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利率上限降至週年百分之16,對於修正前債務是否有效?
問題摘要:
約定利率上限降至週年百分之16,對於修正前債務仍有重大影響,施行前已發生的利息債務,超過部分雖債權人無請求權,但債務人若已支付則不得返還;施行後新發生的利息債務,超過部分不僅無效,債務人更得依法請求返還,債權人必須謹慎遵循修正後規範,否則恐承擔不當得利返還與違法放款之風險,對債務人而言則應積極主張權利,避免在不知情下支付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這不僅是法律效果的改變,更是金融秩序與社會正義的一大進步。
律師回答:
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自週年百分之20調降至週年百分之16之修法,核心問題在於新法規定是否溯及適用既有債務,尤其在修正施行前已有利率約定的情況下,修法後所產生的利息債務究竟應依修正前規定,抑或修正後規定處理,這涉及法律適用的時點、法律效果之區分,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的平衡。
依民法第205條明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條係110年1月20日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正式施行,立法目的在於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避免高利率導致經濟弱勢者負擔過重,藉以健全金融秩序與社會公平。
修法前後,約定利率上限雖同為強行規定,但法律效果有所差異,修法前規定為「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即債權人不得就超過部分主張給付,但若債務人自願支付,因不屬不當得利,無從返還;修法後則改為「超過部分無效」,意謂若債務人已支付超過部分,因無效欠缺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障範圍更廣。實務上爭點在於,若在修法前已簽約並約定年利率20%,債務人於修法後仍依原契約履行,則超過16%部分是否有效?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明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立法者明確採取「新發生債務適用新法」之立場,也就是說,雖然契約成立於修法前,但只要該利息債務發生於施行日之後,仍應受修正後第205條拘束。換言之,施行前已發生的利息,依修法前規定處理,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超過部分;施行後新生的利息,則適用修法後規定,超過年利率16%部分屬無效,債務人即使支付仍得請求返還。這種立法設計,乃兼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弱勢保障」目的,前債維持舊法效力,後債則受新法限制,達到法律安定性與社會政策的平衡。
進一步分析,「利息債務」的發生時點,在實務上通常係依「計息期間屆滿」而生,故若契約訂明每月計息,則修法施行日後屆滿者,均屬新發生債務,應受新法拘束。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亦指出,利息屬繼續性給付,應區分發生時間分別適用不同法規,因此債權人不得主張原契約已約定20%,而在施行後仍享受高於16%之利息,否則有違強行規範。值得注意的是,修法後「超過部分無效」之效果不僅使債務人免於支付,更賦予其返還請求權,這對債務人權益是一大保障。
實務操作上,債務人若發現已支付超過法定上限利息,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而債權人若執意收取,可能面臨被訴返還之風險,甚至影響其金融業務合法性。因此,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者必須調整契約範本,將約定利率控制在年利率16%以下,以免法律風險。
另一方面,債務人若在修法施行後仍依舊支付超過部分,應注意舉證責任,須證明該利息係施行後所發生,方能依新法主張返還;否則若屬施行前已生利息,仍依舊法「無請求權」規定,難以返還。
實務上亦可能發生債務人藉機拒絕支付合理利息,主張利息約定全部無效,此時法院將依票據文義性與契約解釋,僅就超過部分否認效力,不影響合法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
綜合而言,修法將約定利率上限由20%降至16%,不僅降低債務人負擔,也改變了超過部分法律效果,從「不得請求」進一步轉為「無效可返還」,大幅提升債務人救濟可能性。
對修正前已存在的契約,施行法第10條之1明定新法亦及於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因此,縱使契約早於施行前成立,但只要利息發生時間在施行日後,即必須受新法拘束,超過16%部分無效,債務人有返還權利。換言之,修正前的契約仍存續,但其法律效力因修法而被部分限制,這是立法者在法律安定性與債務人保護間所作的折衷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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