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或違約金之約定有何差別?可以用作為不還錢的懲罰手段?是否需要受到最高利率的限制?
問題摘要:
定金與違約金皆為契約履行保障工具,但性質不同,定金重在證明契約成立與確保履行,返還或加倍返還依履行結果與歸責事由決定;違約金則重在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依民法第250條規定,並可分損害賠償性與懲罰性,法院得依履行情形及金額過高酌減之,且受最高利率限制類推適用之制約,故在契約設計時,當事人應明確約定定金與違約金性質、金額及條件,避免將其作為單純懲罰手段,並注意公平原則及法律限制,以符合法律規範並保障雙方權益,實務操作中,定金或違約金條款應兼顧契約履行保障、損害賠償合理性及法律限制,避免過度追求懲罰效果而違反公平原則或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從而確保契約效力、雙方履行意願及財產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定金與違約金作為債務履行保障的法律工具,在契約實務中具有不同性質與效果,且各自適用範圍及限制亦不同,因此在法律實務與理論上,對其性質、功能及限制有必要釐清,以避免契約爭議及濫用問題。
首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一方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予對方的金錢或其他可替代物,其法律效果在於證明契約成立及提供履行保障,學理上可細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等不同類型。
證約定金與成約定金主要用於確認契約成立與履行意圖,交付定金可推定契約已成立,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折抵給付,但其返還或保留效力依照契約不能履行之歸責事由而有所差異,若不能履行原因歸責於付定金方,則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若不能履行原因歸責於受定金方,則受定金方應加倍返還所收取之定金;若不能履行原因非因任何一方歸責,則定金應返還,此制度安排旨在平衡契約履行保障與公平原則,使定金不成為不當懲罰工具,而僅作為履行保障與契約成立證據之用途。
與定金相對,違約金則是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而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給債權人的金錢,其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類。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如未履行債務,應支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作為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總額預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違約金,並可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債務人未於適當期間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違約金亦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違約金可用於確保債務人依約履行。
實務上,例如國內房屋預售契約常規定如買方未能依約履行,賣方得沒收已交付價金並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即視為違約金約定,無須明示「違約金」字樣。懲罰性違約金則是債務人除支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仍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當事人須特別註明其性質方可請求,否則僅適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效力。此外,違約金雖有約定,但在債務人已履行部分債務或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前者為一部履行之酌減,即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部分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後者為金額過高之酌減,法院得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可享之利益及債務人所受損害情形,將約定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以保障契約公平原則及防止違約金變為過度懲罰工具。
至於定金或違約金能否作為不還錢之懲罰手段,法律上並非以懲罰為主要目的,定金強調履行保障與契約成立之證明,違約金則強調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僅在懲罰性違約金中附帶懲罰效果,但仍受法院酌減及公平原則限制,並非可任意用作不還錢之懲罰工具,以防當事人濫用契約條款。
至於最高利率限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曾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息規定類推適用於違約金,若違約金約定過高,可參照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限制其請求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及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但提供法院審酌違約金合理性之參考,對高額違約金或不合理違約金條款,債務人可主張依類推適用最高利率限制,減少不當財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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