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是否應該還?還多少?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高利貸並非完全不用還,而是本金及符合法定利率部分必須清償,至於超過年息16%的利息屬無效部分,借款人得拒絕支付,而若涉及重利罪的情況,放貸人反而須負刑責。因此,債務人不應因畏懼高利貸而過度妥協,應透過正規法律程序尋求保護,而債權人亦不宜逾越法定界線,否則不僅失去債權,還可能面臨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高利貸在法律上長期被視為不正當的財務活動,其是否應該償還以及應當償還多少,必須依據現行民法與刑法的規定加以區分說明。

 

首先,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的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正式施行,並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的規定,於施行前已經存在的借貸契約,在施行後仍持續發生的利息債務,仍然適用新法。

 

換言之,即便在法律修正前簽訂的借貸契約,只要其利息支付時間落在修正施行日之後,超過年息16%的部分就屬於無效,借款人得以拒絕支付,債權人亦不得合法強制請求。因此,若借貸雙方約定利息高於年息16%,例如月息5%(換算成年息60%),則超過16%部分視為無效,借款人僅須依合法部分支付至多年息16%的利息,超出部分不需償還。

 

再者,若債權人於放貸時利用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該條規定,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認定是否構成重利罪,必須同時具備主觀上「乘人之危」以及客觀上「顯不相當之重利」兩個要件。

 

依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需綜合比較利率水準、借貸期間、當地經濟環境以及一般金融市場之利率狀況,以判斷是否構成顯不相當。若僅為利率略高於銀行利率,通常不足以成立重利罪,但若達到極端高利,例如月息10%(年息120%)以上,則明顯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符合刑事構成要件。另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即便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若債權人於立約時並未利用債務人急迫或無經驗之情況,仍不足以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僅會在民事上導致超過部分約定無效。

 

因此,高利貸問題可從兩個層面來看:民事責任上,借款人原則上仍須償還本金以及不超過年息16%的利息,超過部分無效;刑事責任上,放貸人若有乘人之危並收取顯不相當的重利,可能構成重利罪,須負刑責。

 

除此之外,重利往往與暴力討債、脅迫收款等行為連結,若在追討過程中涉及恐嚇、強制、拘禁等行為,則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私刑拘禁罪等,甚至可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處理。

 

對於債務人而言,若遇高利貸糾紛,應即刻蒐集借貸證據,並可透過法律救濟管道主張超過部分利息無效,或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如更生或清算)以擺脫債務困境。對於放貸人而言,縱然高利貸能帶來短期暴利,但因欠缺法律保障,且伴隨刑事風險,一旦遭檢舉或訴訟,極易觸法而失去合法追償機會。

-債務-利息-重利罪

(相關法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民法第205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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