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且名下又無財產,就不用還了嗎?欠稅但無法一次還清可否分期給付?
問題摘要:
欠稅且名下無財產並非無法執行,國家可依行政執行法及其實施細則,透過禁奢條款、管收、限制住居、財產報告、分期繳納等方式,迫使納稅義務人履行義務,即便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仍無法至之不理,其奢華生活亦可被管制,最終以分期繳納方式清償欠稅,兼顧公平、有效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維持之平衡。此制度不僅保障國家稅收,亦維護社會公平,避免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名下無財產為由逃避責任,並透過分期繳納制度提供合理償還途徑,兼顧納稅義務人經濟狀況與國家利益,且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調查其財產狀況,對隱匿財產、過度消費者施以限制與管控措施,必要時可管收至六個月,限制其奢侈消費與行動自由,迫使其依法提出繳納計畫與分期還款,確保欠稅最終得以收回,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財政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欠稅且名下無財產的情況,社會上常有誤解認為如果名下查無財產,納稅義務人即可對稅務不予理會,其實並非如此,依我國法律規定,國家仍有多種手段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首先,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機關在納稅義務人欠稅不繳時,可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令對其財產與行為進行強制執行,而即便名下查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仍得透過限制其行為、拘提、管收及禁止奢侈消費等方式,迫使其履行義務。
欠稅且名下無財產,並不代表可以對稅務義務置之不理,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機關因此得透過行政執行法規定,對欠稅或罰鍰逾期不繳者採取各種措施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義務,包括財產查封、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及禁止奢侈消費等手段。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對顯有履行能力卻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陳述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制住居,必要時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
行政執行法第19條則規定,對於管收期間可長達六個月,且在管收期間生活消費亦可能受多種限制,以促使義務人提出還款計畫,避免失去人身自由。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即為此種規範之典型例,規定當義務人滯欠稅款達一定金額,且已發現財產不足以清償義務,但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禁止命令並通知相關第三人,禁止命令內容包括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禁止搭乘特定交通工具、禁止為特定投資、禁止進入特定高消費場所消費、禁止贈與或借貸一定金額以上財物、限制每月生活費用及其他必要限制措施。此條款之設置,顯然是針對那些表面上無財產可執行,實際上仍過度享受奢華生活的欠稅大戶,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以名下無財產為由規避納稅義務。
法務部101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0150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下稱本條)第1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對於欠稅但無法一次繳清者,行政執行署設有分期繳納制度,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若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或因天災事變致重大財產損失者,可依職權或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期間及方式則依第4條規定,期數得分二至六十期,執行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核准分六十期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延長期數,每期一般為一個月,必要時可短於一個月,並包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各項應附隨徵收費用。由此可見,欠稅金額在特定情況下,可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給付,分期期數視欠稅金額與個人經濟狀況決定,1000萬元以下最高可分60期,超過1000萬元者若60期仍無法清償,可申請延長期數,務求讓納稅義務人有償還可能。
實務上,若納稅義務人名下無財產且仍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例如開百萬跑車、入住高級酒店、持續高消費支出,行政執行處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7-1條核發禁止命令,限制其消費及行動,包括禁止購買奢侈品、搭乘特定交通工具、進入高消費場所、禁止大額贈與或借貸、限制每月生活費用等,以迫使其履行繳稅義務。
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拒不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17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處可要求提供擔保、限制住居,並得聲請法院拘提,必要時可進一步管收,管收期間依第19條可達六個月,期間內義務人生活及行動將受限制,藉以促成提出還款計畫。行政執行處同時可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財產報告,若虛偽報告或拒絕報告,得採取拘提或管收措施,並可通知第三人配合實施禁奢措施,以防財產轉移或隱匿。
此一制度顯示,即使納稅義務人名下查無財產,也無法藉此逃避納稅義務,國家可透過管收、限制住居、禁奢條款、限制財物處分、分期繳納等手段,維護稅收制度完整與公平性。欠稅被執行人若申請分期繳納,須提出財務證明,行政執行處將依其經濟能力核准期數與金額,期數及金額皆以實際償還能力為基礎,分期期間每期為一月,可短於一月或延長期數,並依規定包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各種附隨徵收費用,確保義務人有履行能力且不致逃避義務。
總而言之,欠稅即使名下無財產,也不等於可置之不理,行政機關具有廣泛手段促使履行,包括查封財產、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及禁止奢侈消費等,且符合特定條件時可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期數最長可達六十期或經核准延長,以保障國家稅收並維護公法債權人的利益。
實務上亦常見欠稅人雖財產不足,仍被行政執行採取限制奢華消費、管收等措施,以迫使提出分期繳納計畫,顯示法律對欠稅人之追繳及強制履行具有完整規範與保障機制,並非單純以財產有無判斷是否免稅或不需履行納稅義務,故欠稅者應積極配合行政執行,必要時提出分期給付申請,以免面臨管收、限制消費或其他限制措施,確保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透過分期還款減輕一次繳清稅款之經濟負擔,使納稅義務與生活消費得以平衡,達成行政執行促進納稅義務人履行義務及維護國家稅收的雙重目的,綜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7-1條、第19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欠稅且名下無財產者仍需履行納稅義務,且可透過分期給付、限制奢侈消費、查封財產、拘提及管收等方式,確保欠稅得以追繳及公法債權人權益得以維護。
-債務-行政執行-欠稅
瀏覽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