3項「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另行處理。由此可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在性質上並不相同,遲延利息為法定當然發生,屬於一種「法定損害賠償額」,而違約金則是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所額外設定的違約責任,兩者在適用上應予區別。再依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一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利滾利」之無限循環,亦即若債務人遲延支付利息時,僅應支付原本之利息,而不再另行加計遲延利息。

 

然而此不影響民法第204條有關「利息逾一年未支付,得為本金並計算利息」之規定,因該條乃就「利息資本化」作為例外規範,容許利息轉為本金後再行生息。就舉證責任而言,第233條第1項所設遲延利息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法律當然發生,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即得請求,不需再證明實際損害。

 

若債權人主張因遲延造成超過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所能補償之其他損害,則須依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舉證其損害並請求額外賠償。

 

實務上常見之情況,例如債權人因未能及時收回款項,錯失投資機會,或須借款補充流動資金而支付高額利息,此等超過遲延利息之損害,若能具體證明,即得額外請求。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原則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計算;若無約定清償期限,則自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時起算;若債務人已於契約成立時即知其應於特定期限給付金錢,則債務人遲延自期限屆滿時發生,無待催告。

 

此與一般債務遲延責任之起算規範相符。值得一提的是,遲延利息不僅存在於借款契約,亦適用於各類金錢給付之債務,例如買賣價金、租金、損害賠償金、返還不當得利金等,皆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此一旦遲延,債權人均得依第233條請求遲延利息。

 

實務案例中,法院判決多會於主文記載「自某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此即典型適用第233條之情形。若契約另有遲延利率約定,法院則會依約判決,但仍審查其是否逾越法定最高限額。

 

從理論上觀之,遲延利息兼具「代替損害賠償」與「法定孳息」之雙重性質,其存在意義在於使債權人無須證明損害,即可獲得最低限度之補償,同時以經濟壓力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維護交易安全。比較法上,其他國家亦多有類似設計,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88條即規定,金錢債務遲延時,原則上適用法定利率,若雙方約定更高利率則從其約定,但不得逾越高利貸規制。我國民法第233條可謂承襲此一精神,並結合最高利率限制制度,以維持平衡。

 

舉例而言,若甲向乙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於2024年12月31日前清償,但甲逾期至2025年3月31日才還款,則乙有權依遲延期間向甲請求利息,若雙方未約定遲延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適用年利率5%計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這筆金錢的時間價值損失就透過遲延利息獲得補償。

 

遲延利息的法律效果在於「填補債權人損害」與「督促債務人履行」,因此即便債權人無法舉證其確實的利息損失,法律仍以法定利率作為推定,避免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補償,這也是遲延利息屬於一種「法定損害賠償額」的具體展現。

 

值得注意的是,若雙方契約中已有約定遲延利息的利率,原則上從其約定,然而該約定不得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利率上限的規範,依現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無效,因此即便雙方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在法律上也僅能認定16%為有效部分,超過部分視為無效,債務人不需負擔。又依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旨,若是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的契約,主管機關多所規範遲延利率與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以避免金融機構濫用其優勢地位,要求過高的遲延利息,使消費者陷於過重負擔。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金錢給付訴訟時,若認債務人確有遲延履行情形,通常會在判決主文中記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這即是依民法第203條所作的遲延利息判斷。若原告能舉證雙方契約中有明定遲延利率,且在合法範圍內,法院則會依契約約定主張。此外,遲延利息與原本的利息債務不同,原本的利息是基於資金使用價值而支付,屬於「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則是基於債務人遲延履行而生的「損害賠償性質」利息,兩者在性質上有所區別。依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利息的計算起點通常是債務人受催告後或履行期限屆至後,若契約已定清償日,則自期限屆至翌日起算。

 

關於遲延利息的存續,原則上只要本金未清償完畢,遲延利息就持續計算,直到實際清償之日為止,因此債務人若拖延清償越久,遲延利息累積就越高,這也反映遲延利息兼具懲罰性與警惕性的功能。

 

另一方面,遲延利息是否可以再生利息,即「利上加利」的問題,在我國法律上有嚴格限制,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利息逾一年未支付者,其積欠利息得為本金,並可以計算利息,這稱為「利息資本化」,然而必須符合法律明文,否則不得自行要求遲延利息再生利息,以免造成惡性循環的負擔。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遲延利息原則上是單純以本金計算,不得再對遲延利息加計新的利息,除非符合利息資本化的要件。綜合而論,遲延利息是保障債權人、懲戒債務人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在債務履行過程中發揮平衡雙方利益的功能,一方面補償債權人因遲延受損的金錢使用價值,一方面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避免因延遲而坐享不當利益,故其存在乃是債權債務法律秩序的重要基石。

 

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債務人務必準時履行給付,若確有困難,應及早與債權人協商展延或分期,以免陷入遲延利息滾雪球的困境;而債權人則應保留契約、匯款憑證、催告書等資料,以利於日後主張遲延利息請求。遲延利息的制度設計,正是法律在平衡經濟效率與公平正義之下的產物,透過明確的利率基準與請求條件,確保金錢債務履行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債務-利息-遲延利息-法定最高利率

相關法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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