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收取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是否構成重利罪?
問題摘要:
收取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固然顯屬高利貸性質,於民法上僅有超過部分無效之效果,但並非當然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仍須具備乘人之危與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兩要件,始能成立刑事責任。司法實務亦一再強調,重利罪之判斷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不能僅以利率數字高低斷定,否則即有過度擴張刑罰範圍之虞,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貸與人收取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是否構成重利罪之前,必須先從民法對於利息的限制與刑法對於重利行為的處罰要件兩方面加以分析,才能釐清民事效力與刑事責任之間的界線。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則超過部分約定無效;而依據同條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過高利率的法律效果僅止於無效,並不當然涉及刑事責任,換言之,縱然雙方約定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六,法律僅認定超過百分之十六的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然有效,除非另具備刑法重利罪的要件,否則不能僅憑利率高低而認定構成犯罪。
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重利罪的成立須符合三個核心要件:
第一,主觀上須有「乘人之危」的情況,即債務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陷於弱勢地位;第二,客觀上必須存在「貸以金錢或物品」的行為,亦即貸與人確實有出借資金或物品予債務人;第三,須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判斷標準乃是結合貸款金額、利率、貸款期限與當地經濟狀況,認定利息是否遠超過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合理水準。
實務上,常見民間借貸以「三分利」為例,即月利率百分之三,換算成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雖然已遠超過民法所容許的百分之十六上限,但法院仍多認為單憑利率過高不足以構成重利罪,必須另行查明貸款當時是否存在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特殊情境,並且綜合考量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若僅係雙方基於合意,自願訂立高利借貸契約,而未具備「乘人之危」的要素,通常僅屬民事糾紛,而不涉及刑事責任。
換言之,刑法所處罰的重利行為,乃是針對具有「不法剝削」性質的高利貸行為,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借款人免於因急迫需求或無經驗而遭受剝削。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在判斷「顯不相當」的重利時,並非單純依據利率數字,而是考量整體經濟環境與個案狀況。例如在高風險、無擔保的借貸情形,利率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本屬合理;反之,在正常民間借貸場合,若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六甚至更多,法院通常會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進而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是否構成重利罪,需就貸款條件與債務人處境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利率數字斷之。此外,若貸與人明知債務人急需資金而趁機要求高額利息,或利用債務人缺乏經驗、無法理解高利率之後果而誘使其借款,此時就可能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因突遭醫療急難,急需一筆資金,貸與人利用此一情境,以年息百分之十六以上放款,法院即有高度可能認定貸與人係「乘人急迫」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符合重利罪的要件。再者,重利罪之刑度雖然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屬於相對輕微之罪,但其社會評價甚低,一旦成立,貸與人將面臨刑事責任,並可能同時遭遇民事上利息部分約定無效之結果,得不償失。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民法第205條所限制的百分之十六為利率上限,乃屬於強行規定,違反者超過部分無效,並不因當事人合意而例外;然而,若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甚至百分之十六時,是否構成重利罪,仍需依刑法第344條之要件審酌,而不能僅因超過民法利率上限即當然認定。換言之,民法與刑法在此議題上分屬不同層次:民法保障交易公平,刑法則懲治剝削行為。因此,貸與人收取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是否構成重利罪,關鍵仍在於是否具備「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以及所收取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若僅係高利貸約定,則屬民事無效範疇;若兼具不法剝削要件,則將構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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