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提告請求金錢給付,可一併要求利息?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括遲延利息?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遲延利息屬於法定責任。例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抵押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內容對擔保範圍具有決定性作用,惟法律明文將利息、遲延利息列為當然效力範圍,即使未登記,仍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違約金部分則視其性質而定,若為懲罰性質,並不排除請求遲延利息;若為損害賠償性質,則應視為已包含於約定內,不得再另行請求。此一區分,對債權人能否就遲延利息主張抵押權擔保,有關鍵影響。司法實務一再透過判例闡明此點,意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保障與契約自由原則,避免雙重求償或不當擴張抵押權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若因債務人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提起訴訟,除了請求本金外,往往會一併請求利息,而這筆利息通常被稱為「遲延利息」或「遲延損害金」。之所以可以請求這筆錢,並非額外的「獎勵」,而是因為我國民法已有明確規定,將其視為債務人遲延給付所應負的法律責任。首先,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若債務有確定履行期限,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未履行,即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若債務無確定期限,則債權人必須先為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所謂「遲延責任」,包括必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則以支付「遲延利息」的形式表現。

 

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即是訴訟中可以請求利息的直接依據。至於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若當事人未約定利息,且無其他法律依據時,週年利率為5%。因此,法院在審理金錢給付案件時,通常會依此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這就是實務上常見的「年息5%」的由來。若雙方原先契約另有約定利率,則優先適用,但若約定利率逾年息20%,超過部分則依民法第205條不得請求。換言之,法律賦予債權人在本金之外,還能請求相當於「遲延損害金」的利息,以彌補債務人遲延履行所造成的資金使用損失。至於利息的起算點,若有約定清償期限,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算;若無約定期限,則自債務人受催告翌日起算。訴訟中常見的表述方式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利息的終點,當然是債務清償完畢為止。遲延利息屬於法定責任。例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遲延利息性質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遲延責任,並非當事人約定的利息,因此即使在抵押權契約中未特別記載,仍屬擔保範圍。清楚地凸顯遲延利息在債務履行責任中的地位。換言之,利息之所以能一併請求,不是因為法院給債權人額外好處,而是因為法律早已將其定位為遲延責任的必然結果。若沒有利息補償,債務人拖延履行就等於無成本,債權人的資金價值與利益就無從保障,這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因此,民法透過法定利率的方式,使債權人至少能獲得合理補償。綜合而論,提告請求金錢給付時能一併要求利息,乃是因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與第203條的規定,賦予債權人請求「法定遲延損害金」的權利。法院在判決時,會依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通常為年息5%)計算,並自遲延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這項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債務人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確保債權人獲得合理補償,也維護交易安全與契約秩序。

 

遲延利息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嗎?

抵押權在我國法律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依民法與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意謂抵押權的設立,必須經過公示化的登記程序,方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身分,以及所擔保債權的種類與範圍,均以登記所載為準,始能產生物權效力。倘若未登記,縱使當事人間有契約,對抗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擔保之債權種類繁多,往往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實務上允許將相關契約書作為登記簿附件,視為登記內容之一部分。因此,若登記簿上未載明債權種類,則必須檢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若該契約中記載有關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登記簿及契約均未載明,則該債權即非抵押權擔保範圍,無從主張抵押權效力。

 

關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理論與實務一致認為,包括原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抵押權效力除及於主債權外,並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從屬債權。此規定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7)。因此,即便登記上未載明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以登記為必要。遲延利息屬於法定範圍內的擔保,不必特別登記即可由抵押權擔保涵蓋。換言之,抵押權人得基於抵押權,請求清償債務時,除本金外,亦得請求利息與法定遲延利息。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所謂遲延利息,依18年民法第861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若當事人有約定較高利率者,則從其約定。此處之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為年息5%。因此,在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自遲延發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直至清償日止。此法定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於「遲延損害金」,旨在補償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受之資金使用損失。

 

然而,違約金的性質則需進一步釐清。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也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若屬懲罰性質,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若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則應認為雙方當事人已預先就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約定額定,債權人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此區分對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有重大影響。

 

在實務上,常見爭議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若明文記載利息、遲延利息範圍為「無」,是否即表示抵押權效力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於前述106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中指出,原審未釐清約定之違約金究竟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質,即逕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未經充分調查與闡明,已屬違誤。換言之,即使契約書未記載利息、遲延利息,法院仍應審酌契約約定違約金性質,並依民法第861條及第233條規定,認定法定遲延利息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參見本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見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就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違約金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加計」,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斷,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並令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就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原債權本金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


-債務-利息-遲延利息

(相關法條=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3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