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財產是不是也有可能會被查封?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不僅可能遭受出境限制、高消費禁止及其他禁止命令,名下財產亦極可能遭查封、扣押或拍賣,強制執行法第33-1條及第33-2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7-1皆明確規範財產查封程序、協調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之衝突、禁止命令的適用及執行處理方式,確保債務人財產查封既符合法定程序,又保障公共利益與債權人權益,實務上財產查封與扣押乃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之主要強制執行措施之一,除非債務人依法提供擔保或達成分期繳納協議,否則行政執行處可依法查封、扣押或拍賣債務人財產,以清償欠稅或罰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財產確實有可能會被查封,這涉及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的程序運作以及兩者之間的協調機制。首先,依行政執行法及稅捐稽徵相關規定,稅捐、罰款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但實務上為避免程序上的重複與效率低下,多數案件會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

 

過去,在行政執行法尚未施行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號及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強制執行法施行後,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行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法院統一執行,以保障債務人財產權及程序正義。然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第4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執行,換言之,稅捐或罰款不再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而改由行政執行機關直接處理,行政機關可以針對欠稅或欠繳罰款之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以強制履行義務。

 

實務上,當債務人既有民事債務又有公法上金錢債務時,可能發生強制執行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對同一財產競合的情形,為避免重複查封及損害債權人權利,強制執行法在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增訂第33-1條及第33-2條,明文規範兩程序財產查封之協調處理。

 

第33-1條規定,執行人員若在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已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不得再行查封,同時,執行法院應將案件及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這可避免重複查封造成程序浪費及債務人混亂。若行政執行機關對已查封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回執行法院,以利民事債權的強制執行得以順利進行,防止債務人因行政程序撤銷執行而有脫產之機會。

 

第33-2條則規範相反情況,執行法院已查封財產時,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同時應將案件及卷宗函送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執行時,應將卷宗送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以維護行政債務追繳的權益。

 

從實務操作上看,欠稅或罰款不繳,行政執行機關可以採取查封債務人名下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投資收益等資產的方式,若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或拒不履行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制住居、甚至聲請法院拘提與管收,並可核發禁止命令限制高消費、投資或轉讓財產,以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這些措施在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7-1均有明文規定,其中第17條規定,義務人如有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隱匿或處分應執行財產等情形,行政執行處可採取相應措施;第17-1則針對自然人滯欠達一定金額且財產不足清償,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核發禁止命令限制消費、投資及財產移轉,法務部已公告「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實務上,稅捐機關在欠稅案件中,常會先函請內政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若欠稅達法定標準並仍不繳納,亦可依行政執行法查封其財產,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行政執行處得依法限制其高消費、投資、轉讓及贈與,並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國庫權益及公共利益,而這些查封、限制或拍賣措施,均由行政執行處依程序實施,並非由法院直接執行,僅在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發生競合時,由上述第33-1條及第33-2條進行協調。

 

亦即,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財產查封在行政上是可行的,且會依債務性質、債務金額及債務人財產狀況採取不同手段,包括查封動產、不動產、扣押銀行存款、股票或其他投資收益,並可限制債務人奢侈消費、特定投資、轉讓或贈與財產,以確保債務得以清償。

 

行政執行處在執行程序中會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生活狀況審酌執行措施的適當性,並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或拒不配合,行政執行處可限期命其清償、報告財產狀況或採取拘提及管收措施,以防止債務人逃避責任或轉移財產。在此情況下,即便債務人名下財產被查封,也會受到行政程序的明確規範及協調,以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同時兼顧國庫債權回收之效率與公平正義。

-債務-行政執行-欠稅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3-1條=強制執行法第33-2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行政執行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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