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 借用人應返還之本金為何?
問題摘要:
貸與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借用人應返還的本金必須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而非契約上名目金額。預扣利息與折扣交付均屬「巧取利益」,在法律上不應認定為借用人必須返還的本金。銀行貼現因性質不同,不在此限。此一立場既能防止貸與人藉形式規避民法對利率的限制,又能維護借用人權益,符合民法保障契約公平與實質正義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探討貸與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借用人應返還之本金為何之前,必須先從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性質、民法關於利息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與庭推總會議決議進行分析,才能釐清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乃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於借用人,約定由借用人返還同種、同質、同量之物。由此可知,借用人應返還的標準在於「實際交付」的數額,而非契約上虛擬的名目金額。
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06條更進一步規範,禁止貸與人藉名目手段巧取利益。換言之,即使形式上以「預扣利息」或「折扣交付」的方式,實質上仍不得使借用人負擔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
若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折扣交付,該部分並未實際交付於借用人,不能算作借用人所受領的本金。此一見解在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再次被重申,該決議明確指出,不論是以折扣交付或是預扣利息的方式,均屬於民法第206條所稱「巧取利益」之情形。因為預扣的利息部分,借用人從未實際收受,因此在返還本金時,自然不應將該預扣部分計入,而應僅以「實際受領」的金額作為返還本金的依據。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雖非一概禁止,但其計算利息的基礎應當以「實際支給金額」為準,而不是以虛構的「約定返還金額」為基礎。換言之,若貸與人聲稱借用人應返還10萬元本金,但實際上因預扣利息只交付9萬元,那麼借用人所應返還的本金就是9萬元,而不是10萬元。這不僅符合借貸契約「以交付為要件」的本質,也避免貸與人以形式之名實質上增加利息負擔而規避法律限制。
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可知貸與人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
值得注意的是,銀行業務中的「貼現」與民間借貸預扣利息之情形性質不同。銀行貼現係基於票據法上的票據債權讓與關係,銀行受讓未到期票據時,先行扣除期前利息(即中間利息),然其本質並非消費借貸,而是票據債權讓與加上價金折扣之法律行為,故不能類比為民法第206條所規範的「巧取利益」。
實務亦一再強調,民間借貸若採取利息預扣方式,法院審查時將以「實際交付金額」認定為本金,而超過部分則視為利息計算。此種見解對債務人具有保障作用,避免其因形式上被認定借款金額過高,而實際上僅能取得較少金錢,最後在清償時承擔過度沉重的負擔。舉例而言,若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借款100萬元,利率12%,貸期一年,但貸與人於交付時即先行扣除12萬元利息,實際僅交付88萬元,那麼借用人最終在清償本金時應以88萬元為準,而非100萬元,否則等同於讓貸與人不僅提前收取利息,還藉由虛增本金要求借用人多負擔12萬元,顯然違反民法第206條「不得巧取利益」之立法本旨。
實務上另須關注的是,若借貸契約中已明確約定利率,貸與人再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則借用人實際支付的利息總額可能超過約定利率,甚至超過民法第205條之上限,該部分自然應屬無效。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常會計算「實質年利率」,亦即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重新換算借用人所負擔的利息比例,以判斷是否逾越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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