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稅應如何處理?欠稅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欠稅限制出境制度結合法律規定與行政程序,對欠稅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均有明確規範,並提供解除限制出境之途徑,以兼顧國家利益與納稅人權利,形成制度上既有強制效力又保障程序正義的法律安排,對於欠稅人而言,及時清償或以相當擔保替代,為避免出境受限的最佳方式,同時也反映出行政執行法與稅務法規在執行上之配套與整合,顯示欠稅限制出境制度之嚴謹性及實務操作的必要性。欠稅金額達標準即可能限制負責人出境,解除限制需繳清稅款、提供擔保或完成清算分配,負責人與繼承人應密切配合稅捐機關,依法處理欠稅,才能保障個人出境自由及公司營運權益,避免法律風險及行政制裁,並確保公司及個人的財務與信用狀況得到妥善管理與清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欠稅問題在實務上相當複雜,涉及欠稅原因、法律規範、稅捐機關權限以及公司負責人出境限制等多個面向,須從法規與實務程序兼顧分析。

 

欠稅限制出境是我國稅務執行及行政執行體系中重要的強制措施,主要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針對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而未繳納的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以督促繳納稅款及相關罰鍰。

 

首先,公司發生欠稅的原因多種,包括一、解散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所得申報不確實,二、公司營運不善,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稅務,導致稅捐機關依職權核定巨額稅款而形成欠稅,三、經查核發現違章漏稅或故意逃稅,致核定應補徵鉅額稅款及罰鍰,企業無力繳納者。

 

這些情形在實務上都可能造成公司欠稅的發生,進而引發負責人出境限制等行政措施。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若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稅捐機關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並基此訂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若營利事業確定應納稅捐及罰鍰逾法定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單計或合計達一百萬元以上,稅捐機關即可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此限制出境措施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範相輔,前者針對欠稅人或事業負責人,後者則規範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或其他措施,以保障執行效力。依此規定,欠稅限制出境的對象主要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其中個人欠稅標準為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負責人則以一百萬元以上為基準,且應計入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項目,合計達標準即可適用限制出境措施。

 

限制出境的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欠稅人或公司負責人逃避履行繳稅義務,實務上,常見於房屋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稅案件,而非一般貸款或信用債務。對於公司而言,欠稅可能因清算程序未完成、解散未依法申報,或清算後仍有未核課稅款而形成責任累積。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若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對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拒絕陳述,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但若滯欠金額未達十萬元,且義務人未曾二度出境,或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滯納金、利息,則不得限制住居。一般被限制出境者多分為兩種,一為刑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由檢察官、法官限制其出國自由,二為欠稅的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經國稅局通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並非因房貸或一般債務而受限制,而主要針對欠繳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應納稅捐。

 

此外,公司欠稅若涉及違章漏稅或故意逃稅,稅捐機關得依程序核定巨額補徵及罰鍰,負責人若不履行,將面臨行政與強制執行雙重制裁,包括限制出境、管收或命提供擔保等。至於處理方式,欠稅人可選擇繳納欠稅及罰鍰、提供擔保、以資產抵押,或依破產、清算程序依法分配完結。稽徵實務亦強調欠稅負責人應確實瞭解稅額、滯納金及罰鍰合計金額,並及早採取措施,以避免限制出境影響個人及公司營運。

 

針對欠稅限制出境的實務操作,可參照財政部所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及相關學理研究如葛克昌〈金錢給付義務及其協力義務之不履行與制裁〉與吳啟玄〈稅捐稽徵法上限制出境制度合憲性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為中心〉等。依該辦法規定,個人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達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達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除非欠稅人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以等值房地、古董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否則限制出境不會解除。

 

若對限制出境處分不服,可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實務上成功機率不高。個人欠稅標準為五十萬元以上,若其有營利行為,則依公司標準辦理;營利事業如公司、合夥、獨資商號,欠稅標準為一百萬元以上。欠稅金額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並合併計算是否達到限制出境標準。

 

倘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即使尚有未核課之稅款或違章,或積欠他人款項,亦不能再對已合法解散、法人格已消滅之公司核課稅捐、處分或提起訴訟。然而,實務上許多公司清算程序不見合法,甚少向法院聲報,導致積欠鉅額稅款的情形仍然存在。

 

若公司欠稅負責人已死亡,不得以繼承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若被繼承人本身欠稅,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稽徵機關可對全體繼承人限制出境。若被繼承人無財產可供繼承,縱使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稽徵機關不會對其限制出境。對於繼承人多數的情形,限制出境對象應為全體繼承人。

 

限制出境解除的條件則明確規定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包括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提供相當擔保,欠稅金額低於限制標準,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公司已合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抵繳,或依破產法規定已透過和解或破產程序完結欠稅分配等情形。

 

由此可知,欠稅限制出境的核心目的是確保國家稅收的完整及強制執行效力,並提供欠稅人以合法方式解除限制出境的途徑。行政執行法與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辦法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保障納稅人應有之權利與義務平衡。

 

對納稅義務人而言,最佳做法為主動清償欠稅,若財務困難則可與稅捐稽徵機關協商提供相當擔保,避免因欠稅金額達到限制標準而被強制限制出境,確保自身出國自由不受侵害。行政機關在實務操作上,會依欠稅金額、滯納天數及財產狀況綜合考量是否限制出境,並遵循法定程序,包括報請財政部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同時提供欠稅人救濟管道,形成欠稅限制出境的完整制度。

 

依行政實務,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響法人格是否消滅,若合法清算完結,即便仍有未核課稅款或積欠他人款項,稅捐機關亦不得再以該公司為對象核課稅捐或訴訟,但在現實操作中,不少公司清算程序不完全、未向法院聲報,導致欠稅金額累積。當欠稅涉及公司負責人時,稅捐機關可依辦法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對象:財政部7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26524號函。

處理欠稅解除限制出境之方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其情形有下述六種:1、已繳清原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4、依原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欠稅人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關係法人之人格是否消滅(即公司是否確定不復存在)。

 

欠稅處理實務中,債務人或公司負責人若積極與稅捐機關協商,繳清欠稅或提供資產擔保,即可解除限制;若未採取行動,限制出境措施將持續有效。

 

實務上,公司欠稅案件亦常涉及稅捐機關與法院間的行政執行程序,包括徵收、查封、扣押及管收負責人,且與欠稅數額及擔保提供情形密切相關。值得注意的是,欠稅限制出境與一般民事債務執行有所不同,其依據稅捐稽徵法及行政規範設計,具有強制力且解除標準明確。欠稅人若依規定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即可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行政機關亦須依法辦理,保障欠稅人在繳清或提供擔保後恢復出國權利,並確保國家稅收之順利徵收。

-債務-行政執行-欠稅-限制出境-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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